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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版权
豆豆7年前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朝法名案 |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


电影道具中使用书法作品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


电影道具制作时,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书法作品在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书法作品的美术价值。


如果电影中对书法作品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其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其原有的美术价值,那么该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


而未经授权、也未向支付报酬即使用他人美术作品,已经影响到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因此,未经许可在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50488号


原告:向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莹,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1号第45幢。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健,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443室。

法定代表人:陆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健,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晨,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昭,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和一园10号。

法定代表人:喇培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健,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晨,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佳红与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者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艺动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影业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向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兴、刘婉莹,梦想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健、王军,环球艺动公司、中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健、王晗晨,乐视影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公司、中影公司及乐视影业公司(以下简称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共同向我支付版权使用费50万元;2.判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共同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电影《九层妖塔》由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制作、发行、投资及传播,影片票房逾7亿元,并在各大主流网站由全国观众付费观看。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该电影以及该电影的先导预告片、终极预告片出现的道具《鬼族史》图书、《华夏日报》报纸上使用了我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夏”“日”“报”。这些道具呈现多个镜头,是整个剧情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讲述影片的完整故事起到了一定的突出作用。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过我许可,也未给我署名,严重侵害了我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梦想者公司、环球艺动公司、中影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单字不是向佳红创作的,其对此不享有著作权;在我三公司使用之前,涉案单字已经发表,涉案单字仅出现在涉案电影的道具中,目的仅为说明道具名称,为汉字基本使用方法,属于为说明某一问题而对涉案单字的转换性使用,在于传递其所承载的中文语言含义,而非主要展示其作为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且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中居于辅助和从属地位,该种使用方式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意义及功能,未影响其作为美术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给向佳红造成实质性影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适当引用的规定,属于合理使用,我三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涉案单字及其存在的字库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得,且获取渠道并未显示任何权利声明内容,向佳红对于他人使用涉案单字及字库的态度是放任的,不应对使用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向佳红主张的版权使用费及合理费用过高,且其主张的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此外,中影公司作为涉案电影的投资主体而非涉案单字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三公司不同意向佳红的诉讼请求。


乐视影业公司辩称:涉案单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涉案单字可在网站上在线生成并保存在个人电脑中,向佳红未对涉案单字及其所在的字库进行足够的权利限制;涉案单字仅为涉案电影的一个要素,所占影片比重极小,不影响影片的商业价值;我公司仅负责涉案电影的投资、宣传和发行,未参与拍摄、制作,也不掌握电影道具的制作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向佳红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向佳红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著作权登记。在向佳红向广东省版权局递交的相关资料中有《著作权声明书》《作品说明书》等材料。其中,在《著作权声明书》中记载作品内容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电脑字体软件)”,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品”,有原稿和电子版。在《作品说明书》中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了如下说明:将自己的书法作品编入电脑字库,具有历史留念意义。本人毛笔行书字体具有独创风格,在保持中国传统书法艺术精髓的同时,加以对文字艺术化,融入文字的动感、力度和笔法。在推动个人艺术和推动个性字体的发展,免费提供给社会下载的同时,防止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本人作品进行商用盈利行为,特申请版权,有力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2014年3月24日,广东省版权局给向佳红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其中载明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向佳红,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


诉讼中,向佳红向本院提交了“鬼”“族”“史”“夏”“日”“报”6个单字的手稿原件以及“华”字手稿复印件(详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23日,登录域名为akuziti.com/mb 的“毛笔字在线生成网站”,选择“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分别输入“鬼族史”“华夏日报”,即可在线生成并下载保存涉案单字(详见附件二)。上述过程已由(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记载。经比对,该在线生成的单字与上述向佳红向本院提交的原稿、复印件中的涉案单字一致。


软件“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可在“字体下载大宝库” (font.knowsky.com)、“找字网”(zhaozi.cn)、“我爱毛笔字”等多个网站中免费下载。在“字体下载大宝库”网站、“找字网”上,点击进入“向佳红毛笔字体”,显示授权方式为“个人用户免费,商业用户需要授权”,下载后在“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软件中显示:“字体名称: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本套字体由广州爱淘书店向佳红先生亲自书写,书体坊鼎力支持开发,版权归向佳红先生本人所有,仅供学习、交流免费试用,商业用途须事先得到向佳红先生本人书面授权方可,盗用必究,谢谢合作。”软件中还显示有向佳红电话号码、QQ及淘宝地址联系方式。经下载安装到电脑,选择该字体,可出现涉案单字。乐视影业公司提交的“在线书法”网站(shufa.388g.com) 网页打印件显示,经选择“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可获得涉案单字。在线生成字体网页下方为“简介”,显示:“向佳红,男,1977年生于湖南溆浦,现居广州……‘向佳红毛笔行书电脑字体创始人’,2013年国庆创作的‘向佳红毛笔行书电脑字体’风靡网络……”。


2014年4月25日,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签署《电影精绝古城上部和下部合作投资核心商务条款》,其中约定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拥有完成影片及全部素材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全部版权及其他所有权利,并享有上述权利之相关收益。2014年4月26日,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环球艺动公司签订《电影精绝古城上部和下部合作投资、承制合同》,约定各方在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承制及发行义务后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共同拥有精绝古城两部影片(包括但不限于影片完成片、全部拍摄素材、词曲音乐等)及其衍生产品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其衍生权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电影精绝古城上部和下部合作投资核心商务条款》《电影精绝古城上部和下部合作投资、承制合同》中指向的电影即涉案电影。


在拍摄完成并发行的涉案电影的片头署名的出品方有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公司,联合出品方有环球艺动公司等,发行方有乐视影业公司等。


在涉案电影第45分零37秒出现如下情节:电影主角胡八一在图书馆中找到一本用旧报纸包裹的旧书,镜头拉近,胡八一把书反转过来,画面显示为该书的正面,该书封皮中心位置为“鬼族史”三个大字,出现该书封皮的镜头时长为2秒。在涉案电影第56分零31秒出现如下情节:胡八一将一份报纸及双手放在桌子上,报纸左上角有“华夏日报”四个大字,镜头时长为1秒。涉案电影第57分第7秒出现若干报纸交叠,镜头扫过,其中被压在第二层的报纸上方有“华夏日报”四个大字(详见附件三)。涉案电影的先导预告片时长1分零1秒,在第38秒时闪过旧书道具《鬼族史》(详见附件四)。涉案电影的终极预告片时长1分58秒,在第42秒时出现旧书道具《鬼族史》。


经对比,涉案电影及预告片中出现的道具上使用的上述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


另查一,2016年3月28日,向佳红与案外人广州燕膳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后者邀请前者为其公司题字(膳官燕),作为全媒介商业用途终生使用。后者一次性支付前者2万元/字,合计6万元。2016年5月18日,向佳红与案外人温州华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前者同意将“华谊汽配”四个字授权给后者作全媒介使用(终生授权),后者按3万元/字支付后者共计12万元。诉讼中,中影公司提交向佳红开设的淘宝店若干网页打印件, 显示书法作品售价300-688元不等。


另查二,根据百度百科的介绍,涉案电影截至2015年10月10日累计票房6.28亿元,荣获第十一届中美电影节影片“金天使奖”。


另查三,中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剧组副美术聘用合同、剧组道具设计聘用合同及百度百科中关于电影摄制组(剧组)各岗位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电影中上述道具由剧组聘用人员制作。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软件打印件、《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原稿及复印件、涉案电影爱奇艺网及百度百科网络截屏打印件、授权书、涉案电影光盘、(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淘宝网网店截屏打印件、剧组副美术聘用合同、剧组道具设计聘用合同、网页打印件、《电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书法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书法是一种展现文字之美的艺术表现形式,兼具传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的功能。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可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鬼”“族”“史”“华”“夏”“日”“报”7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乐视影业公司提出涉案单字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具体的物质载体。换言之,著作权法中的客体与其物质载体是可分离的。计算机字体软件经运行后通过计算机终端呈现的单字,可以是作品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传统的纸张等载体相比,属于载体形式上的不同。因此,如果单字本身已构成书法作品,其无论是通过字体软件借助于计算机终端介质呈现,还是通过纸张呈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上述不同载体展现的书法作品本身。本案中,在不同网站中查找到的“书体坊向佳红毛笔行书”“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均可在线生成涉案7个单字,而且其中均声明有该字体是向佳红书写,版权归向佳红所有。向佳红也提交了涉案“鬼”“族”“史”“夏”“日”“报”6个单字的手稿原件以及“华”字的手稿复印件,该涉案7个单字与上述在线生成的相应单字一致,仅仅存在作品载体的区别。而且,向佳红也提交了作品名称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著作权声明书》《作品说明书》《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7个单字是向佳红书写,著作权归向佳红所有。本院对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认为向佳红对涉案单字不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涉案电影的出品方有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且根据其相关协议,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均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因此可以认定该四被告是涉案电影的制片者。涉案电影拍摄时间不早于2014年4月25日,而向佳红申请《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并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3月24日,早于涉案电影拍摄的时间,且可在线生成涉案单字的软件在众多网站上均有传播,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制作涉案电影时,有机会接触向佳红涉案单字。经对比,涉案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中使用的7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该7个单字是向佳红涉案7幅书法作品。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书法作品并未征得向佳红的许可,侵害了向佳红对涉案书法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向佳红涉案书法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向佳红的署名权。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书法作品兼具表情达意和艺术美化等不同功能,且这些功能并不矛盾或相互排斥。涉案电影的道具中使用涉案单字不排除其起到了说明道具名称的作用,但同时也完整展示了涉案单字的艺术美感。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之所以不选择其他常见字体而选择具有一定美感的涉案单字本身的事实也能说明涉案单字在涉案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意义,再现了涉案单字的美术价值。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并未通过增加新的理念或视角使涉案单字具有了新的价值或功能从而改变了该单字原有的美术价值,故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对涉案单字的使用不具有转换性,不是为了介绍、评论或说明目的适当引用。另外,向佳红通过授权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其作品,从而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未经授权,也未向向佳红支付报酬即使用涉案单字,已经影响到了向佳红对其作品的对外授权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与向佳红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因此,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使用涉案单字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在“书法在线”等网站中选择“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时可显示作者的介绍及权利声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以个别网站未显示权利声明而主张向佳红放任他人使用涉案单字及涉案单字存在的字库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涉案单字及涉案单字存在的字库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与涉案电影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著作权使用费一般指作品的使用者因使用作品而向著作权人支付的经济报酬。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向佳红主张的50万元著作权使用费实际上是经济损害赔偿。对于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经济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单字的艺术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梦想者公司等四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向佳红相关书法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费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向佳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且公开赔礼道歉也能够起到弥补精神伤害的作用,故本院对向佳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北京晚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向佳红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佳红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三、 驳回原告向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向佳红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谭乃文

审    判    员      崔树磊


二〇一八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唐铁星


附件一:向佳红提交的涉案单字手稿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附件二:(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2519号公证书中“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中的涉案单字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附件三:涉案电影镜头截图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附件四:先导预告片截图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附件五:终极预告片截图


电影道具中,使用他人书法作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来源:朝阳知产

作者:李自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审判员

          谭乃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

          崔树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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