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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婕茜
原标题:非诚勿扰案看商标侵权认定兼议商标保护
(案件梳理图)
(涉案内容样态)
一、影视类作品名称的性质及保护
影视作品名称,作为作品名称来分析,很难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因为作品名称一般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或者抽象的提炼、亦或是与作品看似无关的抽象词组,如世界文学名著《飘》;且作品名称一般较短,较为常见的为三、五个字,很难表达具体的思想、传递作者的情感或者体现出独创性,就名称作为文字本身而言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况,如“像风像雾又像雨”等较长的电影名称,有可能构成文字作品,要视具体情况分析。那么,是否可以通过其他作品类型保护呢?比如“非诚勿扰”电影名称的样态(见上图),并非通用的文字类型,而是通过了精心的设计,结合剧情以及试图传递的思想,在文字字体、文字排列及美化等方面均独具一格,具有相当的独创性和美感,笔者认为该等内容可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由此,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之一,可以成为阻却商标核准、提起商标无效的法定理由。著作权人可以在商标初审公告期间,通过提起异议的途径阻却其核准;如发现抢注时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则可以在核准注册五年内通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申请撤销。“非诚勿扰”案中,华谊公司作为在先著作权人,有权在商标核准后通过无效途径使商标丧失权利,金阿欢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9月7日,提起江苏卫视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1]为2013年,则此时华谊公司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并未丧失。如果影视作品的名称能构成美术作品,则应对作品的权利证明、发表时间等证据进行留存,以便维权之需。
鉴于影视作品名称很难通过著作权中文字作品去保护,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则要视具体设计分析。因此为了避免第三方不当抢注商标,造成权利人商誉受损以及维权困难等,建议影视作品出品方在宣发之前,即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的方式对作品名称进行保护。影视作品的商标类别一般为41类,考虑到影视作品IP的深度开发,也可以同时在游戏、动漫、玩具等周边产品类别上布局。目前的市场现状中,大部分影视出品方已经重视商标的局部,如“战狼2”电影在上映之前,就进行了严密的商标布局。但也不排除部分大厂的疏忽,如迪士尼公司的“疯狂动物城”在上映前及上映后,就并未申请注册商标,甚至在上映后一年左右的时间都未关注该名称被申请为商标的情况,以至于被国内第三方主体在41类上顺利成功核准注册。影视类作品的名称,尤其是长期使用的综艺类节目的名称,很大程度上会认定为该等使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如“非诚勿扰”案中,法院均认可了被告江苏卫视对于“栏目名称”非诚勿扰的使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因此,除了自我保护之外,在使用之前对名称进行尽调也尤为重要,避免因落入侵权而中途更名。
实践中,部分影视类作品的名称,为了便于记忆、贴合主题,尤其是综艺类节目的名称,往往直奔主题,直接体现或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节目的主题或内容,从而因缺乏显著性而无法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此种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影视类作品的知名度、传播周期及传播范围、宣传情况等综合判断其知名度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此处,可能会涉及到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旧反法”)中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符合商标核准的显著性要求,是否也同时说明不满足“特有”条件呢,笔者认为,旧反法中“特有”的要求类似于我国《商标法》中十一条二款,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特有”要求的本质,是名称与知名商品、名称所有人之间的稳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则上满足了属于知名商品(新反法,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市场不存在对于该名称滥用的情况下,即满足特有要求,新反法对于本条的修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二、商标性质的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即商标的本质属性。如果对于商标的使用并非是此目的,而是作为说明或者解释等非识别作用,则属于非商标性质的使用。如果不是商标性质使用,没有识别意义,则必然不会存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如阿里巴巴是知名度极高的商标,但是用于一般的文章中起到解释说明作用,如文章中有“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今日于美国参加……”这样的表述,或者与商品或服务无关的作用,则不视为商标性使用,使用者也不构成商标侵权。那么,该等作为商标性质的使用,是否一定要具有主观使用的意图呢?即如果被侵权人辩称其并无将该等“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思表示,是否可以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
笔者认为,从侵权层面看是否商标性质的使用,是一种客观的状态,不以使用者是否有意思表示为转移。该等使用的形式符合商标使用要件,并且形成了客观的识别作用,则应视为商标性质使用。当然,对于在先权利人明确其未将某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后续又以他人侵权其在先权利阻却商标注册或者商标侵权的,该等行为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从权利人来讲,此种情况下并无注册商标,且并未进行主动的商标性使用甚至明确否认作为商标使用,对于第三人而言申请注册商标并不侵害原告“商标权”。“索爱”商标行政案[2]中,终审法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有第三方宣传,可以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对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亦予以认可。
此外,时至2007年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因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一审法院关于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成立。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非诚勿扰”既是江苏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名称,也是一种服务商标。如果仅仅将“非诚勿扰”定性为节目名称,而不承认其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与大量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包括江苏电视台也将电视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也与江苏电视台在该电视节目中反复突出使用“非诚勿扰”并且进行广告招商等客观事实不相符。再审法院认为,相关标识具有节目名称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而被诉标识在电视节目上的显示位置及样式是否固定、使用的同时是否还使用了其他标识,亦非否定被诉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的充分理据。判断被诉“非诚勿扰”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为了指示相关商品/服务的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服务的提供者的作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江苏电视台对被诉“非诚勿扰”标识的使用,并非仅仅为概括具体电视节目内容而进行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反复多次、大量地在其电视、官网、招商广告、现场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或突出使用,使用方式上具有持续性与连贯性,其中标识更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一定独特性,这显然超出对节目或者作品内容进行描述性使用所必需的范围和通常认知,具备了区分商品/服务的功能。
三、商标相同或近似判断
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单独或者组合后的产物,那么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性判断,首先就是商标组成要素的相同或近似性判断。同时,根据人眼的认知习惯、商标使用相关主体的呼叫习惯、商标的含义等,又将前述构成要素进行主次的划分,如中文优先于英文、文字优先于字母、图形等。构成要素比对完成后,再对商标的整体视觉感受进行比对,包括色彩搭配、排列组合、结构布局等众多因素,结合具体的商标情况进行比对。最后,还要结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的生命在于运用,使用情况与商标的后天的显著性及程度息息相关,在同等情况下,对于多使用识别度高的商标之保护肯定要强于仅注册但未使用的商标。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一二审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被告属于商标性使用无异议。从文首列举的商标图样来看,笔者认为原告金阿欢与被告江苏卫视的商标实则存在不同,字体以及文字的排列、颜色等不同,且江苏卫视商标右边配有女士形象,实为图文组合商标。因此,二者应为近似商标,属于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但并非相同商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对于侵权认定的构成要件有直接的影响,相同则不要求混淆可能性或事实上的混淆,默认混淆,而近似则要求证明具有混淆可能性或混淆的事实。就涉案商标样态的相同或近似,再审法院查明,金阿欢在本案所主张保护的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系以繁体字与美术形态显示的文字商标。
而金阿欢在一、二审的庭审和代理词中明确主张,江苏电视台在被诉节目中使用的被诉“非诚勿扰”标识主要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非诚勿扰”纯文字标识;二是,即“非诚勿扰”文字与女性剪影组合的图文标识。将被诉“非诚勿扰”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分别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文字形态上均存在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在字体及文字排列上亦有差异。被诉图文组合标识与金阿欢注册商标相比,还多了颜色及图案差异。故该两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涉案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相比,均不属于相同标识。该两被诉标识与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与核心部分均为“非诚勿扰”,文字相同,整体结构相似,在自然组成要素上相近似。
再审法院指出,客观要素的相近似并不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四、商品或服务近似性判断及类别的认定
原则上,商品分类主要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简称“分类表”)进行选择,商标申请过程中的类别选择也是依据该分类表,该表是我国工商总局在《有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商品分类表主要根据商品性能、用途、原料、生产工艺、服务性质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归类,以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机关检索、审查、管理注册商标提供依据。分类表是判断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或近似的主要依据之一,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究其本质,是否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为最核心、最终的判断依据,商标法保护的即使商标建立起来的识别作用,而且商标标识本身。由于现在技术的发展,各类o2o、p2p涌现,传统行业搭上了互联网的顺风车,使得行业之间的界限更加的模糊,对于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的判断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拨开迷雾才能见月明。如“滴滴打车”案[3]中,关于“滴滴打车”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原告商标注册的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等)、38类(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等),法院认为,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即第45类;而江苏电视台的商标“非诚勿扰”所对应的商品/服务系“电视节目”,即第41类;而且,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考察,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电视节目虽然与婚恋交友有关,但终究是电视节目,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不存在特定联系,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两者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而二审法院认为,江苏卫视官网介绍、主持人开场口播内容、节目中主要环节的设置及嘉宾的沟通、以及广电总局2010年16号文、新闻网发表的官方文章《电视红娘如何牵红线而不踩红线》,均印证了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为相亲、交友节目。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
在判定本案江苏电视台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时,不能只考虑《非诚勿扰》在电视上播出的形式,更应当考虑该电视节目的内容和目的等,客观判定两者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就此,笔者认为一审的观点与实际情况更为契合,透过了江苏卫视节目的表象而探究其本质。《非诚勿扰》电视节目的相关群体为观众,观众观看节目的目的在于从节目的内容、流程设计、舞台效果、嘉宾故事及互动等,获得精神的愉悦甚至完善自己的情感观等,而非通过观看节目达到相亲交友的目的。如按照二审法院的思路,任何涉及到具体行业内容的电视节目,都属于从事该类别的服务,那么诸如“今日说法”等节目,是否也应认为与律师事务所等属于提供相同的服务,为嘉宾提供法律服务呢?这样的认定,与电视节目的本质不符,且可能会导致行业界限混淆的不良后果。就此,再审法院认为,不能仅看其题材或表现形式来简单判定,应当根据商标在商业流通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本质,结合相关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情况并综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考量。
其服务目的在于向社会公众提供旨在娱乐、消遣的文化娱乐节目,凭节目的收视率与关注度获取广告赞助等经济收入;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为通过电视广播这一特定渠道和大众传媒方式向社会提供和传播文娱节目;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电视观众等。而第45类中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系为满足特定个人的婚配需求而提供的中介服务,服务目的系通过提供促成婚恋配对的服务来获取经济收入;服务内容和方式通常包括管理相关需求人员信息、提供咨询建议、传递意向信息等中介服务;服务对象为特定的有婚恋需求的未婚男女。故两者无论是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和对象上均区别明显。
再审法院同时借本案特别指出,作为大众传媒的广播电视行业本身负有宣传正确的价值观、寓教于乐等公众文化服务职责,其不可避免地要对现实生活有关题材进行创作升华,故其节目中都会涉及现实生活题材。但这些现实生活题材只是电视节目的组成要素。在判断此类电视节目是否与某一服务类别相同或类似时,不能简单、孤立地将某种表现形式或某一题材内容从整体节目中割裂开来,片面、机械地作出认定,而应当综合考察节目的整体和主要特征,把握其行为本质,作出全面、合理、正确的审查认定,并紧扣商标法宗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出发充分考察被诉行为是否导致混淆误认,恰如其分地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在维护保障商标权人正当权益与合理维护广播电视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五、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要件
商标法五十七条一款(一)(二)项分别规定了相同、相似商标/商品侵权行为,(一)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分析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分四步走进行判断,任何在先一步判断是否定结果的,则无需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可直接认定不侵权:一、判断涉案商标是否为商标性质的使用;二、在第一步结果肯定的基础上,判断涉案商标标识本身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三、在第一、二步得出肯定答案的基础上,判断涉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四、如果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认定为相同商标、相同商品服务的,则直接认定侵权;如果商标或商品服务任一因素判决结果属于近似,则需要进一步确认此种情况下的使用,是否具有相关消费群体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而这四步中的每一步,都涉及到相当主观判断的空间,与涉案双方的法律依据、论理以及举证方向、举证程度都密切相关,也是极能体现出代理人水平的。
关于四步判断,在“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属于近似商标的基础上[第二步,因第一步属于商标性使用,已经过一二审及原被告确认无误,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再审法院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如金阿欢所主张,认为江苏电视台提供的被诉《非诚勿扰》节目与“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类似[第三步,假设肯定结果的原因在于,如果第二步判断结果否定,则没有后续分析的必要],但因被诉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金阿欢涉案注册商标中的“非诚勿扰”文字本系商贸活动中的常见词汇,用于婚姻介绍服务领域显著性较低,其亦未经过金阿欢长期、大量的使用而获得后天的显著性。故本案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金阿欢对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贡献相符。反观被诉《非诚勿扰》节目,其将“非诚勿扰”作为相亲、交友题材节目的名称具有一定合理性,经过长期热播,作为娱乐、消遣的综艺性文娱电视节目为公众所熟知。即使被诉节目涉及交友方面的内容,相关公众也能够对该服务来源作出清晰区分,不会产生两者误认和混淆[第四部],不构成商标侵权。最终,本案因第三步为否定结果,并在假设第三步肯定的情况下得出第四步为否定结果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不侵权。
六、商标之反向混淆
所谓“反向混淆”,是与“正向混淆”相对的概念,即商标在后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源自商标在后使用人。禁止反向混淆的原因在于,首先,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发生误购后,消费者在发现金阿欢提供的服务与江苏卫视无关后可能会认为服务提供商使用的商标是假冒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从而导致在先商标权人的商誉发生贬损。其次,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市场地位和正常竞争环境。[4]对于此,笔者持相同观点,但认为对于反向混淆的行为,其侵权的判赔等方面应不同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
“非诚勿扰”商标侵权案中,二审法院就原告主张的反向混淆,认为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注册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被诉行为影响了该商标的正常使用,使之难以正常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相关公众容易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江苏电视台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笔者认为,本案不同于在先的与反向混淆相关的案例,如蓝色风暴案,本案一个重要的点在于涉案商标服务近似性的认定。再审法院也正是基于二者相关用户、传播渠道等的不同进而认定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服务,认定不构成侵权的。
七、围魏救赵方案情况
“非诚勿扰”案中,华谊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在先权利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行政程序等参与进来,颇有“围魏救赵”的意思。但是根据目前的情况,侵害著作权之诉在开庭之后撤诉,商标撤销之诉二审被驳回,撤三之诉审理中,前景并不乐观,但好在“赵国”在自救中找到突破。对本次的“围魏救赵”行动,笔者做简单的分析如下:
1.华谊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
根据网络公开的法律文书显示,华谊公司“围魏救赵”行动在著作权端提起两起诉讼,分别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6年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华谊兄弟诉金阿欢、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侵害“非诚勿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准予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撤诉。撤诉的原因因并无法律文书因而不祥,根据网络资料[5]显示,记者采访被告律师得出的信息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构成作品、以及作品的权利人等存在争议的空间。笔者认为,一方面可能出于原告对于案件胜诉可能性的判断;另一方面,根据撤诉时间来看,江苏卫视此时已经在商标侵权案中取得了最终的“胜利”,被再审法院认定为不侵权。则华谊方面似乎没有必要“冒险”继续本案。 关于著作权权属纠纷案,案件情况暂不了解。笔者认为,金阿欢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在其申请日之前,华谊公司已经作为电影名称使用,且该电影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金阿欢所申请的商标,在电影播出后不久,且商标样态与电影名称所使用的样态完全一致。该等行为,难为正当!而华谊公司作为“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发行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除非原告的权利基础存在一定的瑕疵,如使用字体并非其独创或者无法证明其创作,涉案文字本书构成美术作品可能性极大,但权属瑕疵也可能致使败诉。
2.华谊提起商标无效行政程序
根据网络公开资料显示,华谊公司就金阿欢涉案商标,分别提起了无效[6]和撤三行政程序。无效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申请,而金阿欢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9月7日,即华谊公司提起申请时被申请商标核准已超过5年,则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除非申请人能证明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否则无效申请很难支持。法院结合争议焦点分别分析了是否构成不良影响、是否缺乏显著性以及是否构成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等问题,根据证据原告主张均不成立。本案终审判决于2018年2月6日作出,为支持华谊公司的主张,被申请商标有效。关于撤三申请,未看到相关判决,但根据撤三申请的司法实践,原则上只要能证明申请日(被申请撤销之日)之前3年有过商标性质的使用即可以维持,笔者认为金阿欢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也较低。
分析华谊公司发起的围魏救赵诉讼及行政程序,极大的不利就在于该等行动开始的较晚,使得金阿欢商标核准注册超过5年,与乔丹商标案有类似之处。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华谊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金阿欢提起侵权诉讼即应知悉该等情况的存在,原则上华谊公司作为影视行业,知产密集型企业,应在金阿欢商标初审公告时即监测到并提起异议。一旦超过5年,则很难通过在先权利撼动注册商标,只能望洋兴叹然后伺机而动,静待三年不使用提起撤销。
注释:
[1](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08号
[2](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
[3](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
[4]袁博,同济大学 “反向混淆”与商标的知名度 。
[5]IPRdaily记者 Anna 华谊兄弟撤诉!“非诚勿扰”之“围魏救赵”失足!
[6](2017)京73行初1959、1960号 (2018)京行终23号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李婕茜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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