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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代荣臣 清华法律硕士
原标题:自然人经营资质证明瑕疵在商标无效案件中的影响
自然人申请商标时提交了注销的或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资料,成功注册的商标是否会面临被无效宣告?下面,笔者根据《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与《商标法》两个法律条文做深入的剖析,回答这个问题。
自然人申请商标时提交了注销的或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资料,成功注册的商标是否会面临被无效宣告?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以下简称《注意事项》)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意事项》第1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一)负责人的身份证;(二)营业执照。”《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下面,笔者首先对上述两个法律条文做深入的剖析,再来回答文章开头的问题。
一、《注意事项》在当下社会环境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注意事项》是商标局于2007年2月发布的关于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的规定,该《注意事项》要求中国大陆自然人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应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合同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向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颁发的登记文件。《注意事项》发布的背景是中国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商标申请的主体。2001年修法之后,《注意事项》颁布之前,自然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均可仅提交居民身份证作为身份证明文件,对于该自然人是否属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在所不问,降低了商标申请的门槛,而商标局则认为不加限制地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加剧了商标恶意抢注的现象,有必要出台文件对自然人申请商标的资格加以限制。
因此,《注意事项》应运而生。《注意事项》已经出台十多年,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其在当下社会中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或者说对其规定做新的符合当下经济环境的解读。2016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通告称,对个体工商户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申报商品或服务范围是否在其核准经营范围内不再审查。2017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规范性文件”栏目刊发了《工商总局关于深化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切实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的意见》,其中第五条“推动法律修改,夯实改革基础”部分强调:“(十一)研究简化商标申请受理条件和审查事项。论证取消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简化申请材料。”一系列的改革动向,某种程度上已经反映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注意事项》的态度转变。
首先,从文件的性质来看,《注意事项》是商标局对外发布的一项关于办理商标注册的规定,对所有商标注册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从规范性文件的位阶上来看,可以将其归为其它规范性文件,其它规范性文件在所有规范性文件中效力最低,其效力显然远远低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商标法》。2014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可见,《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商标申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而该条中的“自然人”并未附加任何定语进行范围限制,因此《商标法》第四条所谓“自然人”就是通常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应与我国民法体系中“自然人”概念一致。《注意事项》虽然不是对《商标法》第4条的直接解释,但由于其要求自然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提供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因此在事实上相当于将《商标法》第4条中的“自然人”的范围限制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向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是对商标法第四条中“自然人”概念的缩小解释。
显然,商标局作为行政机关并非有权的法律解释机关,商标局可以在适用《商标法》的过程中,制定实施细则对商标申请进行规定、要求,但前提是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效力更高的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注意事项》的规定与商标法第4条的文义相冲突,其法律效力值得商榷。笔者检索了近两年若干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商评委对于自然人因提交虚假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等引起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裁判理由中,均不再引用《注意事项》第1条的规定,而是引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并且,虚假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只是造成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影响因素之一,而且上述案例均存在答辩人放弃答辩的情形。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中,却未能找到一例自然人因提交虚假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等引起的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注意事项》对于商标的效力性认定方面实质上已经被放弃。
其次,绝大多数国家商标法均允许自然人申请商标,且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并没有主体范围的限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商标法条约》、2006年《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中均规定了任何缔约方不得在申请待批的过程中要求申请人“(一)提供任何商业登记簿的证明;(二)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工商业活动并提交相应证据;(三)示明申请人正在进行与申请中列出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应的一项活动并提供相应证据”,中国政府已于2007年签署了《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因此,《注意事项》要求自然人提交的经营资质证明文件不仅与中国《商标法》存在一定的隔阂,也与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相冲突。
再次,《注意事项》是对中国大陆自然人的歧视性规定,而给予港澳台人士、外国人、无国籍人以超国民待遇。我们可以看到,《注意事项》规范的对象仅包含中国大陆的自然人,而港澳台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并不包含在内,这几类人士在中国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仅需提交身份证。这类超国民待遇是中国在特殊历史时期内为吸引外资的阶段性政策,随着中国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取消这类超国民待遇,更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尤其是在2018年3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工商总局商评委平等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在国务院放管服的改革背景下,给予自然人注册商标更少的限制性要求。
最后,《注意事项》的出台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商标抢注的现象。事实上,商标抢注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在我国,登记个体工商户以及设立公司的门槛并不高,部分以抢注商标为业的人士会选择先登记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空壳公司,再批量抢注商标,以香港公司、外国公司名义大量抢注商标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以限制商标注册主体的方式来遏制商标抢注并不可取,解决商标抢注问题应当采取其他手段,如商标主管机关严格履行审查职能、提高审查质量,以及在商标异议和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清理部分恶意抢注的商标。以限制商标申请主体的方式解决商标抢注问题,方式过于简单化,效果也不尽理想,且没有考虑与既有法律法规、国际条约的接轨,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商标主管机关应更加注意审查其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注意不同效力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的冲突以及切实履行国际条约,采取更加合法、科学、有效的途径来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在主管机关没有命令废止《注意事项》的今天,可以将《注意事项》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了《注意事项》不能被受理进入商标审查程序,应提示商标申请人补足资料。而违反了《注意事项》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合同等获得的商标注册,不会被宣告无效,而是给予自然人弥补的机会,比如补充提交新的满足要求的个体工商户资料。或者,审查自然人申请商标后的使用情况,是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情形,还是自主使用。如果是自主使用,即便申请主体资料存在一定的瑕疵,也是立法应该容忍而给予补正空间的。
二、《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欺骗手段”的适用范围
前文已经提到,自然人提交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可根据《注意事项》第5条规定直接宣告无效,而是必须引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来认定注册商标的效力。因而自然人申请商标提供虚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有符合《商标法》第44条“欺骗手段”的情形方能认定无效。讨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欺骗手段”的范围就显得格外重要。以下是笔者总结的工商总局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不同场合给出的观点。
1、工商总局商评委观点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法务通讯》2017年第2期刊发了商评委法律事务处文章《2016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该文第(6)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适用”部分指出,除作为程序性条款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包含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部分亦是实体性条款的内容。关于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商评委与法院在多年的审理审判实践中逐渐达成共识: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定位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且在异议复审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该项规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一般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具有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第44条第1款规制的内容。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认定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有利证据,除此之外,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注册后的恶意行为、申请商标的来源等均可以作为定案参考。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在林仁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案号:(2016)京73行初6154号,裁判日期:2017年11月27日),法院认为,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4号,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行政判决书中阐述到,“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其保护的法益是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涉及的是公共利益与商标的注册秩序、管理秩序,防止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
3、自然人经营资质证明瑕疵是否属于欺骗手段?
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如果仅仅是因为提供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实际上从事了相关领域的生产经营,尤其是自主使用商标的行为,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则笔者认为,并不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的禁止情形。毕竟,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是落在自然人名下,而不是落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的意义,仅仅是作为自然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商业需求的辅助手段。《注意事项》也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不是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的唯一辅助手段,还有农村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倘若自然人伪造了个体工商户资料,申请了大量的不以自主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则理应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欺骗手段。
实际上,自然人采用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资料申请商标,绝大部分都是因为不良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目的是在申请人不满足申请主体资格要求时,帮申请人篡改资料,以挣取申请人的佣金。在2018年2月9日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个别商标代理机构涉嫌违法行为的通告”中第五条规定:“代理机构伪造商标申请审查流程信息,误导商标申请人。伪造商标局文件、印章等,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商标注册、分割、转让等。”工商总局商标局将对该类违法违规商标代理行为进行严肃的处理。如果自然人申请商标是因为违法违规的商标代理机构的过错提供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资料,而申请人主观无过错,甚至申请人本来有其他合法的申请主体,比如其他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注册成功的商标也用于了自己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那么,由申请人承担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损失,则对申请人明显不公。
三、总结
自然人申请商标时提交了注销的或伪造的个体工商户资料成功注册的商标,是否会被宣告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此时需要考虑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是否有恶意亲抢注他人商标、大量囤积商标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如果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确实用于自主生产经营,并且没有恶意注册的情形,则笔者认为,应认定商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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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代荣臣 清华法律硕士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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