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律师事务所
原标题:关于第13160730号“高蛋高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关于第13160730号“高蛋高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7057号
申请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努特马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160730号“高蛋高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58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食品公司,享誉世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引证的第6999718号“高樂高及图”商标、第360729号、第732063号“高乐高”商标、国际注册第868707号“高樂高gao le gao”商标、第1328949号“高樂高”商标、第1328950号“高樂高”商标、第363048号“高乐高COLA CAO”商标、第1450662号“高樂高Cola Cao”商标、第1654761号“高乐高COLA CAO”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6999718号“高樂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混淆性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在“馅饼”商品上申请注册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商标的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高樂高及图”标识系原异议人独创设计,原异议人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只有一字之差,整体设计和排列组合方式都非常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母公司及“高乐高”品牌介绍;
2.天津高乐高食品有限公司简介、展会照片及销售合同;
3.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相关信息及原异议人中国经销商分布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糖果;饼干、馅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99718号“高乐高及图”、第1328949号“高乐高”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为第30类“糖、饼干、馅饼”等。双方商标在文字组合、文字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并易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厦门联泰食品有限公司,膨化行业(新加坡卜希南先生1985年在厦门创办中国第一家膨化食品)的鼻祖,隶属于香港喜盈盈集团有限公司,现位于中国休闲食品产业基地--临颍县产业集聚区,是一家农副产品精深加工、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农业产业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主要生产“喜盈盈”、“巧巧”、“高蛋高”三大品牌的膨化、烘焙、果冻、糖果等四大系列的休闲食品项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328949号“高樂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社会认知度,被普通消费者和相关公众所认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蛋高”品牌2010-2015年销售收入与广告宣传的审计报告;
2.申请人2010-2015年纳税证明;
3.企业产品行业协会排名;
4.2010-2015年“高蛋高”商标系列产品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5.企业荣誉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6.企业社会公益活动;
7.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图片、画册;
8.部分各级领导、外商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0类“糖果;饼干;华夫饼干;蛋糕;糕点;馅饼;方便面;米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努特马可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可可饮料;咖啡饮料;麦乳精”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1月2日变更为努特马可有限公司名下,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至大湖(天津)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努特马可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1月2日变更为努特马可有限公司名下,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至大湖(天津)新鲜食品果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高蛋高”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文字“高樂高”及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均有三个汉字组成,但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均有所差异,鉴于此,并考虑到申请人的“高蛋高”商标已连续使用多年,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易产生混淆的证据。我委认为,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高樂高”的知名度因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糖果”等类似商品上亦可为相关公众所区分,不易导致产品误认、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件之一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规定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未提交关于“高樂高”及图商标享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赵 爽
李 钊
2017年07月17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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