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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结案信息 | “探索” 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被侵权 京东“旗舰店”疏于审查需承担责任
经审理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产的背包、服装等商品上和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等标识,构成对原告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该案中原告还主张其在第41类影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所有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亦侵害了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中山探索公司承担300万元经济赔偿,被告京东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连带责任。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索传播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探索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中山探索公司承担300万元经济赔偿,被告京东公司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连带责任。
该案中,原告探索传播公司是全球著名的纪实媒体公司,依托于探索频道与户外运动之间的联系,推出了其户外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被告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服饰和背包等产品上以及在相关商业宣传活动中不同程度的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标识,并在京东商城上开设了“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原告探索传播公司将中山探索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其侵犯了原告在第18类“行李箱、背包”和第25类“外衣、运动服”上商品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此外,原告亦主张京东公司应当就对中山探索公司开设的旗舰店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产的背包、服装等商品上和线上、线下宣传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等标识,构成对原告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外,该案中原告还主张其在第41类影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所有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亦侵害了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议庭对此未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原告依据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获利和原告品牌价值,主张3600万元损害赔偿。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举证虽然难以支持其全部请求赔偿的数额,但其亦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及详尽的说理证明其损失数额较大,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有效证明其经营亏损未曾获利的相关主张。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因素,合议庭最终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了3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电商平台京东公司的责任承担,合议庭认为,电商平台允许用户开设“旗舰店”类的店铺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京东公司设置的品牌旗舰店入驻商家资格的审查规则中,仅要求提交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不能视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银色小泉,发现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泽莱斯基,知识产权法务部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探索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娜、何为,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宗浩,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探索公司诉称: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是全球首屈一指的纪实媒体公司,致力于制作全世界最高品质的纪实节目,以帮助人们探索世界并满足其好奇心。依托于探索频道良好的探索文化精神和与户外运动之间具有的先天联系,探索公司继而推出了其户外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并授权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该品牌引入中国。探索公司在中国注册了如下商标:第31651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行李箱、背包”等;第31651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外衣、运动服、帽、手套”等;第87194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的“教育,教学,娱乐节目,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电视文娱节目,电视教育节目,电视教学节目,无线电教育节目,无线电教学节目”等;第1567915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41类的“教育,教学,娱乐,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探索公司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广为中国的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依托于驰名商标的影响力,“DISCOVERY EXPEDITION”户外品牌在中国推出伊始就引起了市场的广泛关注,并在随后取得了爆发式的发展,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中山公司其所生产、销售的户外服饰和背包等产品(简称“涉案产品”)上以及在相关商业宣传活动中均不同程度的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标识。被告中山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所运营的京东商城(www.jd.com)上开设了名为“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的线上店铺,并销售涉案产品。基于上述事实,探索公司认为,中山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探索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犯,也同时构成了对 探索公司“”和“ ”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侵犯了探索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鉴于京东公司明知中山公司没有获准DISCOVERY ACTIVE 系列商标、“DISCVOERY”、“探索户外”商标注册的情况下,仍然为中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这一便利条件,探索公司认为京东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就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侵权行为与中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山公司和京东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探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上的损害。为此,探索公司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域名以及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2、判令京东公司立即停止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探索户外”、“DISCOVERY”等商标的户外产品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场上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3、判令被告中山公司赔偿探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万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46万元;4、京东公司就中山公司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城上侵权行为的侵权获利10万元与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6、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和北京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中山公司的“DISCOVERY ACTIVE及图”商标经过合法申请并且合法使用,如果探索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中山公司在专柜销售的“DISCOVERY ACTIVE及图”商标产品与探索公司的“DISCOVERY EXPEDITION”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探索公司商标权的侵犯,“DISCOVERY”是个常见固有词汇,不应该为原告垄断,且中山公司使用的“DISCOVERY ACTIVE及图”标志是一个整体,不能仅因都包含“DISCOVERY”而被认定为近似商标;3、原告从未在中国播出过《荒野求生》与《玩转地球》节目,在中国大陆根本无人知晓,影响力更无从谈起,中山公司销售产品荒野生存系列的灵感来源是根据1996年小说《Into the world》改变的电影《荒野生存》,玩转潮流系列是定位潮流户外品牌,因此上述系列均与原告无关;4、原告的索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构成侵权,且原告关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中山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京东仅仅是平台,且在接到原告投诉后进行了回复和处理,在本案确定中山公司侵权之前,京东公司无法对侵权与否作出判断,因此,京东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原告取证的商品在京东的评价数均为零,故京东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京东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京东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证据予以认定。现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情况
1、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第3165142号商标的情况
第3165142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的“行李箱、书包、学生用书包、背包、腰包、伞、皮夹子、全能运动包、沙滩包、体操包、行李袋、小旅行箱、空的梳妆用具箱、旅行袋、手提包、沙滩伞、钱包、手袋、钥匙盒、帆布背包、钱夹”,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3年10月13日。
2、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第3165140号商标的情况
第3165340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T恤衫、睡衣、帽、头带(服装)、遮阳帽、外衣、外套、夹克、手套(服装)、围巾、雨披、防雪服、活动时穿着的服装、运动衫、运动衬衫、运动裤、慢跑服、雨衣、内衣、运动服、紧身运动衫、短裤、连体服、衬衫、毛线衫、短背心、裤子、短上衣、礼服、背心、裙子、睡衣裤、睡袍、内衣裤、泳装、男士穿着的游泳裤、沙滩装、沙滩罩衫、领带、班丹纳方巾”, 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29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21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3年9月20日。
3、原告注册在第41类服务上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第871947号“探索”商标(简称原告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教育、教学、娱乐节目、无线电和电视节目编排、电视文娱节目、电视教育节目、电视教学节目、无线电教育节目、无线电教学节目、影片制作、教育片制作、娱乐片制作、电影院和电视演播服务、电影娱乐、电影教育、电视娱乐、电视教育、文娱节目现场演出、娱乐中心、主题乐园(游乐内容包括野生动物、海洋生物、幻想世界、或各州、各地区文件等的专项布置)”,申请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核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9月14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16年9月13日。
第1567915号“DISCOVERY”商标(简称原告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在线计算机娱乐信息服务、书籍,杂志,印刷品和期刊出版(广告除外)、通过互联网和网站方式提供教育和教学服务、通过互联网和网站方式提供娱乐服务、通过互联网和网站方式提供娱乐信息服务、教育、教学、娱乐、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电视片制作、现场娱乐表演和演出、文娱活动、在线计算机教育、在线计算机娱乐” 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7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1年5月6日。
二、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1、关于百度百科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50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3日,经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申请,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连接本处网线的本处电脑,百度搜索“DISCOVERY ACTIVE”, 在搜索结果中点击“Discovery active_百度百科”,网页显示:“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ltd(美国探索国际)旗下的子品牌。该公司同时拥有DISCOVERY、BURAK、UZUMAKI等品牌。”网页展示的相关图片为“”商标。
2、关于被告官方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50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3日,经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申请,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连接本处网线的本处电脑,在百度搜索“DISCOVERY ACTIVE”的结果中点击“首页-discoveryactive”,进入域名为“discoveryactive.com”的网站,该网站首页图片中使用了“”等商标;然后分别点击“PRODUCTS”中的“women”,该网页页面显示多个产品图片,产品上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和“”商标;点击官网中的“NEWS”, 该网页页面显示有标题为“discoveryactive探索户外招商加盟”的新闻;点击进入该新闻,网页页面显示了DISCOVERY ACTIVE的品牌介绍和加盟联系方式,品牌介绍中包含了“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tional co. ltd(美国探索国际)旗下的子品牌”以及“Discovery Active探索户外 2013年进入中国作为户外生活的引领者”的叙述,加盟联系公司显示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点击官网中的“JOIN US”,页面显示了14张门店照片,门店招牌上使用了“”、“”和“探索户外”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50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3日,经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申请,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连接本处网线的本处电脑,经“www.net.cn”搜索“discoveryactive”, 域名“discoveryactive.com”已被注册,“discoveryactive”, 域名“discoveryactive.com”已被注册,所有者为hujianwei,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域名“discoveryactive.cn”已被注册,所有者为胡建卫,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
3、关于被告在各地店铺实施的被诉行为
(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32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亮于2015年5月22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工业大道33号(即中山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店铺,对该地点的周边情况、店头标识以及在此举办的“2015探索户外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及录像,并在其工作人员处取得了宣传册一本。照片显示该店铺前有“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的标牌,发布会宣传海报、产品及标签、宣传册上均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等商标,,其中宣传册背面公司落款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发现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录像视频显示在发布会现场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进行宣传,同时在介绍其品牌的时候单独使用了“DISCOVERY”和“探索”。
(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28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1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百货5层店头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商铺,购买了帐篷一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男抓绒衣一件、男短袖POLO衫一件,并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的产品及包装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标,产品标牌公司信息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探索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3)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29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7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52号裕彤体育中心1层天客隆胜道天客隆工厂店店头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商铺,购买了帐篷一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男连帽皮肤衣一件、男圆领短T恤衫一件、睡袋一个,并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的产品及包装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标,产品标牌公司信息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探索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4)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30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7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B1层胜道店店头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商铺,购买了帐篷一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男皮肤衣一件、男圆领短T恤衫一件、睡袋一个,并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的产品及包装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标,产品标牌公司信息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探索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5)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31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10日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浙江省杭州市江东区义蓬街道义隆路英冠百货二层店头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商铺,购买了帐篷一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男连帽皮肤衣一件、男圆领短T恤衫一件,在销售人员处取得了宣传册一本、并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的产品及包装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标,产品标牌公司信息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探索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宣传册背面公司落款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发现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6)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472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亮于2015年4月3日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98号广百百货内店头标识为“Discovery Active”的商铺,购买了女式短T恤一件、男式短T恤一件、帐篷一件、登山包一件,并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商铺的产品及包装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标,产品标牌公司信息显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探索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4、关于被告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实施的被诉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19、7020、7021、702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8日,经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珂申请,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连接该处网线的本处电脑,在“www.jd.com”(京东商城)搜索“探索户外”,点击搜索出的“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并在该网店在线购买了“女款户外三合一冲锋衣防风”、“男子登山双肩背包防水65L”、“【探索户外】夏季男款纯棉印花西藏短袖POLO‘阿热瓦’图案绣花”、“【 Discovery探索户外】超轻透气防晒防紫外线速干帽遮阳帽 彩蓝”、“2015春夏新品 户外短裤女速干短裤女子户外”等产品。公证书照片显示“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的网页宣传中只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户外”和“DISCOVERY”等标识。该网页显示的照片中显示,中山公司的部分实体专营店与探路者专营店相邻。所封存的产品经过庭审证据交换勘验查明,所购得的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带有有DISCOVERY ACTIVE”、“ ”和“ ”商标。
5、关于被告京东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京东商城官方网站有关商品的承诺、商家入驻的注意事项、店铺命名规则以及入驻流程的页面,能够证明京东公司对入驻商家的品牌资质进行了审核,在“卖家店铺命名规则”中第2.1.1规则为:以“××(品牌名)旗舰店”命名,品牌名应为已经注册的商标(R)状态或正在手里注册中的商标(TM状态)等内容。在“店铺信息填写注意事项”针对问题2“什么情况下可以命名’官方旗舰店’”的答复规则为:若商家或商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商标注册人,则可以使用“官方”命名旗舰店;若商家仅持有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排他性授权,则可命名为“XX旗舰店”,但不能使用“官方”命名旗舰店。
根据原告提交的探索公司委托人致京东公司律师函及京东相应回函复印件及邮寄底单等,探索公司2015年7月曾通过EMS和邮件,向京东公司就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旗舰店所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投诉,京东公司曾将中山公司就该投诉的回函发至探索公司委托人,探索公司就该回函继续发表了后续意见,在该意见中说明探索公司已经就中山公司第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提出异议,并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附后,该商标已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1、原告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以及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使用情况
(1)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在淘宝天猫开设了旗舰店,销售运动服装、运动背包等商品,上述商品上显示有该商标标识,并在北京、上海开设了DISCOVERY EXPEDITION门店。
探索公司2011年11月2日,探索公司与许可“探索电视网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探索亚太公司)签署《商标许可协议》。根据该协议,探索公司授权探索亚太公司”在包含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在内的诸多国家区域内使用和转许可他人使用探索公司的所有商标。该许可协议的初始有效期为自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有效;除非许可人另行通知,在初始有效期届满后,每年自动延期一年。
探索亚太公司20121年38月20日与许可江苏嘉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茂)签署《商品许可协议》 和非凡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探索)。根据该协议,探索亚太公司许可江苏嘉茂使用部分被许可“DISCOVERY EXPEDITION”系列商标的权利,包括国际分类第18类和第25类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许可区域为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许可形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至2032年3月31日届满。
2013年7月1日,探索亚太公司、江苏嘉茂和非凡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非凡探索”)共同签署了《约务更替和修正协议》。根据该协议,江苏嘉茂将与探索亚太公司签署的《商品许可协议》下的权利、债务和义务转让给非凡探索。
(2)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市场销售情况
根据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探路者公司”)2013及2014年度上市公司年报,非凡探索是上市公司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实际控制子公司,负责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在中国的运营,纳入北京探路者公司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北京探路者公司自从2012年开启多品牌发展战略,旗下已经拥有专注于不同户外领域的三大品牌,分别为Toread(探路者,专注于徒步、登山等较专业的户外领域)、Discovery Expedition(专注于自驾、越野等户外休闲领域)、ACANU(阿肯诺,专注于户外骑行领域)。2014年,两大新进品牌之一Discovery Expedition实现营业收入3979.55万元,较上一财政年度增长1439.3%,线下经营店铺54家。该公司2015年年报称,非凡探索主要负责定位于自驾、越野等户外运动类目的高端国际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的运营管理,2015年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实现销售收入1.33亿元,线上线下全面开展,线下实体店铺73家。
(3)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宣传情况
根据编号为2015-NLC-JSZM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以Discovery Expedition为检索词,自2009年至2014年共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通过全文字段检索到7篇,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通过标题及全文字段检索到45篇文献。
为宣传“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探索公司邀请了全球著名探险和求生专家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担任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代言人,部分网络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探索公司还举办了DISCOVERY EXPEDITION “非凡之旅,穿越秘境”中国四大无人区自驾活动、赞助了中国环塔(国际)拉力赛、为大型涉藏电视纪录片《第三极》拍摄全程提供装备支持。
(4)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在越野e族年度梦想颁奖盛典中荣获2014年度年度自驾装备奖;2014中国户外产业年度评选中获得了综合类杰出品牌奖和优秀国际装备奖。
(5)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
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闸北分局作出沪工商闸案处字【2014】第08020140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侵犯包括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326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334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336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387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328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8390号裁定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2757号裁定书等多份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DISCOVERY INSPIRE”商标与“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6)在涉及Discovery active标识的情况下,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的受保护记录
商评字【2015】第0000028684号裁定,第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与探索公司的第3165140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对胡建卫申请注册的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不予核准。胡建卫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16号判决,驳回了胡建卫的诉讼请求。
此外,【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3527号裁定书认定第11293410号“DISCOVERY ACTIVE UNYIELDING”商标与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索公司)的第3165140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第9723461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015】商标异字第0000055832号裁定书认定第11907898号“DISCOVERY ACTIVE及图”商标与探索公司的第3165140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第9723461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1695号民事判决认定: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带有“Discovery Active”、“”、“”、“”的服饰、鞋帽、背包产品属于侵犯探索公司包括涉案商标一、商标二“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行为。
2、原告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对“DISCOVERY”和“探索”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1)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情况
1995年7月28日,中国中央电视台与探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引进探索公司的电视节目。
截止到2015年,探索公司制作的如“荒野求生”、“流言终结者”、“玩转”等众多节目在国内包括北京卫视青年频道、旅游卫视、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等28个电视频道进行播出。
探索公司制作的电视节目DVD在京东商城和亚马逊商城上进行销售。
北京卫视青年频道播放的探索公司节目视频显示在节目开头的标题及节目中右下角持续存在的角标中均使用了“DISCOVERY”和“探索”商标。
在百度上以“DISCOVERY”为关键词搜索,显示了多条与探索公司节目相关的检索信息。
(2)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标的市场销售情况
根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编号为2015-NLC-GCZM-0493针对2004年至2014年中国电视报的文献复制证明,探索/DISCOVERY节目在中央电视台、北京卫视、旅游卫视以基本上以每周7天、每天2-3次的播放频率播出。
中国广视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的《收视中国》2008年11月刊标题为《管窥引进科普类节目的播出和收视》文章2008年上半年,引进科普类电视节目占据整个科普类节目播放量的87.3%;探索/DISCOVERY节目已“拥有在中国内地20多家电视台的固定节目时段播映”,与寰宇地理/National Geographic节目共同占据 “引进科普节目播出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在2008年上半年收视排名前五十的科普类节目中,“有94%的份额是引进科普类节目,这其中,探索Dsicovery制作的节目占据55%的份额”。《收视中国》2012年02月刊标题为《记录的“力量”》文章显示探索/DISCOVERY节目是上海纪实频道2011年收视率排名前十的节目,且是节目播放时长最长的节目;探索/DISCOVERY节目是湖南金鹰纪实频道视率排名前十的节目,且是节目播放时长排名第五的节目。
(3)涉案“DISCOVERY”和“探索”的宣传情况
根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编号为2013-NLC-GCZM-0614的文献复制证明,探索公司在《人民日报》《经济观察报》《工人日报》《解放日报》《中国青年报》《北京晚报》《羊城晚报》《京华时报》《都市快报》《新京报》《南方都市报》《经融时报》《经济观察报》《上海青年报》等数十家全国报刊上针对探索/DISCOVERY节目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及报道。
根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编号为2013-NLC-GCZM-0618的文献复制证明,针对探索公司纪录片节目的制作和运营的研究文章发表在《北京电影学院学报》《重庆邮电大学学报》《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等大学学报,如《新闻界》《当代电视》《东南传播》《中国电视》《视听界》《电影评介》《电视研究》等影视研究类报刊、杂志,《科教文汇》《科技风》《科普研究》《科技信息》等科教研究类杂志,以及《中国商界》《外国经济与管理》《商业文化》等商业管理运作类杂志。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五洲传播中心自2004年起开始与探索公司合作,共同打造了包括《魅力中国》、《中国建筑奇观》、《上海世博园》、《崛起的希望》等近65个小时的中国题材节目。最新一次的合作在2015年3月签约,旨在进一步打造中国主题的栏目节目《神奇中国》。
201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与探索公司开展合作,共同打造若干以上海为主题的电视纪录片和上海城市形象片《上海,灵感之城》,并在探索公司运营的电视网上启动“感知中国-上海主题电视纪录片展映活动”。
探索公司接受许多企业的委托为其制作企业相关主题的纪录片,如2007年帮助婴儿乃风企业雅培公司制作的《雅培-宝宝成长心发现》系列电视纪录片、与啤酒制造商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合作对其2005-2009年的“雪花啤酒 勇闯天涯”的户外探险活动进行跟踪摄制。
(4)涉案“DISCOVERY”和“探索”的公益活动
探索公司自2002年起在中国大陆推出“菁英导演计划”,通过组织纪录片相关的比赛,提供培训指导、推广品台、商业合作机会等方式,发掘和培养了诸多中国本土纪录片的新锐导演人才。
探索公司还通过其优秀的DISCVOERY/探索电视节目展开了一系列公益活动,如科普节目全活巡展、绿地球活动、科普进校园活动等。
(5)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DISCOVERY/探索品牌于2005-2014年连续10年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所评定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DISCOVERY品牌于2013-2014年连续入选国际品牌集团(INTERBRAND)所评选的《全球百大品牌》。
1993年,探索公司运营的Discvoery电视频道荣获皮博迪奖的年度机构奖;探索公司的电视节目荣获多项艾美奖;于2014年荣获金熊猫奖最佳长纪录片奖项和最佳创意奖提名;于2012年和2014荣获中国国际科教影视展评暨制作人年会颁发的中国龙奖。
(6)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7)商标审三异字第18号裁定书认定,探索公司的节目自1995年在中国中央电视台播出后,“THE DISCOVERY CHANNEL”即“探索频道”已被广大中国消费者所认知,在消费者中已产生了该标志与经营者密切联系的影响。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1、胡建卫于2011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第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风衣、童装、手套(服装)、领带、鞋、帽、袜、皮带(服饰用)。
探索公司对其提出异议后,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2581号裁定,对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探索公司提出复审请求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28684号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胡建卫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16号判决,驳回了胡建卫的诉讼请求。
2、胡建卫于2013年10月2日获得ZL201330006908号名称为“包装盒(户外用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上有“Discovery ACTIVE”标识。
3、中山公司提交了案外其他主体申请注册的“DISCOVERY WATER”、“ DISCOVERY”等商标的注册查询信息。
4、中山公司提交了其申请注册第13398992号商标、第13398074号商标、第13399874号商标、第13397977号商标、第13398756号商标、第13398946号商标、第12576913号“探索户外”商标的受理通知书、以及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卫申请注册第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第11907898号商标、第12576914号商标、第12935995号商标、第12935994号商标、第12935996号商标受理通知书。
5、中山公司还提交了其专卖店照片,显示专卖店门头显示有标志。
6、京东公司提交了其审核中山公司在入驻京东商城资格的相关材料,称其审核了中山公司提交的胡建卫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2576913号“探索户外”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和胡建卫申请注册的第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符合京东商城旗舰店关于“品牌名应为已经注册商标或正在受理注册中的商标”的要求。
7、京东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探索公司委托人之间的邮件往来,其收到探索公司的投诉邮件后,转发给中山公司,并将中山公司的回函发至探索公司,探索公司继续补充意见后,探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于2015年9月22日关闭了京东商城上的“DISCOVERY探索户外官方旗舰店”。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事实
1、与损害赔偿请求相关的事实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送达的2015年6月16日胡建卫针对探索公司第12798805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材料,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卫主张其“DISCOVERY ACTIVE”使用时间长,范围广、规模大,其声称自2010年开始使用“DISCOVERY ACTIVE”标志,“经过多年努力,该品牌服饰专卖店遍及全国各个主要大中城市”,胡建卫还在该案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 商标与“DISCOVERY ACTIV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后还附有胡建卫所称“DISCOVERY ACTIVE”成都店、宣宾店的照片。
(2)(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2号探索公司诉河北之杰运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中山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的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据名称是厂房、专卖店及产品宣传资料,“要证明的事实”为中山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的企业”并附有其厂房照片、门店照片和宣传册照片等。
(3)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年报显示其2013年及2014年的品牌使用费分别为9441750元和8619211元。北京探路者公司旗下的三大品牌中两个品牌Toread(探路者)和ACANU(阿肯诺)系自有品牌,只有DISOCOVER EXPEDITION是引进品牌,涉及品牌使用费。DISCOVERY EXPEDITION的运营公司非凡探索纳入北京探路者的财报合并范围,非凡探索的品牌使用费会纳入北京探路者公司的财报中。探索亚太公司与江苏嘉茂签署的《商品许可协议》显示探索公司的DISCOVERY EXPEDITION系列商标在中国2013年和2014年的授权费用与北京探路者公司年报反映的品牌授权费数字相吻合。根据原告与探索亚太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附录,其许可的财产包括:“DISCOVERY EXPEDITION注册商标以及DISCOVERY EXPEDITION有关的声明、名称、标识、标志、视频、艺术作品、图片、商业外观以及其他元素或材料;及所有的由许可方提供及批准的与Discovery Channel有关而仅用作推广及品牌认知的但不可用于或实体连系于许可产品或其包装时。”其附后商标列表包括第8、9、11、14、18、20、21、22、25、26、27、28类上的几十件商标。探索亚太公司与江苏嘉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4)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中山公司提交账簿、资料等证据,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该说明内容有“我公司销售过的品牌有两个:Discovery Active系列商标商品、Discovery Water系列商标商品,其中Discovery Water商标系列为2015年购入新商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已完成商标转让手续,我公司从2015年9月起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标Discovery Active系列相关的所有商品”、“我公司2015年年度营业收入为581万元,亏损金额为144万元,2016年度营业收入为364万元,均为Discovery Water商标系列相关产品”、“我公司涉案Discovery Active系列相关商品为大规模使用,且公司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并未在此商标上获利”,中山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非审计机关作出,仅盖有中山公司公章。
2、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相关的事实
(1)公证费:原告为以DISCOVERY为关键字在百度检索结果网页支出公证费1450元;对DISCOVERY ACTIVE网站进行网页公证支出公证费2140元;增城公证购买公证费8500元;潍坊、杭州、石家庄等地公证购买公证费26000元;授权材料公证费8180元;
(2)律师费:律师费346719.4元
(3)其他费用:DISCOVERY国图检索费1579元;调查员、公证员往返差旅费用31367.1元;打印费1050元;报纸证据扫描打印费7010元;DISCOVERY主体材料翻译费发票;律师开庭差旅费3146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支出情况提交了相关发票、收据、对账单等证据。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了(2013)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及判例内容摘要、(2013)高民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及判例内容摘要,证明法院以确认侵权规模为目的在本案中审理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他地区销售的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庭审中,被告中山公司主张原告探索公司曾经就其侵权行为提出过多起诉讼,原告探索公司主张其曾经在其他法院就不同地区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提起过侵权诉讼,但在本案之前,并未以中山公司为被告就其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提起过诉讼。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已就本案被诉行为提起过诉讼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各被告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前述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中山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以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为:1、中山公司在其生产的背包、服装用品等商品上以及其专营店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标识;2、在其官方网站的宣传中使用前述标识;3、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
中山公司对其实施了上述行为1、3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证据中显示的域名为“discoveryactive.com”的网站,其域名注册人并非中山公司,故并非为中山公司的官方网站,中山公司不应对该网站内容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根据域名查询结果“discoveryactive.com”所有者为hujianwei,并非中山公司,但结合域名“discoveryactive.cn”的所有者为胡建卫,且与“discoveryactive.com”同一天注册,而胡建卫系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鉴于“discoveryactive.com”该网站中加盟联系公司显示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且点击网站中的“JOIN US”,页面显示了14张门店照片与中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吻合。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域名为www.discoveryactive.com的网站系中山公司运营,该公司应就该网站内容承担责任,中山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的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1、2、3均为中山公司实施。
(一)关于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在第18类背包、第25类运动衫等商品上享有的“DISCIVERY EXPEDITION”商标(即原告商标一、二)专用权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第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中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上以及在相关商业宣传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标识,被告将上述标识使用于领标、胸标、背包表面、吊牌等使用方式与服装、背包商品对商标的通常使用方式及位置相吻合,且被告在本案中亦辩称其系对自身拥有的“DISCOVERY ACTIVE”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据此,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对涉案标识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2、中山公司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包括背包、帽子、户外用裤子、衣服(冲锋衣及polo衫)等商品,与原告第3165140号和第3165142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背包、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3、中山公司共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DISCOVERY”、“探索户外”、“探索”共七种标识。其中,“DISCOVERY ACTIVE”、“ ”、 “”、 “ ”, 其文字部分均由两个英文单词“DISCOVERY”+ “Active”构成,而原告的商标一、二亦采用了相同的构成方式,亦由两个英文单词“DISCOVERY”+ “EXPEDITION”构成,其组成结构较为相近,且开头文字相同,均为“DISCOVERY”,容易让消费者认为其系同一品牌的不同系列品牌,或者认为其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已经构成近似商标。英文商标“DISCOVERY”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的显著部分“DISCOVERY”完全一致,由于在英文商标中,其首单词对于消费者的识别起到较为主要的作用,故“DISCOVERY”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中文商标“探索”是英文商标“DISCOVERY”的对应中文翻译,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的显著部分DISCOVERY在含义上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存在一定联系,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构成近似商标。中文商标“探索户外”中,“户外”用在服装、背包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探索”,基于上述对中文商标“探索”的近似性分析,“探索户外”与原告注册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亦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及其他地方法院已多次认定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包括在针对9035261号“DISCOVERY ACTIVE”商标的异议复审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认定该商标与原告第3165140号“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不予核准注册。2016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
2015年,原告还曾分别对中山公司位于潍坊、杭州以及石家庄三地的销售商单独提起过民事诉讼。在针对位于潍坊的经销商的民事诉讼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该经销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DISCOVERY ACTIVE”、 “”、 “ ”的服饰、鞋帽、背包产品构成了侵犯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对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予以了维持。在针对位于杭州的经销商的民事诉讼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亦在一审判决中将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服饰、鞋帽、背包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杭州经销商未对该判决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4、判断混淆误认的其他情节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探索户外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宣传中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并在宣传中多处单独使用“Discovery”和“探索”,而非“Discovery Active”;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背面注明“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发现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tional co. ltd(美国探索国际)旗下的子品牌”,但在本院示明的情况下,并未提交前述美国公司的相关证明;被告的部分专营店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运营商探路者店铺相毗邻,据此,上述情节增加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此外,中山公司使用原告《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的行为,亦证明中山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荒野生存系列”的灵感来源是根据1996年小说《Into the world》改变的电影《荒野生存》等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据此,中山公司在与原告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商标一、二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损害原告作为第871947号“ ”和第1567915号“ ”(即原告商标三、四)驰名商标权利人的相关权益
原告在第41类影视制作等服务上拥有第871947号“ ”商标和第1567915号“商标,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中山公司的被诉行为损害了其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探索公司拥有商标一、商标二的专用权,并且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被诉行为侵犯了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对商标三、商标四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已无必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证据,早在1995年中国中央电视台与探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引进探索公司的电视节目,截止到2015年,探索公司制作的如“荒野求生”等节目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北京卫视青年频道、旅游卫视、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等28个电视频道进行播出。原告上述节目的播出范围较广、播放时长较长、在同类节目播出量中占比较高。原告制作的电视节目还通过DVD销售进一步扩大其知名度。原告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多种报刊杂志的对其制作的电视节目进行广泛宣传报道,通过拍摄纪录片、参与各种公益活动等方式进一步扩大其影响力。原告制作的电视节目及开办的电视频道获得了业内的诸多荣誉,其DISCOVERY品牌于2005-2014年连续10年入选世界品牌实验室所评定的《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于2013-2014年连续入选国际品牌集团(INTERBRAND)所评选的《全球百大品牌》。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和 “ ”商标(即原告商标三、原告商标四)在科普类电视节目,尤其是纪录类电视节目的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在该服务领域内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于后在背包、运动衫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了“DISCOVERY EXPEDITION” 商标(即原告商标一、二),一方面其自身的使用宣传行为借助了其商标三、四的影响力,如原告在与探索亚太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中明确许可其使用Discovery Channel的相关元素用于被许可商品的宣传,另一方面,被告中山公司在宣传其被诉侵权商品时使用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进行宣传等行为也体现了原告在科普类电视节目上“ ” “ ”商标的知名度对运动服饰类商品的影响。因此,原告在41类服务上“ ” “ ”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的识别力和知名度进一步提高,更进一步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该因素在侵权判定及确定法律责任时应予考虑。
(三)中山公司的抗辩成否成立
1、中山公司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其主张的商标并未核准注册,其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中山公司主张其享有合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然而中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为新的富有美感的工业品设计,与商标权的保护客体不同,又鉴于其授权程序并不经实质审查,故授权本身并不能证明外观设计中的标识或图案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其他权利的可能性,即外观设计的授权不能成为该外观设计不侵犯他人权利的当然依据。因此,中山公司依据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中山探索主张除原告商标外他人著作了多件包含“DISCOVERY”商标以及“DISCOVERY”是固有词汇不应被垄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不能成为本案所涉商标不应受保护的理由,原告的商标系经合法注册的有效商标,商标使用文字属于臆造还是固有均不影响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法律赋予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的专用权均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4、中山公司主张原告已经就相同行为提起过诉讼,并且本案不应就除北京以外其他地区的生产销售行为予以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探索公司虽就其他地区销售商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曾经就中山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过诉讼,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审理问题。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应对其他地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行为予以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其他城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城市侵权证据系针对中山公司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补充证据,其目的仅为证明中山公司的侵权规模,本院有权对这些证据予以审查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曾明确认定:“欧舒丹公司指控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和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和审理本案并无不妥。被控四种侵权产品虽然仅其中一款商品系在北京购买,但其余三款产品均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生产,虽然原审法院对在重庆、西安、沈阳、广州等地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并未涉及销售该三款产品的销售商的行为和责任,欧舒丹公司在其再审答辩中也表示,其目的是证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侵权范围。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对北京购买的产品之外的产品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与该案情形类似,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应予遵循,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在京东商城之外购买的产品进行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妥。
(四)被告中山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本案中,被告中山公司应就其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等相关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网站以及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停止上述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中山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产生了误导,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誉,原告要求判令中山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与该行为的影响后果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参考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被告获利,并考虑原告品牌价值要求的赔偿数额为3600万元。被告在本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其提交相应资料后亦提交了部分证据对其经营状况等事实予以说明。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在案证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作如下考量:
1、从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数额考量。原告主张其与中国授权商非凡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系列授权合同显示原告针对商标DISCOVERY EXPEDITION在中国年授权费用为140万美元,约人民币900万元左右,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年报显示数额与之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2年计算,许可费数额应为1800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故应当按照许可使用费的2倍予以计算,应为3600万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权合同显示,该合同所许可权利除包含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以外,还包括几十件案外注册商标,且权利种类除商标权外还包括外观设计等其他权利,以及使用Discovery Channel相关元素等权利,故即使按照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四件商标计算,亦难以证明其许可使用费数额可以达到每年900万元。因此,原告按照上述许可使用费倍数计算方法所得到的许可费数额,其合理性难以得到支持。
2、从被告主张的经营状况考量。被告在本院要求期限内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但该财务报表系被告中山公司自己提供的财务数据,未经审计公司审计,在缺乏原始账簿、税收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得到认可,证明力较弱。
此外,原告根据中山公司的财务报表的实质内容还提出了部分质证意见,主要包括:利润表中的销售费用畸高,销售费用的主要费用科目包括销售店铺的租赁费、广告宣传费以及销售人员的职工薪酬以及招待费,而中山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销售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087,668.44和 894,303.75,分别占到营业收入的35.9%以及24.5%,难以合理解释,横向对比探路者公司2015年年报,在其需要承担大量的店铺租赁费、广告宣传费以及大额销售人员薪酬的情况下,其销售费用对营业收入的占比也仅仅才到9.1%;利润表中的管理费用畸高,管理费用的主要费用科目包括管理人员的薪酬、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招待费、董事会会费、行政人员差旅费、办公费,被告中山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管理费用分别为人民币2,575,616.67和 2,265,542.36,分别占到营业收入的44.3%以及62.1%,难以合理解释,横向对比探路者公司2015年年报,其销售费用对营业收入的占比仅仅为5.7%;此外,中山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的数据也存在反常之处,包括大额其他应收款科目数额反常以及大额整数应付账款科目数额反常等情况,原告指出该情况是导致负利润的重要原因。综合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难以证明被告所称其经营情况不佳,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
同时,从被告在其自身网站上的宣传、专营店和线上店铺经营情况来看,中山公司在经营两年左右的时间内经营规模扩张较快,并同时发展线上京东商城旗舰店和覆盖诸多省份的线下门店。仅原告所做的公证购买所显示的线下门店的分布就涉及河北、山东、浙江、广东四个省份五个城市石家庄、潍坊、杭州、肇庆、增城。此外,考虑到中山公司公司网站还显示了未包含在原告公证购买范围内的7家线下门店,中山公司截止原告起诉时其线下门店的数量至少为12家。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发展迅速,范围较广,存在一定的经营规模。
3、从原告的经营情况和涉案商标的价值考。,由于原告遭受侵权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标商品与中山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同时在市场中销售,故在考虑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过程中,原告的品牌运营情况应予考虑。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自2014年由探路者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后,2014年该品牌实现营业收入3979.55万元,线下经营店铺54家,2015年该品牌实现销售收入1.33亿元,线上线下全面开展,线下实体店铺73家。由此可见,原告的品牌经营范围广,营业收入高,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予其商标价值相适应。
4、从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情节考量。首先,被告在“2015探索户外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宣传中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节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并在宣传中多处单独使用“Discovery”和“探索”,而非“Discovery Active”;其次,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背面注明“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国发现国际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户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tional co. ltd(美国探索国际)旗下的子品牌”;再次,中山公司的部分专营店开设地点在原告在中国的授权运营商探路者专营店相邻;此外,被告中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探索”或“Discovery”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不予核准;最后,根据被告中山公司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该公司仅生产和销售Discovery Active、Discovery Water系列商标商品。因此,中山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过程中,攀附原告商标的情节较为明显,体现了其较强的主观恶意。
5、其他因素。除上述具体考量外,本院需要强调的是,保护商业标识经营者的经营付出不受侵害,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公平,是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实现该目的的重要路径。为营造侵权人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司法保护氛围,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降低维权成本,给权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使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当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还应使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对品牌经营的贡献相协调,使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最终实现激励和保护经营成果的目的。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和裁量权的范围内确定。
综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已达到其所主张的数额,故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全额支持。然而,原告已经就其赔偿主张充分尽到了与其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难以支持其损害赔偿的全部请求数额,但其亦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及详尽的说理证明其损失数额较大,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有效证明其经营亏损未曾获利的相关主张。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损害赔偿的举证方面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因此,在考虑赔偿额时,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均可以成为影响损害赔偿问题的考量因素。因此,本院通过以上分析,综合多种考量因素,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上限确定被告中山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考虑到本案的诉讼标的数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346719元律师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共计42670元,发票与其在本案所作之公证证据能够对应,原告主张的公证购买的样品费、公证员以及原告调查员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31367.1元,本院认为其中公证购买的样品费、公证员及陪同公证员的原告调查员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29674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将参考差旅费及住宿费的合理性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书打印费、国家图书馆检索费、授权材料翻译费共计21615元,本院考虑其关联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在本案中可予支持的合理支出为44 0000元。
二、京东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以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京东公司实施的允许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在探索公司投诉后不予制止的行为是否与中山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除前文所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就京东公司允许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的行为而言,京东公司作为线上销售商,但同时亦为其他销售商提供线上销售平台,但京东公司在提供销售平台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京东商城网站上关于品牌旗舰店入驻商家资格的审查的规定中,出规定了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外,同时规定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亦可。一方面,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以注册为标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不意味着其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的授权仍需要按照包括商标初审公告、商标异议及复审,甚至后续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如本案中山公司提交受理通知的部分商标经异议后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普遍存在,京东公司对于上述商标授权程序及可能存在的授权风险应当知晓;另一方面,由于原告的“Discovery”“探索”等相关商标在科普类节目和户外运动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京东公司应予知晓,但其在审查中山公司入驻资格没有尽到更为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因此,京东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帮助中山公司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其次,京东公司在接到中山公司的投诉后,在京东公司就该侵权行为缺少判定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其采取的将投诉转发给中山公司,并就各方意见进行转发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并且京东公司已经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即使关闭了中山公司的“探索户外旗舰店”。因此,京东公司在上述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关于其就未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京东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京东公司应就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探索户外旗舰店”期间所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带有“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DISCOVERY”等商标的户外产品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场上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本院对被告停止上述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数额,虽然京东公司主张原告证据中京东商城“探索户外旗舰店”的涉案商品评价数为零,但该评价数难以证明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而京东商城并未提交销售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店铺的实际销售数量。并且,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旗舰店的所涉行为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利用侵权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等,故本院考虑到京东公司的主观过错、行为表现、举证情况等,对原告关于京东公司连带承担10 0000元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京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支出数额,在前述已经确定的可予支持的合理支出中,与中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旗舰店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019、7020、7021和7022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相关的公证费、样品费等支出约为9500元,故本院考虑到关联性及合理性,认定京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支出中的前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户外产品等相关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户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标志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停止为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和宣传使用前项所述标志的侵权商品在其运营的京东商场上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平台;
三、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中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其中人民币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山公司赔偿原告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四十四万元,被告京东公司就其中人民币九千五百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四万七千元(已交纳),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万元,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探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颖
审 判 员 宋 堃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〇一七年 七 月 二十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叶 瑞
书 记 员 詹雨馨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叶瑞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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