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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原标题:漫谈逻辑悖论、茅盾手稿拍卖与“合理使用”
在版权的学理、维权和诉讼中,充满了很多逻辑上的悖论。什么是逻辑上的悖论呢?在国庆期间,笔者刚好在美国作者Eric Kaplan所著的《本书内容无法用书名描述》中看到了一段典型的关于“悖论”的对话。
对话(一)
甲和乙是好朋友,一天甲目睹乙在商场偷了东西,在是否揭发乙的问题上,甲陷入了“忠于朋友”和“忠于正义”的矛盾。
以下是逻辑学家帮助甲解决悖论的对话:
逻辑学家:何为犯罪?
甲:犯罪就是违法不义。
逻辑学家:揭发犯罪一定正确吗?例如在纳粹时代,根据当时的法律揭发庇护犹太人的好朋友,一定符合正义吗?
甲:揭发好朋友是不正义的。
逻辑学家:所以“发现罪行就揭发好朋友”是错误的啊。
甲:啊,我的问题解决了,谢谢。
分析(一)
上述“逻辑学家”的回答看似完美,其实有一个很大的逻辑陷阱,就是将特例推广到一般。例如,他在证明“揭发朋友犯罪”正义与否的问题上,用的是一个例外,即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司法,而众所周知,在一般意义上,在法治国家“揭发犯罪”是一般原则。
事实上,类似的争论在知识产权法中每天都在发生,而类似的认识误区也每天都在影响业内人士。前不久,法院就“拍卖茅盾手稿版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拍卖过程中,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目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上介绍拍品的行为,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
针对上述结论,业内人士甲和乙进行了争论。
对话(二)
甲:我认为,拍卖中的展示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乙:理由是什么?
甲:因为符合“三步检验法”。判断合理使用的条件,《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了原则性的“三步检验标准”,即“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在我国,“三步检验法”体现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即“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乙:这些原则也没说明拍卖中的展示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啊?
甲:拍卖某一物品却事先不向竞拍者展示,这正常吗?
乙:匪夷所思。
甲:也就是说展示拍卖物品符合一般认知?
乙:是的。
甲:为了拍卖而展示拍品会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吗?
乙:一般不会,因为拍品的展示一般不会全面展示作品内容,而且竞拍者通过对拍品的短暂接触和局部观察,也无法替代对整个作品的欣赏,所以不会影响原作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产生对原作的替代。
甲:那么根据“三步检验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拍卖中的展示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结论不是呼之欲出了吗?
乙:你说的对。
分析(二)
上面的讨论看似符合逻辑,同样存在一个很大的BUG。但是,这个BUG和前面的对话(一)不同,前面关于“揭发朋友”的对话中,存在“将特例等同于一般”的问题,而后面这个“展示拍卖品”的对话中,存在的却是“将一般适用于特例”的问题。
其实质在于,把“合理使用”实质等同于“三步检验标准”,从而产生了一个似是而非的结论:凡是能够通过“三步检验标准”的被控侵权行为,在我国都是“合理使用”的行为。
这个结论的BUG在哪呢?
答案是,在我国目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中,通过“三步检验标准”的行为,只有其中的一部分能够构成“合理使用”。
这是为什么呢?
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采取的是有限列举的形式,即仅仅列举了12种具体情形,没有一般性的判定原则,也没有兜底条款,这使得很多国际通行的“合理使用”方式不在其中。
而且,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位阶从立法上说要低于《著作权法》,所以不能因为某一行为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就能得出其必然满足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结论。
由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封闭式的立法中并未将西方很多满足“三步法”的行为规定为“合理使用”,使得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相关行为在诉讼中如果主张“合理使用”就无法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具体到某一款项)。
例如,在诉讼中,被告以自己行为(例如“滑稽模仿”)符合“三步检验法”而主张“合理使用”抗辩,但是当裁判者问及具体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哪一款项时,被告要么无语茫然要么顾左右而言他。
同样,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封闭式的立法中,并未对于“展示拍卖品”给出任何具体肯定(不包含在十二种模式之中)或者原则认可(没有兜底条款)。
因此,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并不能推出“展示拍卖品”是“合理使用”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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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同济大学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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