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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欧普电器”商标归属悬而未决
王某持有的“欧普OUPU”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标「电缆;电线;插头;插座等等」,是在1999年申请,2000年7月得到核准的。而欧普照明的“欧普”商标则是注册在第11类「灯具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虽然欧普照明已经成为上市公司,但拥有“欧普电器”商标的却是张某等人,欧普照明公司以两者共存于市场“不利于民族品牌的发展和壮大”等理由,申请宣告张某等人的商标无效并获得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确认。张某不服起诉。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欧普电器 与欧普照明的商标 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庭审现场,张某诉称,其商标与欧普照明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认定结论与其在先作出的裁决完全相反,让人无所适从。
张某还认为,其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其商标核定的第9类“插座”与欧普照明公司的商标核定的第11类“灯具”是不同的商品类别,双方在市场上共存了15年,客观上已经形成市场区分,并未产生混淆或误认;即便欧普照明的灯具品牌在市场上有知名度,但也不能因此侵入本属于他人的第9类商品的权利边界内。
张某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表示,诉争商标商品主要功能为传导电流、变压等,而引证商标一商品则用于发光照明,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均不相同,不能因推论两者可能具有某种功能用途的关联性即判定其为类似商品。
律师称,张某等人早于1999年1月25日就申请注册了第1423367号商标。该商标是原告独立创作产生的智力成果,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系为有利于企业发展需要而申请注册并被核定使用至今。经过近20年的实际使用,该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本案诉争商标即是对该商标的延伸注册,在外观上诉争商标延续了第1423367号商标中汉字的字体及书写形式,便于相关公众正确识别。延伸注册是行业通行做法,合理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欧普照明提出引证商标一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认定而非一种非法律授权,被告在处理个案的时候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具有个案的效力,没有普遍适用性,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同时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也不应适用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即使第三人的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也不应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涉案商标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法庭上,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欧普照明申请的“欧普”、“0PPLE”商标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先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了对应关系。
该委认为,涉案商标“欧普电器”与引证商标一“欧普0PPLE”、引证商标“欧普”高度接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家用电器或灯具所必备的零部件产品,消费公众均为普通消费群体,共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基于两商标的近似程度,且引证商标已经具有高知名度,若被申请人在指定产品上使用“欧普电器”商标,在实际的使用和市场上将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的“欧普0PPLE”产品存在关联,产生误认误购,给申请人及消费者造成损失,因此涉案商标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欧普照明:“欧普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方欧普照明提交的证据显示,电开关、灯管调节器等商品与灯、日光灯管、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欧普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另外,诉争商标与第1423367号商标差异明显且商品使用范围不尽相同,不能当然视为对该商标权利延伸。
案情回顾:俩“欧普”多次打商标官司
欧普照明成立于1996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全球化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家居、商照、电工、光源等领域,销售额多年排在行业前列。
2016年8月19日,欧普照明在上交所上市。
2010年,张某等3人成为“欧普OUPU”在插头、插座、真空电子管等电工类商品方面的商标权人,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上市之后,欧普照明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要求宣告张某等人的商标无效。欧普照明公司认为,其商品已经是驰名品牌,如果张某等人拥有的“欧普电器”商标也共存于市场上,“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利于民族品牌的发展和壮大”。
记者了解到,张某等人持有的商标名称为“欧普OUPU”,其类别为第9类商标,即“电缆;电话线;电线;稳压电源;电线连接物;电线圈;电器连接器;电缆接头套;插头;真空电子管(无线电);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编号为第1423367号。
记者从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查询发现,该商标最早于1999年1月申请注册,2000年7月得到核准,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曾于2002年及2010年进行商标转让,目前申请人为王绍业和张文。
虽然张某等人是“欧普照明”的商标权人,但在欧普照明公司看来,这些人是在“模仿”欧普两个字,“主观恶意及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
欧普照明公司IPO前,张某等人起诉欧普照明商标侵权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开庭。
根据当时的报道,张某等人认为欧普照明公司在电工类商品上不享有商标权,其在插座等商品的生产销售推广中使用“欧普”标识,侵犯了张某等人的商标权;欧普照明公司认为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时,张某等人还把欧普照明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A股招股说明书》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欧普照明公司两年内的侵权利益超过5000万元。
来源:法制晚报
记者:李洪鹏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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