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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5919155号“优衣库”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5919155号“优衣库”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8238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杜伟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19155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5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类商品上的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国际注册第907318号图形商标、第24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3012400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复制、摹仿、抄袭,不应核准注册。
三、原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多件“优衣库”、“uniqlo”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原异议人“优衣库”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被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相关裁定等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衣库”指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和枕套;被子;被罩”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494号和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907318“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2400号“优衣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洗脸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毛巾”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其“UNIQLO”、“优衣库”品牌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量,原异议人网络经营情况,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情况,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优衣库”、“UNIQLO”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优衣库”商标汉字完全相同。
此外,经查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获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被异议人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原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第G907318“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919155号“优衣库”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5919155号、第15297179号等多件“优衣库”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优衣库”本身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优衣库”商标相同,难谓巧合。根据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与“优衣库”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另有第14536759号“PRICH”商标、第5954309号“欧迪芬Ordifen”商标、第7997766号“圣恩熙SNC”商标等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基于以上事实,我委认为,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8年09月03日
来源:IPRdaily综合自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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