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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原标题:从“GFLA商标案”,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前段时间,斐乐公司与中远公司等的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审结。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公司等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32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众所周知,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侵权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重罚实现对恶性侵权者的示范性惩戒和对其他潜在侵权者的有效震慑。
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表明,之所以要引入这种制度,在于现实中很多侵权者抱着“侵权了未必被发现,发现了未必被起诉,起诉了未必会败诉,败诉了未必会判赔,判赔了未必会重罚”的侥幸心理和精心算计,导致传统的赔偿计算效果并不理想。例如,据报道,2016年,天津曾有人以“鲍师傅”名义开设糕点门店,被诉诸法庭一年半后才赔偿了1万多元。处罚力度轻,造成了很多山寨品牌商违法成本低,收益却非常高。
目前,我国商标法中虽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发挥的效果仍然未能尽如人意,一些学者的研究和统计表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主动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可谓凤毛麟角,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更是寥若晨星,商标法惩罚性赔偿“案例难寻”、“难落地”、“难起步”甚至成为媒体报道和专业研讨的文章标题。
有统计表明,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长沙中院审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判赔5万元以下的即占9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审理的54起有关知识产权的赔偿案件中,也只有10起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这54起案件的原告平均起诉赔偿额约95万元,但法院判决的平均赔偿额只有约45万元。
那么,应当如何解决“惩罚性赔偿”目前存在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前述案件很好地说明了如何适用的问题。
《商标法》关于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在第六十三条,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主观上的“恶意”和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在前述“GFLA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就以第7682295号“GFL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公司等此时显然已经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各被告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二)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在前述“GFLA商标案”中,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法院参照了前述规定(将专利中的侵权计算方法在商标案件中予以参照),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数进行计算。
具体而言,法院依据个案事实和证据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中远公司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笔者推测这是因为被告除了生产涉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以外还生产其他的产品),即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最终得出中远公司两年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638322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出最终的判赔数额。
笔者认为,这种计算兼顾法理和事实,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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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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