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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现代”汽车状告“现代”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索赔500万
“现代”汽车是韩国最大的汽车企业,也是国际知名汽车品牌之一。近日,由于发现有网站上售卖“现代”品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商品,“现代”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现代汽车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中意韩(北京)现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意韩公司)、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现代联合公司)、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本迪公司)、无锡佳铃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佳铃公司)四被告诉至法院。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首先陈述了各自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并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现代汽车公司诉称:
原告在“汽车、电车及零部件”商品上注册有“现代”商标。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在“轿车、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上注册有“HYUNDAI”、“”商标,并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许可给原告排他使用。据此,原告对“HYUNDAI”、“”商标拥有使用权,并有权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从2002年起就将“”、“”、“HYUNDAI”、“”商标使用在了其生产的汽车及零部件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不仅是原告的企业简称还是原告长期大量使用的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品牌美誉度和知名度,成为公众熟知的汽车品牌,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四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与原告的“汽车”商品相类似的“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了和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及“”商标,在多地设有多家实体店铺进行销售,并在天猫、京东线上店铺大肆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中意韩公司、无锡佳铃公司在电商平台宣传、推广过程中,大量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未注册驰名商标“北京现代”。中意韩公司还在其企业简介中明确写有“继成功营销北京现代汽车之后又一力作”、并单独使用“北京·现代”、“北京现代”字样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无锡佳铃公司在淘宝网店上称自己的电动车品牌为“北京现代”,使人误认为这些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是由原告提供的或与原告有关系。四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以上产品、包装装潢、附带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简称“北京现代”,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生产、销售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域名以及广告宣传、展览活动中使用“北京现代”、“现代”、“”、“”、“”及“”等标识,并依法认定“北京现代”商标在“汽车”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中意韩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现代”字样。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
4、判令四被告赔礼道歉,以书面形式保证今后不再从事任何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国内主要报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意韩公司辩称:
一、根据原告和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原告作为商标排他许可使用人对“”、“”这两个商标没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诉权。本案中,原告未能出具商标注册人放弃诉讼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对于这两项商标不具备法律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二、中意韩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经过现代联合公司合法授权许可取得的,因此,中意韩公司和其他几方被告使用“现代”商标是合理合法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三、中意韩公司名称也是经过合法注册合法取得的,并在使用过程当中也是合理使用,不构成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突出使用“北京现代”字样,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被告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五、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中意韩公司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商标侵权,属于财产权利争议,并不涉及到企业的人身权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公民的名誉、形象、肖像、荣誉等人身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赔礼道歉,但是针对财产权利受侵害要求赔礼道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中意韩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联合公司辩称:
原告所主张的第878365号“现代”商标本来就属于现代联合公司。2003年,现代联合公司将该商标在“汽车、机车”等商品上的商标权部分转让给原告。此外,现代联合公司还拥有第3492106、658765号注册商标,并授权给中意韩公司使用。因此,现代联合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本迪公司和无锡佳铃公司共同答辩称:
同意中意韩公司和现代联合公司的答辩意见,江苏本迪公司和无锡佳铃公司使用的商标都是得到上述二公司的授权,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类商品上,与原告使用在“汽车”类商品上的商标无关,没有造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辩论环节中,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围绕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各被告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损害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大约持续了两个半小时,法庭并未当庭宣判。目前,该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逯遥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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