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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4876938号“授粉精华液 Lantian及图”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4876938号“授粉精华液 Lantian及图”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2415号
申请人:淮阳县蓝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泰和恒丰科贸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30号正邦嘉园2号楼212号
申请人因第14876938号“授粉精华液 Lan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86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中文“授粉精华液”是产品通用名称,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 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答辩意见,原异议人并非提出不予注册申请的适格主体。被异议商标中的“授粉精华液”是产品通用名称,申请人已放弃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应为“Lantian及图”,该部分作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用于产品宣传,并未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网页截图、媒体报道材料、产品图片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授粉精华液”是农资行业内对可代替昆虫对农作物授粉的农业药物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显著性识别部分为“授粉精华液”,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商标的识别作用。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知晓被异议商标中汉字部分“授粉精华液”是产品通用名称,是农资行业内对可代替昆虫对农作物授粉的农业药物产品的通用名称,故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就已声明放弃该部分文字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应为“Lantian及图”,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具有一定的商标识别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2、代理合同、收据;
3、参展合同;
4、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指定使用在农业用肥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均认可“授粉精华液”为农资行业内对可代替昆虫对农作物授粉的农业药物产品的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授粉精华液”和“Lantian及图”左右排列组成,其中“授粉精华液”居于主要识别部分。虽然被异议商标放弃了该中文的专用权,但考虑到其在被异议商标中居于主要识别部分,依然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识别,鉴于“授粉精华液”为相关农资行业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通用名称,整体缺乏作为商标识别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不予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郭 攀
尤丽丽
任 航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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