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一人公司股东须对公司侵害他人商标权承担赔偿责任吗?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知)初字第9306号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GIANNI VERSACE 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米兰市曼佐尼·亚历山德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切斯卡·波西奥,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安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29号1号楼12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琼,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恩尼公司)与被告北京安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誉达公司)、被告李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恩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安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安誉达公司及李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恩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誉达公司、李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判令安誉达公司、李德在《新京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3.判令安誉达公司、李德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闻名全球的奢侈品品牌“范思哲”(VERSACE)的所有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我公司依法在第21类玻璃器皿、玻璃、半加工玻璃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号为G815020的商标、注册号为G602682号的商标。安誉达公司和李德未经我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名为“晶彩丽家”的店铺及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假冒上述两商标的酒具及其他玻璃制品,并在产品图片上宣称是“范思哲”系列,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安誉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德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德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安誉达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公司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安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涉案酒具及玻璃制品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主体,也是受害人。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贾恩尼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贾恩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德辩称,我是安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销售行为是公司行为,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如产品有问题,贾恩尼公司应当起诉供货商。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查扣,安誉达公司未获利。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中使用的图像是美杜莎头像,该头像是历史传承的文化遗产,是一种通用图形,使用该图形并不侵权。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曾对涉案事宜进行调查,但并未追究我本人侵权责任,足以说明我不侵权。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贾恩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6日、2003年6月5日,贾恩尼公司分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对第602682号商标、第815020号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同时指定在我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在驳回期限内,商标局未发出驳回通知。该两商标被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第21类,前者包括“半加工玻璃、属本类的玻璃、陶瓷制品”等,后者包括“餐具、饮料用具、玻璃器皿、啤酒杯子、玻璃、陶器、瓷器”等。诉讼中,贾恩尼公司提交了商标局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上述两商标在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证明》,该两商标注册号分别为G602682、G815020。
贾恩尼公司主张其公司品牌“范思哲”VERSACE系闻名全球的奢侈品品牌,该品牌从最初的时装已经扩展到包括瓷器、玻璃器皿等各个生活领域,为此贾恩尼公司提交了1979年至2014年5月12日的多份期刊、报纸关于“范思哲”VERSACE品牌的报道文章,相关文章均使用“范思哲”指代贾恩尼公司VERSACE品牌,并报道范思哲品牌所涉商品包括时装、瓷器、玻璃器皿、家具等,且很多报道中均提到在陶瓷、玻璃器皿等商品上有“美杜莎”头像,或者在报道“范思哲”VERSACE品牌故事时均提及“美杜莎”。
“晶彩丽家官方旗舰店”是安誉达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铺。2013年3月21日,进入该淘宝店铺,在店铺内以“范思哲”为关键字搜索,共出现3条检索结果,分别为“正品捷克波西米亚进口范思哲水晶玻璃酒具威士忌酒具套装酒具酒杯”,价格为1299元;“正品捷克波西米亚范思哲水晶红酒玻璃酒具威士忌套装酒具酒杯”,价格为1080元;“捷克水晶波西米亚范思哲瓦莎琪果盘捷克制造欧式”,价格为560元。点击“正品捷克波西米亚进口范思哲水晶玻璃酒具威士忌酒具套装酒具酒杯”及“正品捷克波西米亚范思哲水晶红酒玻璃酒具威士忌套装酒具酒杯”,在产品信息页面的“宝贝详情”中展示了多张商品图片,依据图片显示,该两套商品均各包括一个玻璃酒瓶及六个玻璃酒杯,在酒瓶和酒杯的正反面均有标识,图片空白处均有文字标注“捷克水晶酒具 范思哲系列”。点击“捷克水晶波西米亚范思哲瓦莎琪果盘捷克制造欧式”,“宝贝详情”中的商品图片显示该商品为一个玻璃果盘,正反面均有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4月18日,尚锋伟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妍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南花园100号(柏阳景园后)的安誉达公司商品陈列室,以1080元的价格购买了“晶彩丽家”淘宝网店展示的“正品捷克波西米亚范思哲水晶红酒玻璃酒具威士忌套装酒具酒杯”一套。销售人员向刘妍妍提供一张名片并开具一张发票。名片载明李德系安誉达公司经理,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安誉达公司。该套酒具酒杯实物与淘宝网展示图片内容相同,为一个玻璃酒瓶及六个玻璃酒杯,在酒瓶和酒杯的正反面均有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安誉达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是从北京诺富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富利公司)购进的。
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白鹿司路8号院安誉达公司的办公地展厅及三个无号牌的库房内,扣押了带有涉案商标酒具、烟灰缸、果盘等水晶玻璃制品,共计117套、195件(详见附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产品价格为207 398元。李德在朝阳公安分局供述上述被扣押的水晶玻璃制品的具体价格从78元至5396元不等(详见附表),并供述其进货价格基本上为售价的5折。另外,李德在朝阳公安分局还供述,其从诺富利公司购进涉案玻璃制品“大概30多箱”,销售了“大概10箱左右的货”。朝阳公安分局在查获诺富利公司销售的相关产品时对诺富利公司的人员徐霞英进行了讯问,徐霞英称:“李德从2013年1月份左右开始从我公司进货,进了大概三、四十万的货,大概有三份之一是带范思哲头像的玻璃制品。”“李德的销售价是参考我公司的销售价,我给他的价格是销售价的一半。”
安誉达公司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贾恩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誉达公司也未就此进行举证。
另查,安誉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为李德。李德主张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其作为安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财产与安誉达公司相互独立并未混同,就此提交了安誉达公司设立登记、增加注册资本时的验资报告。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公证书、委托代理书、销售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捷克公司说明及其翻译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讯问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资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为涉嫌侵害商标权的涉外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中,贾恩尼公司主张安誉达公司涉案的侵权行为是销售涉嫌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虽然贾恩尼公司从安誉达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4月、朝阳公安分局扣押安誉达公司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6月,但安誉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自此之后即停止了销售,贾恩尼公司也不认可安誉达公司停止了销售,故可以认定其销售行为持续至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贾恩尼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注册号为G815020的商标、注册号为G602682的商标已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应当自其国际注册日开始,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玻璃产品上的商标与贾恩尼公司涉案第G602682号商标完全一致、与贾恩尼公司涉案第G815020号商标只有是否带有外侧希腊回纹的差异,且两者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贾恩尼公司明确表示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安誉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合法授权,故可以确认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安誉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贾恩尼公司上述两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安誉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诺富利公司,但在安誉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上多处标注“范思哲”、“捷克水晶酒具范思哲系列”,而“范思哲”已经被普遍用来指代贾恩尼公司及其品牌,这说明安誉达公司明确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的商标与贾恩尼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意图向消费者表明其是在销售贾恩尼公司的品牌为的涉案商品,意图引导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贾恩尼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安誉达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犯贾恩尼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故安誉达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安誉达公司的主观错过程度、安誉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价格、涉案商标对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贾恩尼公司要求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安誉达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给贾恩尼公司造成的影响有限,且贾恩尼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商誉贬损等不良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销售涉案产品的主体是安誉达公司,不是李德个人,故贾恩尼公司要求李德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誉达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德是唯一股东,李德应当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安誉达公司的财产,但李德仅提交安誉达公司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李德应当与安誉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安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共同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恩尼·弗赛斯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安誉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德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审 判 员 彭新桥
审 判 员 朱 阁
二○一六 年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谭雅文
附表
来源:朝阳知产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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