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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分析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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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分析与探讨

“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分析与探讨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炜亮   陕西省榆林市知识产权局

原标题:“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分析与探讨


前言:“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是榆林市知识产权局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成功典范,其后的一系列行政诉讼案件,是陕西榆林局应诉的典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作为侵犯专利权典型案例列入全国双打办《2016年中国反侵权假冒年度报告》,同时列入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全国十大专利行政案件,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在案件审理的初期(侵权判定阶段),最突出的问题是举证和取证难的问题,同时本案中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相同或等同判定,值得我们深入的思考。在后续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一些焦点问题,法律界限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值得我们探讨及商榷。


首先,对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性质问题,有必要强调及重申一下,以便我们有清晰的认识;其次,对于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否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度其他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参与案件审理,实践中并不多见。


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涉及的上述问题在审判领域也并不多见,同先前的审判案例明显不同,该案在适用法律法规、判定是否侵权上有一定的难度。作为新类型疑难案件,本文在后续的案例分析与探讨中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述,并对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阐述。由此为此类案件以后的裁判提供一些思路,可对审理专利侵权行政诉讼案件提供参考借鉴。


一、案情简介


河南省南阳市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名称为“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号:ZL201020586802.2)专利权,经专利检索,专利权合法有效。2015年6月8日,该公司向我局递交了“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西峡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发现陕煤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侵犯其专利权,请求我局立案处理,要求天元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我局于2015年6月10日正式立案。由于该专利纠纷属于跨省区、跨地域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案情重大、复杂、影响大,我局请求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省局经研究决定,调度专利执法经验丰富的两名执法人员参与了案件的审理。


二、调查审理


2015年7月1日下午,专案组深入陕西煤业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就西峡公司诉天元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并与该公司高层领导及有关人员进行座谈。7月2日,7月29日,分别在神木县锦界镇北元大酒店、西安市科技信息研究所审理大厅举行了两次公开口头审理。口审现场,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整个口审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流程进行。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举证与质证、双方辩论、提问、调解、合议组合议等环节,两场口头审理历时5个多小时。


三、侵权判定及处理结果


1.涉案专利“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号:ZL201020586802.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有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1日,专利权人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


2.依请求人的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密封窑体;(2)窑体内设置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3)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设置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4)所述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窑体内壁之间设置热交换仓,所述热交换仓与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连通;(5)高温气体加热机构;6、所述热交换仓设置有加热气导出管。


“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分析与探讨

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结构示意图


3.被控侵权设备和涉案专利的主题相同,都是煤物质分解利用设备。由于被控侵权设备体积庞大且正在生产使用中,无法拆解观察其内部结构,因此,使用由被请求人提供、并经过请求人认可的被控侵权设备照片以及依据被控侵权设备照片所绘制的被控侵权设备结构简图、口审笔录等,可以确定被控侵权设备的结构和技术特征。


“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分析与探讨

被控侵权设备结构简图


合议组将上述指明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的证据材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逐一对比,该被控侵权设备主要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回转窑体;(2)夹套,所述夹套分三段式分别部分包裹在回转窑体外壁上,且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可转动;(3)加热机构;(4)回转窑体内壁设置若干径向竖直的抄板;(5)回转窑体和夹套之间有热交换空间,加热机构通过管道通入热气对热交换空间进行加热,并由热交换空间对回转窑体内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6)同时具有分解气收集管和热气导出管。


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相同部分为:被控侵权设备的加热机构和涉案专利的高温气体加热机构这两个技术特征的功能相同,且加热机构属于干馏设备必不可少的机构;被控侵权设备也包含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所述的进煤口、出煤口和分解气收集管以及加热气导出管。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以及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这两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合议组认为:(1)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不等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是三段式的分别部分包裹在回转窑体外壁上,夹套本身是固定包裹在回转窑体上不转动的,只有回转窑体相对于夹套转动,且夹套没有全部包裹回转窑体形成一个密封容器。而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是一个密封容器,其说明书描述(说明书0021段,包括一个密封回转窑体1)和工作原理显示,该密封窑体相对于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固定的,通过自身转动并带动内部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转动,从而使得物料运动推进。因此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和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不仅结构不同、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


(2)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为一个密封容器,且相对于夹套是转动的,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是固定在密封窑体内的,因此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在结构和工作原理上不同。


(3)被控侵权设备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分析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回转窑体之间位置关系及其工作原理和达到的技术效果,能够得出回转窑体没有位于夹套内,且两者之间有相对转动;而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位于密封窑体内,且密封窑体和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之间是相对固定的。


(4)被控侵权设备的“热交换空间”和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不同。尽管这两个技术特征从要求实现的功能上来说基本相同,都是容纳热气给煤物质加热使其分解,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却完全不同,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是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与密封窑体内壁之间的一个连续空间,而被控侵权设备的“热交换空间”为回转窑体和三个夹套之间三个不连续空间,从技术效果和目的来分析:请求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以提高热利用效率和热解效率为出发点,将煤物质分解管道设置于完全封闭的窑体内防止了热量散失,利用窑体的密封性提高了热传递和热利用效率,进而实现煤物质快速热解分离,其特点是快速高效和节能(专利说明书0016段)。


而被控侵权设备是从加热设备制造上的便利及热解过程安全为出发点,在回转窑体外壁套设三个相对独立的加热套筒(夹套),将供热气体与热解物质相隔绝,从而提高了设备工作的安全性。因此,依据专利侵权判定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设备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被请求人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被控侵权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被请求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的“煤炭分质转化利用设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专利号:ZL201020586802.2)的侵权,故驳回请求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请求。


2015年9月1日,我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案号为:榆知法处字(2015)9号]。


四、行政诉讼


 2015年9月11日,西峡公司不服我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驳回西峡龙城特种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12月10日,西峡公司又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中行初字第00267号)一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16]陕行终94号)。


2016年11月25日,西峡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以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再审请求。


2017年3月13日,我局收到应诉通知。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案组织了听证会。9月21日,发出(2017)最高法行申1089号行政裁定,正式提审该案件。12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8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以及榆林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018年3月6日,我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要求重新立案,并于5月24日,公开口头审理了本案,在案件的口头审理过程中,由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驳回请求人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处理请求。


五、案件意义


本案是我市跨省区、跨地域、重大、复杂、有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是省、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联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典范。本案的审理及其后的一系列行政诉讼过程,对专利行政执法部门今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应诉行政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及指导意义,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借助省局调配全省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确保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是督导各市(县、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进展,及时解决了专利执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是组织市(县、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高校师生及相关人员,旁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审及司法审判,提高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人士对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及实务操作水平。


六、案例分析与探讨


本案作为我市近年来发生的一起典型专利侵权纠纷及行政诉讼案件,在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裁决、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阶段,当事人争议的许多焦点问题,法律、法规界限模糊。为此根据本案前后涉及的一些突出、疑难及界限模糊问题予以探讨和分析,以期为今后裁决专利侵权纠纷和审判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1.案件审理的举证和取证难的问题


一是专利权人经过努力,费尽周折,无法提取到被控侵权设备内部关键性的证据,产生了举证难的问题;二是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受理案件后,进入调查取证阶段,由于被控侵权设备体积庞大,无法拆解,且正在生产运营中,同样无法提取到被控侵权设备内部结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被请求人陕煤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其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动承担了未侵权的举证责任,提供了大量有力的证据,澄清了案件事实。


2.本案中关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相同或等同判定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人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产品或者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者方法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即等同),也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设备的“夹套”与涉案专利的“密封窑体”,被控侵权设备的“回转窑体”与涉案专利的“煤物质推进分解管道”这两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从而被控侵权设备的“热交换空间”和涉案专利的“热交换仓”两者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也不同。所以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3.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性质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问题的函(国知办函管字〔2014〕264号)解释。在法理上,行政处罚与行政裁决属于两种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行政处罚已经由《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其法律地位,而行政裁决目前尚无统一的立法规定。一般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裁决的结果,《专利法》规定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主要是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行政相对人所需要承担的也主要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其与行政处罚在本质上不相同。


4.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合理调度问题。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由此规定说明,交流仅限于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三种方式。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中,能否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度其他地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在法律、法规上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的逐步深入,整合行政执法资源,合理调配执法人员,是提高行政效率和执法办案水平的途径之一。我国《专利法》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职权,但因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特别是地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人员少,力量薄弱, 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业务素质不强。面对此种状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方案》明确要求,建立全系统和若干区域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中心,以提高执法办案协作水平与效率。由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在全系统推进执法协作调度机制,包括人员、案件调度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


本案中,陕西省知识产权局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开展了专利行政执法协作调度工作,跨市区调度执法经验丰富、能力较强的专利执法人员参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并不违反有关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炜亮  陕西省榆林市知识产权局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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