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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美国专利又一大事件!USPTO修改无效程序权利要求解释标准(附规则原文)
2018年10月10日,USPTO发布了关于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最终规则(Claim Construction Final Rule),对多方复审程序IPR,授权后复审程序PGR和商业方法复审程序CBM中采用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进行修改,使之与美国联邦法院和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一致。
下面我首先介绍一下修改的背景,并附上USPTO相关通知,点击右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规则原文。
美国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简介
在美国,专利无效既可以通过联邦法院的无效诉讼途径,也可以通过PTAB无效程序途径进行。
美国联邦法院在专利侵权和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用在Phillips v. AWH案 [1]中确定的POM(Plain and Ordinary Meaning)原则,或称为phillips解释方法,即根据权利要求本身、说明书和附图、审查历史档案等内部证据确定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必要时也可以采用专家证言、发明人证词、词典、论文等外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尽量朝着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方向进行解释,不能对权利要求作出宽泛的解释。这样解释有两个好处:第一,确保已授权的权利要求不超出其正当范围,不妨碍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第二,尽量合理地解释权利要求以维持其有效,避免宽泛解释导致权利要求动辄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USPTO在专利审查及PTAB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Standard)。“最宽合理解释”是指专利审查员在专利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术语(term)尽可能地作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并且与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文件之后能够得出的理解一致即可。采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具有多方面的好处:第一,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进一步修改、完善其撰写的专利要求书,消除权利要求中的模糊用语,提高权利要求的公示价值。第二,可以促使专利申请人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限定在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合理保护范围。第三,可以降低专利授权后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的信息解读成本。[2]
由上述介绍可知,在PTAB无效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采用“最宽泛合理的解释”标准,这样就导致权利要求范围被解释得较为宽泛,无效请求人较容易找到相关的一份或数份现有技术来挑战其专利的有效性。而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程序采用的Philips解释方法,必须要基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审查历史来解释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解释的范围要窄得多,因此,通过PTAB无效程序无效一件美国专利比通过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程序无效该专利的成功率更高。
特别是,在2011年美国发明法案AIA引入多方复审IPR等无效程序之后,因为IPR程序的费用比美国联邦法院诉讼程序要低得多,程序也更加快捷。因此,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无效请求人选择通过IPR程序来挑战美国专利。数据显示,IPR程序的成功率较高,因而成为美国专利诉讼中被告方的首选应对策略,被称为“专利杀手”。
也正因为如此,能否在PTAB无效程序中采用“最宽泛合理的解释”在美国也引起了很大争议。但是,在2016年的Cuozzo案[3]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可司法诉讼程序和专利审查行政程序不同,在IPR程序中可以继续适用“最宽泛合理的解释”的标准。
但是,IPR程序中无效成功率过高被认为影响了美国的创新。在USPTO新局长上任后就决心改革,顺应专利权人的呼声,解决标准不一致导致的问题。USPTO于今年年初对PTAB修改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征求意见,大部分意见都支持修改,因此,USPTO正式发布的PTAB的最终规则,修改为采用司法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此次修订,一定会使得在IPR程序中挑战专利有效性的成功率大大降低,因此,希望在美国无效专利的请求人,可以在该规定正式生效日2018年11月13日之前尽快提出。
此外,还需要提醒的是,此次规则修改只适用于PTAB的部分无效程序,即多方复审无效程序IPR,授权后复审无效程序PGR和商业方法复审无效程序CBM,对于单方再审程序(EPR)并不适用。
对中国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启示
目前,我国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有点类似于美国此前的“双轨制”,在授权确权程序和司法诉讼程序中有所区别。在2011年审结的在“墨盒”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提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与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在具有一致性的同时也具有差异性。在授权确权程序中,若说明书对该用语的含义未作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实际上,由于我国的无效程序给专利权人的修改的机会并不是十分充分,因此更加不适合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目前,专利复审委在权利要求的解释标准上有更加合理的趋势,但是,相关法规和审查指南,对此问题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因此,此次USPTO和美国联邦法院统一采用更严格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对我国无效程序采用更趋于与法院一致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Phillips v. AWH Corp., 415 F.3d 1303 (Fed. Cir. 2005) (en banc)
[2] 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美国法的经验及借鉴意义,作者:刘庆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3]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v. Lee, No. 15-446
原文如下:
来源:大岭IP
作者:大岭先生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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