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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开庭信息|保健品“日宝惠普生”商标VS.药品“惠普生”商标 究竟是否能区分
随着现代人生活品质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服用保健品,但公众对于保健品与药品之间的区分依旧水平参差不齐,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注册在同一类商品上,但实际用于保健品的“日宝惠普生”商标遇到药品“惠普生”商标时,相关公众能否区分?
(诉争商标)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宁富莱欣公司)因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226952号“日宝惠普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诉讼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第三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惠普生公司)参加了诉讼。
本案涉及南宁富莱欣公司注册在第5类上的“日宝惠普生”商标与第三人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惠普生”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南宁富莱欣公司认为:
一、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04年的专业从事保健食品等研发和生产的高科技企业,其生产的涵盖各个年龄阶层的保健品畅销国内并远销国外,企业曾获得“中国保健品十大品牌”、“消费者最信赖质量放心品牌”等多项荣誉。原告最早于2004年1月5日在第30类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872956号“惠普生”商标,之后又在第5类等多个类别中申请注册了一系列“××惠普生”商标,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日宝惠普生”完全是原告在先权利的合理延伸及扩展注册,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具有保健强身功能性特征,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医用治疗疾病等用途,主要属于药用性质,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方面存在明显实质性差异,此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形态、呼叫、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稳定的消费群体,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诉争商标文字“日宝惠普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惠普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卵磷脂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刘琳 审监庭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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