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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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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7年前
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

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邓超   法学博士

供稿:IP法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


7月21日,澎湃新闻发布一则名为《上海破获敲诈拟上市公司案:囤数百“专利”再借诉讼之名勒索》的新闻(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82197)。根据该新闻报道,拥有一批专利权的权利人以拟上市公司为目标,向法院起诉其专利侵权,而后者为此支付了两次和解金。但随后警方认为权利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目前该案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新闻报道中提及“警方透露,这是上海破获的首例在企业IPO过程中,以知识产权诉讼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案件。”另,该案在批准逮捕阶段即有报道,见央广网3月1日的新闻《上海公安机关破获一起敲诈勒索拟上市公司案》(http://www.cnr.cn/shanghai/tt/20180301/t20180301_524149025.shtml)。


此案一出,业界哗然,有人感叹“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没有成功,反倒作为犯罪嫌疑人进了看守所”(注:即本人);也有人质疑把权利人抓起来是否意味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退步(注:也是本人)。但是在仔细了解了案件的经过后,本人的立场有所软化。虽然权利人拥有专利权,但不意味着其可以肆意行使权力,仍然需要注意方式方法。


根据当事人的代理人(《囤专利诉讼勒索拟上市公司被捕之解读》,来自公号:云知队)以及澎湃新闻报道中的内容,整理事实如下:


A、B二人利用其控制的C公司,针对拟上市的Z公司发起多项专利侵权诉讼并向证监会举报,Z公司为了顺利上市,针对包括涉诉专利在内的多项专利与C公司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协议,支付许可费共计80万元。在得到80万元的许可费之后,A、B二人又控制C公司与同样由二人控制的D公司针对上述实施许可协议中的未涉诉专利,倒签了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然后,D公司以其名义故技重施,Z公司为此又再次向D公司支付了80万元的许可费。至此,针对第一次C公司索取许可费的行为,虽然在道德上各有各的评价,但在法律上无疑是正当的权力行使。但是针对第二次D公司索取许可费的行为,考虑到C、D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难谓正当,这也是警方认为敲诈勒索成立的原因。


由于除了当事人外不可能有人能了解真实情况,因此,本文基于当事人披露的上述事实,分析一下在上述事实为真实的前提下,正当的权力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边界。


首先,关于A、B二人从他人处收购专利并且以拟上市公司为目标索取专利许可费的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都是无可非议的。优秀的研发企业善于研发(即,产生专利),但不一定同时善于运营(即,将专利货币化)。将专利与作为有形产品的汽车进行类比,生产汽车的车厂不会自己直接销售汽车,而是依赖于经销商(4S店)来完成销售。(实际生活中没有人会要求4S店中的汽车都是其自行生产的,但到了专利领域,业外人士似乎认为购买专利总是要比自行研发要低一等。)根据古老的社会分工理论,不同的主体通过从事其最擅长的工作并互相进行交换,可以提升整个社会的福祉。因此,出现专门的专利的非实施实体(即NPE)是社会进步的标志。由于NPE可以将以往沉睡的专利货币化,这反而可能会激励更多实用技术的出现。另外,由于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而非自用性的权利,因此,专利的权利人不实施其专利也是理所当然的。例如,拥有关于枪支的专利并不代表着权利人可以合法制造枪支,更不用提从属专利。


其次,简述一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杀人一样,敲诈勒索被归类为自然犯罪,因此刑法中对于该罪的描述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规定方式(即,没有定义。根据刑法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结合司法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2年敲诈勒索3次以上时,此罪成立。其基本特征是以恐吓、胁迫的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财物。通常而言,在财产权行使范围内索取财物的,无论其索取方式是正当还是略微胁迫,一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方面,在财产权行使范围外(例如索赔金额远大于应得金额)索取财物并且采用了不具有正当性的手段的,一般构成敲诈勒索罪。另外,不具有财产权而索取财物的,可能构成诈骗、盗窃等与敲诈勒索的竞合。


最后,简单分析正常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边界。根据不同的观点,正常的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有若干区别(例如目的是否正当、手段是否正当)。但回归到本案,本人认为二者的边界主要在于前者采用的方式为社会所认可(例如向法院起诉),而后者采用的方式不为社会所认可(例如严重恐吓)。


在本案中,从理论上讲,A、B二人针对该批专利与Z公司的经济利益已经在其第一次行为中通过C公司完全实现,二人不应再通过其他方式针对该批专利从Z公司索取经济利益,第二次行为明显具有非法获益的目的。此外,C、D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恶意串通损害Z公司的利益也是无效的。因此,A、B二人通过D公司再次索取许可费的行为在经济上、合同上都没有基础。虽然第二次行为不当获取了经济利益,但其手段并非是恐吓、胁迫的方式,难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因为无论向法院起诉还是向证监会举报,都属于社会公众认可的正常的权力行使的途径。


曾经发生过消费者购买到有质量问题的电脑后向电脑厂商索赔500万美元,电脑厂商报警后,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将消费者逮捕的案件。后在该案中,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本人估计这也是本案最有可能发生的结果。


虽然本人作为从业者对NPE心存感激,因为正是由于NPE不断的诉讼才使得企业能够重视知识产权(并且掏出律师费),而且即便在美国,大部分的专利诉讼也都是NPE发起的,真正的竞争对手之间的专利诉讼较少。但需要强调的是,拥有专利权并以此起诉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正当的。根据具体情形,专利侵权诉讼:1.可能被法院认为是恶意诉讼从而判决权利人向被诉侵权人支付赔偿金(我国发生过很多);2.可能被法院认为违反反垄断法(在美国发生过);3.在本案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虽然最终的结果大概率是检察院不起诉,但是权利人毕竟要度过一阵牢狱时光)。


综上,专利法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并非仅保护权利人的法律,而是巧妙地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间取得一种平衡,使得整个社会的福祉得到提升。虽然专利权是私权,但是权利人切不能认为由于其拥有专利权就可以毫无约束地行使权利(虽然绝大多数情况下如此),其行使权力的目的、手段都需要具有正当性。



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邓超 法学博士

供稿:IP法微信公众号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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