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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诊断治疗装置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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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7年前
疾病诊断治疗装置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

疾病诊断治疗装置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结案信息|疾病诊断治疗装置构成专利法保护客体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海博安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安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虽然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用于实施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的仪器或装置,以及疾病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使用的物质或材料属于可被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涉案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200780022357.8、名称为“用于检测低血糖症的EFG信号分析”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海博安公司,申请日为2007年6月7日,公开日为2010年11月24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驳回决定,以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2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理由驳回涉案专利申请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1. 一种用于分析EEG信号以在其中检测指示低血糖症的特征的设备,包括:用于将EEG信号划分成为时间段序列的装置;用于针对每个时间段来确定是否出现指示低血糖症的EEG信号图案,当确定将在一个时间段中出现指示低血糖症的EEG信号的图案时,将其记录为事件的装置,用于集成在所选择数量的先前时间段期间所记录的事件数量的装置,所选择数量的先前的时间段一起构成所选择的时段,以及用于基于所述集成来确定所述EEG信号指示出现低血糖症的装置。”权利要求2-22为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海博安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2015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22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分析EEG信号以在其中检测指示低血糖症的特征的设备”,然而,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确定,该“设备”中的各装置实际上是由计算机实现的“功能模块”,整个“设备”也并不是实体装置而是一种功能模块架构,其保护范围与同其一一对应一致的方法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一致。


该权利要求1-22中处理的EEG信号采集自有生命的人体,经处理后输出的结果是该人体是否出现“低血糖症”,即其是以有生命的人体为对象,以获得疾病诊断结果或健康状况为直接目的的,故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诊断方法。


海博安公司因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海博安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在日本和欧洲的同族专利申请的授权文本,用以证明相关疾病的诊断装置在日本和欧洲均已获得授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专利审查指南》中就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撰写有如下的要求:“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相对应,即同源性,是《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此类权利要求撰写的要求。


其次,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在保护范围上是存在差异的,前者保护的是产品,后者保护的是方法,若将产品权利要求视为方法权利要求,则《专利审查指南》中不必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装置权利要求的撰写作出规定,仅要求申请人撰写方法权利要求即可,可见,《专利审查指南》的本意也未将该类产品权利要求视为方法权利要求。


最后,就专利法关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并不关注是否同源,仅关注权利要求的保护类型。因此,尽管涉案申请的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是同源的,但并不能将产品权利要求视为方法权利要求,也不能因此被专利法排除在可被授权的客体之外。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刘义军  审二庭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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