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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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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标题:关于第12726641号“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

「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引证商标一

「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引证商标二

「绿茶情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引证商标三


关于第12726641号“绿茶情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05206号


申请人: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福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29日对第12726641号“绿茶情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绿茶”是申请人在餐饮服务上持续使用10多年的企业字号、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同时,申请人已对“绿茶GREEN TEA”、“绿茶餐厅GREEN TEA”美术作品进行了登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第10883640号“绿茶餐厅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在餐厅服务上的广泛、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2658471号“绿茶餐厅 Gree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75989号“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作为餐饮企业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绿茶”商标的情况下仍进行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的社会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绿茶青年旅馆的个体户工商档案;

2、杭州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授权书;

3、相关“绿茶”商标信息页;

4、作品登记证书;

5、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保护“绿茶”餐饮品牌的证明;

6、大众点评网就申请人推广、团购情况的证明文件及部分合作协议;

7、相关报道目录及报纸页等;

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

9、相关荣誉、证书等;

10、申请人60家绿茶餐厅名单及店面实景视频。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并于2016年11月11日提交了相应的书面答辩意见(仅一份),我委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与答辩书正本一致的副本。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委评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江南绿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2013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绿茶情怀”,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汉字“绿茶”,上述商标在含义上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和经营场所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绿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享有版权的“绿茶”作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至损害其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该条款针对的是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使用商标并且有一定影响力。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08月28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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