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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上海、广东、江苏、重庆高院」知识产权赔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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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7年前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重庆高院」知识产权赔偿规定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重庆高院」知识产权赔偿规定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北京上海广东江苏重庆高院知识产权赔偿规定汇总


知识产权赔偿判赔额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是什么?法院在判决时又会考虑哪些因素?为此,小编汇总了北京、上海、广东、江苏、重庆等高院关于知识产权赔偿的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条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

(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

(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三条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四条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其他帮助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商标许可人、特许经营的特许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有义务也有能力予以制止,却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个以上被告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原则及方法


第五条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


第六条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三)法定赔偿。


适用上述计算方法时,应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列入赔偿范围,并与其他损失一并作为赔偿数额在判决主文中表述。


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可以基本查清,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充分证据,运用市场规律,可以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的,不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第七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一)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

(二)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三)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四)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五)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六)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七)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八)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第八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产品销售利润;

(二)营业利润;

(三)净利润。


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被告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适用上述方法,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第九条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

(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


第十条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应当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一条原告提出象征性索赔的,在认定侵权成立,并查明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

(三)审计费;

(四)交通食宿费;

(五)诉讼材料印制费;

(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或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


对上述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律师费”是指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依法协议确定的律师费。可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予以支持的赔偿数额:


(一)根据案件的专业性或复杂程度,确实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二)被告侵权行为基本成立,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请求数额比例确定支持的律师费;同时判决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的,应当适当提高赔偿数额;

(三)被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按照原告诉讼请求被支持情况酌情确定支持的律师费,但一般不高于律师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公证费”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被告承担:


(一)侵权基本成立;

(二)公证证明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审计费”按照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占诉讼请求数额比例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应当在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八条判决书中针对赔偿数额所作论述的详略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当事人的争议大小等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十九条被告实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给予以下民事制裁:


(一)罚款。其数额不高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3倍;

(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三)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二十条原告基于不正当目的,以提起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被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以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


(一)律师费;

(二)交通食宿费;

(三)调查取证费;

(四)误工费;

(五)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侵犯原告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二)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六)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八)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被告侵犯著作人身权或表演者人身权使自己遭受精神痛苦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受理。


常见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方法确定原告损失的,可以参考以下因素,在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作品的知名度及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

(二)作者的知名度;

(三)被告的过错程度;

(四)作品创作难度及投入的创作成本。


文字作品字数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收取的合理稿酬标准,应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以广告方式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包括用于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店面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可以根据广告主的广告投入、广告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广告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以及作品的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如证明类似情况下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应予考虑。


第二十八条商业用途使用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如用于商品包装装璜、商品图案、有价票证、邮品等,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在产品中的显著性、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方式、范围、获利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制品权利人权利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商业用途使用的,可以参考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


第三十条提供图片、音乐等下载服务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诉讼的,按其许可费标准;

(三)被告提供侵权服务获得的利润。


第三十一条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一)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二)正版软件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同时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素,在上述数额的2至5倍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三条被告在被控侵权出版物或者广告宣传中表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出版物或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以下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


(一)图书不低于3000册;

(二)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


3、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决中分析和阐明权利价值、侵权情节、侵权恶意、侵权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情形与确定赔偿数额之间的联系。


4、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判决赔偿数额既应当保持同类案件之间的赔偿尺度协调,又应考虑不同案件之间的案情差异。


二、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


5、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综合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1)被侵犯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

(2)侵权情节;

(3)侵权损害后果;

(4)侵权人过错程度;

(5)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6、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应根据以下因素衡量著作权权利价值:


(1)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创作投入、创作难度、创作周期、知名度、市场价值、获奖情况;

(2)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行业内的通常许可使用费或者国家规定的有关使用费标准;

(3)行业稿酬标准;

(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使用费;

(5)其他可以衡量著作权利价值的因素。


7、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


(1)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

(2)商标的商业声誉;

(3)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4)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

(5)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6)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7)其他可以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8、专利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


(1)专利技术创造性、专利设计显著性;

(2)专利技术研发成本、实施情况;

(3)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4)专利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5)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平均利润;

(6)其他可以衡量专利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9、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侵权情节:


(1)侵权行为方式,可区别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生产过程中的侵权与销售过程中的侵权;

(2)侵权产品生产与销售规模、侵权作品传播范围;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4)侵权行为次数,初次侵权或重复侵权;

(5)侵权行为的组织化程度;

(6)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后侵权人的行为表现;

(7)其他可以衡量侵权情节的因素


10、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应根据侵权行为对权利人商业利润、商业声誉、社会评价的影响等衡量侵权损害后果。


1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因判决停止侵权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而不判决停止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判决停止侵权的同类案件。


三、合理开支的确定


12、适用法定赔偿时,应分别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与权利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法院应当审查维权开支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理性。


13、合理开支包括:


(1)公证费、认证费;

(2)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

(3)调查、取证费;

(4)翻译费;

(5)其他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14、权利人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提交相关的合同和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该合理费用在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中已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


15、权利人主张律师费用的,可以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


四、侵犯著作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16、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可以在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的2至5倍范围内确定法定赔偿额,文字作品不足千字的以千字计算。著作权人能证明其作品能获得更高稿酬,应予考虑。


17、以网络方式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参照作品许可费、作品知名度、侵权网站经营规模、传播范围、侵权作品点击次数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18、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传播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的,应考虑主张权利的原告取得版权的对价,作品知名程度,上映档期,网站传播时间与影视作品公映的时间之间的间隔,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传播范围,涉案作品的网上点击次数等因素。


19、在互联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在局域网上传播侵权作品的行为。


20、侵犯商业应用范围较广或者商业价值较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应当高于侵犯一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1、软件最终用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判停止侵权的,可以参考正版软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用户实际侵权使用时间,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五、侵犯商标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2、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以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23、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仅判决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支持权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


六、侵犯专利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4、侵犯专利权案件中,可以区分被侵犯专利系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而确定赔偿数额。


25、同一产品即构成侵犯专利权,又构成侵权其他权利的,不应重复计赔,在确定侵犯专利权获得利益时应扣除因侵犯其他权利获得的利益。


26、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可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7、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可根据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赔偿数额的确定


28、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29、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公开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权利人或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的估价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参考。


30、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八、其他


31、本意见如与关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32、本意见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量,加大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促进文化产业建设,增强我省文化软实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我省处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等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制定本办案指引。


一、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利基础的审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合法出版物和经国家版权局认可的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材料,可以作为确定权利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人民法院对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权利人不承担提交音像制品正版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被控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音像制品系盗版的,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在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识别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审查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及发行人信息;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光盘上是否标注有来源识别码(SID码)以及SID码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等等。


(三)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对国家版权局认可的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证明,符合域外证据条件的,应当认定其权利凭证效力。国家版权局认可的国外(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是否产生权利凭证效力,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仅以境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办法为由不予采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及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因此,影视作品的部分作者在与其他作者充分协商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被许可人基于该合法有效的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正当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民事权利。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影视作品的被许可人获得部分著作权人许可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不应以被许可人仅获得部分著作权人许可而减少其应获赔偿数额。其他著作权人可凭权利人主体资格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既不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又无正当理由阻拦被许可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包括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等内容。取得授权的被许可人依法在授权期间内行使著作权,依法追究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据此,权利人在取证时拥有著作权合法授权,起诉时授权期限已届满,权利人就取证时期发生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原告就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时,尚未取得合法授权,但起诉时就取证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获得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法发[2010]50号)规定,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网吧经营者主张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应证明自己已经对影视作品提供者是否具备在网络合法传播作品的经营资质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涉案影视作品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影视作品提供者享有涉案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吧经营者不再负担审查影视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的义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该条规定不但授权行政机关对作品是否能够出版传播进行审理,而且也赋予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禁止他人传播其未经行政审查的作品权利。因此即使根据我国法律禁止出版和传播的作品,其作者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据此,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境外影视作品虽然未经行政审批,不得在境内发行。但著作权人起诉请求停止在境内传播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电影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因而,电影中的词、曲、剧本等作者不能对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本身的行为来主张词、曲、剧本的著作权。而对于录音录像制品而言,戏剧、曲艺、音乐等作品的剧本作者、词曲作者可以对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主张著作权。判断拍摄成果是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直接影响有关权利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遵循以下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投资额较大,等等。对戏剧、小品、歌舞等表演方式进行拍摄时,拍摄者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均不能够产生电影作品,其拍摄成果应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具备下列特征的音乐电视(MTV)一般应当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没有导演和制片者的个性化创作,制片者信息不明确;没有或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以及群众演员配合表演的再现;拍摄目的主要用于卡拉OK演唱而非在影院和电视台放映,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投资额较小,等等。


三、关于影视作品等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省法院依据各中院在其各自审结的案件中对各种作品类型所认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下限数额,分别计算出平均值,作为各级人民法院确定法定赔偿额标准的参照,以防法定赔偿数额畸高畸低。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如果在确定侵权损害数额时,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侵权事实,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重庆高院」知识产权赔偿规定


确定侵害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赔偿标准时,应重点考虑作品独创性水平和侵权作品的是否商业使用等情形。著名摄影家和美术家的作品应提高赔偿数额。人民法院按照以上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后,可根据案情另加合理维权费用。在系列案件中,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应当根据权利人在各个案件中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确定。权利人就系列案总体支付一笔费用而仅就部分案件起诉的,可以仅支持其已经起诉案件所占的份额。在前述赔偿额标准限度内,珠江三角洲地区法院针对同类案件所确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本省其他地区法院,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四、本办案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条件


第一条原告以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原告起诉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准许。


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被告以其他赔偿方法抗辩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提供的有一定依据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或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三条原告同时请求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条原告请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额,如原告再要求按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未保全到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或者保全到的证据未被采信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原告要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告在广告宣传、行业协会报告等相关资料中记载的销售、获利情况,或者有其他初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不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参考因素


(一)一般规定


第六条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知识产权的种类;

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

3、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失、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

4、合理的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收益、报酬;

5、被告的过错程度;

6、被告有无侵权史;

7、被告有无对权利人侵权判决未予执行或完整执行的记录;

8、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原告应当对以上因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第七条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商业信誉损失的,可以将商业信誉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


作为自然人的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其请求在定额赔偿额之外确定其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第八条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判决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较为合理的,可以视情况增加定额赔偿的数额。


(二)具体规定


第九条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稿酬或版税标准的2至8倍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1、被侵权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作者的知名度;

3、作品受侵权部分在作品整体中的地位和作用。


商业性使用作品的,可以参考市场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条产品部件构成专利侵权的,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考整个产品的利润并结合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在整个产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一般零部件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参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的,一般应当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如果系吸引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可以参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原告在一案中以其多项专利权被侵害起诉同一被告,但只要求在一个最高限额以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告实施的行为被认定对原告部分专利权不构成侵犯的,可以酌情减少定额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公开的,应当结合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存在数项权利或数个侵权行为时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适用定额赔偿办法一般应当以每项具体权利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六条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在同一诉讼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多种类型产品侵犯他人一项专利权的,可以以每一类产品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四、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在增加后的赔偿总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就持续侵权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一般可以就赔偿数额予以加判。


两次酌定赔偿的总额超过50万元的,比照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五、合理费用的确定与适用


第十九条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


1、公证费;

2、调查取证费;

3、咨询费、档案查询费、翻译费;

4、交通费、住宿费;

5、材料印制费;

6、律师代理费;

7、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应当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合理费用可以在定额赔偿数额以外确定。


第二十一条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或考虑过的不再重复计算。


第二十二条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可以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合理酌定。


原告提出前款诉讼请求,应当提供执业律师已实际收取费用的正规票据。


六、其他


第二十三条适用定额赔偿办法应当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准确计算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足以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超过定额赔偿最高限额,而原告非唯一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的,可以参照其他赔偿原则在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确定定额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


第二十五条合理费用项目应当在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统一执法标准,制裁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就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采取以下方法:


(1)当事人双方协商;

(2)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3)依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

(4)依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5)采用法定赔偿。


第二条确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照以下顺序予以适用:


(1)双方于诉讼过程中或诉讼外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但双方于诉讼前虽就赔偿额达成了协议,侵权人不予履行,或者协商过程中存在违反合法、自愿原则,造成对权利人明显不公的,权利人可以不受协议的约束;


(2)双方无法协商确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人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依据法庭确认的事实选择以其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请求赔偿。请求以何种方法计算赔偿额不属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3)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4)没有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法定赔偿。


第三条本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除指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之外,还应包括权利人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即如果不发生侵权行为时权利人可以得到的实际利益。


第四条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价值的差额。但权利人应当证明价值的减少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合法产品销售减少量或侵权产品销售量与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

(3)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或版税的规定,在正常稿酬或税率的2-5倍以内确定赔偿数额;

(4)侵权人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第五条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所称“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一般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与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权利人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


第六条本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所称“合法产品的单位利润”一般指净利润;如果以净利润计算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营业利润或销售利润。所称“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一般指营业利润,侵权情节严重或给权利人造成较大损失的,也可以适用销售利润。


第七条侵权人所获利润是因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所获得的利润,对因其他因素形成的利润应当从侵权人整体获利中予以剔除。


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必要费用或其他利润形成因素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侵权获利。


第八条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中体现成品的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位侵犯权利人专利权的,可以按照成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在成品中只起辅助性作用的部件侵犯专利权的,应当按照该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九条专利侵权案件中,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系吸引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也可以按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将权利人的作品用于广告或商业性使用,并且在侵权人的广告或商业行为以及所获利润中只起辅助作用的,一般不直接以侵权人因广告或商业行为所获利润作为赔偿额,而可以以该类作品的预期稿酬收入或行业内通常的使用费标准为基础,考虑作品在广告或商业中的具体使用情况和对广告或商业效果的影响大小,乘以合理的倍数。


依前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应高于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


第十一条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以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文字、摄影作品的,根据使用的方式和目的,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三项或第十条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根据本意见第五条,在确定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时,计入损害赔偿额的侵权产品应是已流入市场无法收回的已销售产品。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无法确定时,可以参考侵权人在有关媒介上宣传的销售数量。


第十三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包括许诺销售或即发侵权的产品,除判令侵权人不得使用、禁止销售或销毁外,一般只将权利人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四条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继续,权利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该将诉讼期间权利人扩大的损失或侵权人增加的获利一并列入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本意见第一条第四项所称“许可使用费”是指权利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涉案专利、商标、作品许可他人使用时已实际收取或依据合同可以收取的费用。权利人应该就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和实施情况进行举证。对经审查发现许可使用合同不真实或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时,应该考虑侵权人的侵权使用是否与许可使用的情况相似,包括许可使用的方式、时间、范围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侵权人的侵权使用幅度小于许可使用幅度的,可以确定较低的倍数;对于以假冒为业或多次侵权等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适用较高倍数。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一般在1-3倍以内考虑。


第十七条根据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要求权利人就有关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并就损失的大致范围作出合理说明。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应当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50万元以内加以考虑。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已经超过50万元,只是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在50万元以上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或权利人在说明损失范围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


(1)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

(2)同技术领域或同行业中类似的专利或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某一类作品一般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收取的费用或行业标准;

(3)市场上同类产品或服务通常的利润;

(4)专利、商标或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

(5)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

(6)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其他可能影响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因素。


第二十条下列案件,权利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犯自然人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件;

(2)侵犯自然人的著作邻接权中的表演者人身权,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者形象不受歪曲权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决定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1)权利人的意愿是否被严重违背;

(2)权利人体现在作品中的精神是否被严重歪曲;

(3)是否给权利人的声誉和社会评价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4)侵权人是否因此获得较大的名誉或经济利益。

(5)其他严重损害权利人精神利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知名度和价值、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三条权利人可以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也可以与财产权利损害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形下,权利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该就该诉讼请求单独确定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请求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列入赔偿范围的,应该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举示的各项开支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确属于合理开支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合理开支”一般包括:


(1)律师合理的代理费;

(2)权利人为购买侵权商品证据而支出的费用;

(3)被判决采信的证据的保全、公证费用;

(4)被判决采信的审计报告或鉴定报告的审计费、鉴定费;

(5)被判决采纳的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交通食宿费;

(6)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食宿费;

(7)为消除侵权影响而产生的费用,如必要的广告费用等;

(8)其他正当费用。


第二十六条律师代理费是指我国执业律师收取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在确定合理的代理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人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以及请求赔偿额与实际判赔额的比例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因丢失作品原件而引发的纠纷,权利人以财产所有权被侵犯提起诉讼的,除应赔偿权利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当将权利人因著作权无法行使而可能受到的损失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并适当考虑权利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因著作权无法行使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比照权利人正常行使著作权时可能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


(1)作品所反映的内容能否再现、再现的难度;

(2)权利人为创作作品所付出的智力劳动和作品的独创性;

(3)作者在相关创作领域的成就和地位;

(4)作者同类作品的使用付费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同一侵权行为构成对同一权利人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侵害的,根据权利人的诉讼选择,人民法院可以并案或分案审理,但应对不同权利被侵犯的事实分别进行认定,并不得判决侵权人重复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以首先考虑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可以经权利人请求,以受到侵害最严重的权利所遭受的损失为计算依据。


侵权人应该就同一侵权行为在另案中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进行举证。权利人的损失在另案中没有得到全面赔偿的,可以在后案中判决赔偿不足部分。


第三十条音乐电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音乐电视制片者单独起诉的,分别案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1)音乐电视制片者能够证明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等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将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作品表演权费用计入赔偿范围。但是侵权人有证据表明已经支付过作品表演权费用或者已经在另案中赔偿过该费用的除外。


(2)音乐电视制片者不能够证明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就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支付等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只判决赔偿音乐电视制片者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同一侵权事实中存在数个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人,权利人只起诉其中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如果被诉侵权人证明权利人在另案中已就同一侵权事实获得连带责任另一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另案中的赔偿额是否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并判决本案被诉侵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以相关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知产团综合各高院官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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