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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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文侠 陆穗峰
原标题:立体商标及其显著性——从陶凯元审理“迪奥”立体商标案想到的
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的香水瓶(见下图)“立体商标”案。
“立体商标”也称“立体标志”、“三维标志”或“三维立体标志”。《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标法》规定了立体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种情况:
第一、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即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途所必须采用的(或通常采用)的形状,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如果允许注册为元宵、麻花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则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生产元宵、麻花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即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所必须使用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如:轿车外壳的流线型设计,具有降低行驶阻力的作用,如果注册为商标、则会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
第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钻石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须的形状,如果一家企业将该造型注册为钻石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对其他钻石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以上三种情况,无论通过怎样的使用、产生了如何高的“显著性”,都不得注册为商标。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不存在上面所述的三种情况
该瓶子不是由香水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也不具有特殊的功效,大家对此没有异议;有人认为这个瓶子设计得过于美观、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美观不是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须”的形状——其它企业可以设计出更美观的瓶子。
第二、该瓶子具有显著特征
香水、尤其是高档香水,都有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她们一看瓶子便知瓶里面装的是什么内容。有些消费者直言“我就是冲着那瓶子去的”,这正是“认牌购物”、“重复购买”的特点。
说明该瓶子通过使用、已具有注册商标所需的“显著性”。
第三、已有注册成功的“先例”
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三维标志”,迪奥尔公司已经在第3类产品上核准注册;
有人认为我国商标采用个案评审原则:同一商标题材在一案件中注册成功,不是在另一案件也注册成功的必然依据;
这种说法初看似乎有一定道理、细思则不尽然:因为无论评审也好、裁决也罢,都讲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两个案件中的商标题材相同、所依的都是《商标法》,一般不会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
第四、关于商标“禁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分两部分:自己合法使用,以核准的标志和核定的商品为限;禁止他人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本案的重点在于商标的“禁用权”——能否“禁止他人使用”——如果这个瓶子不予注册、放任他人随意使用,显然会误导消费者。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该商标可以被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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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文侠 陆穗峰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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