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第14839730号“邱记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那个申请了“佰草神”、“一号专柜”、“西单女孩”等1600余件商标的人,申请的“邱记煌”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关于第14839730号“邱记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28313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集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大北山二路一号1-2楼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4日对第14839730号“邱记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连锁餐饮企业,其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多件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资质证明、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亦将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针对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如第17446236号“佰草神”商标、第20774903 号“一号专柜”商标、第14696939号“全棉世家”商标、第13485882号“李医生”商标、第13500267号“蓝月亮”商标、第9116419号“西单女孩”商标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申请人并未针对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及图”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委对此亦不作具体评审。因《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结合《商标法》其它实体条款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邱记煌”与引证商标三“黄记煌”均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字形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且争议商标本身未形成公知公认的固定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明显区分,两商标若共存于餐厅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本案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合理期限内达到驰名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在此情形下,我委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再次,争议商标“邱记煌”与申请人商号“黄记煌”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再者,由上我委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而被申请人亦未就此现象作出合理解释。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最后,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 妍
2017年10月23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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