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判决摘要:
1.姜惠娟在第16(办公用具、文具、纸、笔)、21(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32(啤酒、矿泉水、果汁)、42(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工业分析与研究)、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件“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
2.“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该规模性抢注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是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或多个不同的商标标志。
3.在案证据仅证明姜惠娟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而且均属于与第30类咖啡等相关的服务或者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对于姜惠娟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静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雷诺兹伯格有限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伊维特・古德弗兰克,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雅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惠娟,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中市南屯区大墩四街321号14楼之一。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752005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注册人为姜惠娟,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制品、搅稠奶油制剂。
引证商标一系第1014220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注册人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秘公司),申请日期为1995年10月2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4481219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注册人为维秘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后护理品、防汗剂(化妆品用)、人造指甲、面部用收敛剂等商品上。
另外,维秘公司在先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维秘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231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5231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不服第52311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维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清单;公司年报中关于“Ⅵ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数据;1997-2011年中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发票、商品目录册、运输单据、订单记录以及中国制造商名单;媒体报道;中国图书馆检索资料;商标局在先异议裁定;姜惠娟商标注册信息等。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047号《关于第752005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商标在内衣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内衣商品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维秘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在上述商品上己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号、商标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侵犯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益,亦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维秘公司并未提交其对“VICTORIA’S SECRET”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及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维秘公司对其文字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维秘公司著作权。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维秘公司援引该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维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维秘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维秘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网页、维秘公司产品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报道、(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5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姜惠娟补充提交了中央电视台节目截屏、上海热线网络报道、百度搜索页面、网络媒体关于英国下午茶渊源的报道、(2015)沪普证字第4137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原审庭审中,维秘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1505378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448121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认定正确。维秘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维秘公司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及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也未构成对维秘公司著作权的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维秘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维秘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上诉理由为:1、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系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不应适用该条;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即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维秘公司、姜惠娟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第52311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姜惠娟还在第16(办公用具、文具、纸、笔)、21(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32(啤酒、矿泉水、果汁)、42(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工业分析与研究)、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件“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是注册商标,其立法本意是保护商标注册秩序,规制“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等破坏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虽然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但依据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意。因此,本案仍可参照该条款对被异议商标应否获准注册进行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仅适用于已注册商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欺骗手段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规模性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转让牟利的行为,该规模性抢注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或者抢注是同样的商标,且数量较大,构成没有实际使用可能的商标囤积行为;或者抢注多个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标,涉及多个主体或多个不同的商标标志。
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证明姜惠娟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不仅数量较少,而且均属于与第30类咖啡等相关的服务或者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对于姜惠娟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囤积商标的意图。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不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1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甄珂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王晓颖
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叶娜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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