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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135905 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复审商标
关于第1135905 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7766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伊藤洋华堂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陕西蓝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新长安广场1幢2单元20303、20304室
申请人因第1135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7735号决定,于2016年09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有效地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正在整理进一步证据材料,将在法定期限向贵委补交。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使用彩打件;
2、供应商EDI系统使用合同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1996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17年12月13日。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属单方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 茂
2017年06月26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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