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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原标题:“商标戏仿”在我国为何难以被认可?
“滑稽模仿”又称“戏仿”,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是指复制知名事物的某些显著特征并加以模仿,达到某种幽默、讽刺的效果。“滑稽模仿”的概念进入商标法领域之后,主要发生在知名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领域,因为只有对消费者耳熟能详的标识进行复制和模仿,才可能成功地让消费者产生联想并达到预期的效果。
对于“滑稽模仿”,美国、德国、法国在商标诉讼中均在不同程度上认可为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以美国为例,在一起典型的商标戏仿案(1987年由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判决的“乔达什”案)中,上诉法院指出:
从某种意义上说,滑稽模仿是欲图从他人商标的商誉中获得利益,但是,滑稽模仿者从中所获得的利益,源自两个商标之间的幽默联系,但并没有因此而导致公众对两个商标产生混淆。由于本案中滑稽模仿者目的是为了模仿而并非制造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P597)
但是,与之相对,我国商标纠纷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张“滑稽模仿”抗辩的,这种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的更是凤毛麟角,这是为什么呢?
原因一:有的商标虽然貌似“滑稽模仿”,但客观上造成了“混淆”
例如,在“米其林”商标侵权案中,原告米其林公司发现被告在某杂志上登载了名为《2010年Micheling上海指南》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上海10余家法式餐厅,对餐厅标注了星级,从1级到3级不等。在文章中使用了轮胎人手持餐具的图片以及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G”等文字组合的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该案中,尽管被告在文章篇头提到“就上海所有的法式餐厅,我们新推出了山寨版的Micheling评级指南……”,并且在商标表现形式上也与原告的商标有某种区别,在形式上似乎是“滑稽模仿”,但由于客观效果上仍然可能造成混淆,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因二:有的商标“滑稽模仿”即使没有造成“混淆”,但仍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例如,在“涧楠春”商标案中,从字面上看,“涧楠春”很容易被看成是对“剑南春”的某种“滑稽模仿”,但一审法院仍认为构成对“剑南春”商标的“淡化”。这是因为,相关公众在茶、糕点等商品上看到诉争商标“涧楠春”时,会想到剑南春公司在白酒上的驰名商标“剑南春”,但又能够认识到这些商品并非由剑南春公司提供,“涧楠春”的生产者与剑南春公司也并无特定关系。但由于消费者看到“涧楠春”时仍然会对“剑南春”产生联想,因此使得“剑南春”作为驰名商标具备了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基本条件,因此“涧楠春”仍然不应被注册。
这是为什么呢?答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不予注册并且禁止使用。这一司法解释说明,除了混淆之外,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损害还可以表现为“淡化”,即“弱化”(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丑化”(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搭乘”(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换言之,对于“淡化”,消费者未必会对商品及其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许可、赞助、投资等关联关系)和混淆,但会产生“联想”,而这种联想会对驰名商标的商誉产生不同形式的消极损害。
因此,综上所述,“滑稽模仿”在我国商标案件中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很难有获得被认可的空间,要么构成混淆,要么虽然不构成混淆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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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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