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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稻香村”诉 “苏州稻香村”商标侵权案诉中行为保全裁定全文
2017年9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责令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的糕点等产品,并立即停止在上述电商平台的涉案糕点等产品宣传推广中使用“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 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集团”标识的粽子等产品,并立即停止在上述电商平台的涉案粽子等产品宣传推广中使用“稻香村”、“稻香村集团”标识。
裁定摘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606号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诉被申请人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苏稻公司)、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即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立即停止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扇形商标、“稻香村”文字商标以及“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标识的蛋糕、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粽子、年糕等商品,并立即停止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的宣传推广中使用“稻香村”扇形商标、“稻香村”文字商标以及“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标识。
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其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豆包”等商品上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附件一)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曾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此外,其在生产经营的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的“稻香村”商标(附件二)应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了带有“稻香村”扇形商标、“稻香村”文字商标以及“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标识的糕点等商品,构成对申请人上述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的“稻香村”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侵犯。且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上述电商平台的宣传、推广过程中亦使用了“稻香村”扇形商标、“稻香村”文字商标以及“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标识,构成对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涉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驰名商标相关权益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
此外,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还在网页宣传中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北京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1、停止侵犯北京稻香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扇形商标、“稻香村”文字商标以及“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标识;2、连带赔偿北京稻香村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万元;3、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北京稻香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行为保全申请。
2016年8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听取其对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意见。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不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主要理由为:首先,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权利依据模糊,对于北京稻香村公司已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存在差别,在未认定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已注册商标及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其次,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并未明确被诉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商标专用权,且在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仅提交相关网页打印件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范围亦不确定;再次,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的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附件三)目前处于商标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即为苏州稻香村公司。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司法审查阶段,无法确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后,北京稻香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担保。
2016年8月30日,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指控两被申请人侵权的7份公证书等证据。2017年1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2017年5月1日,在前述补充证据的基础上,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就其主张的两被申请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向本院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四册3302页。2017年5月8日,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以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3000万元责任保险担保函提供担保。
2017年9月18日,本院就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类商品上于1982年4月2日和1988年5月24日曾分别注册取得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以及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附件四),且在电商平台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是未注册的“稻香村”文字商标,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使用稻香村商号及商标并不存在侵权;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造成的损失预估超过1亿元,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担保无法弥补其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2002年1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在审查是否应当采取相关行为保全措施时,本院亦可从上述四个方面予以考虑。
在本院审理的(2016)京73行保1号申请人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梦响强音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诉前责令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中,本院在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时作出以下认定:“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案中,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系在诉讼期间提出涉及侵犯商标权行为的行为保全申请,与上述诉前提出行为保全申请的案件相比,仅涉及的申请阶段有所区别,故本院在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时,可参照上述裁定的相关认定因素。
综合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考本院在先生效裁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是否有必要在本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予以分析:
第一,关于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即行为保全申请人据以提出申请的权利依据是否有效和稳定问题。
在行为保全措施的审查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申请人据以提出申请的权利依据是否有效和稳定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本案相关证据表明,1997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第30类“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豆包”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7群组。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现为合法有效的商标。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还提出认定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并提交了2003-2005年审计报告、2006-2007年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2008-2010年审计报告、2010-2012年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2011-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2010-2015年销售合同及1983-2005年销售发票、《北京日报》等报刊杂志对北京稻香村公司及其产品进行宣传的相关报道、1994-1995年以及2007-2015年广告协议及发票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该商标曾于2014年9月4日被商标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故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大的可能性。
二是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的“稻香村”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鉴于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6群组的饼干商品以及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分别在先注册有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3006群组的“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上注册有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且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亦主张其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的是其未注册的“稻香村”文字商标,上述商标标识中均包括“稻香村”文字,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提出认定“稻香村”商标标识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冲突问题,本院无法在该行为保全程序性措施审查过程中进行判定,故申请人主张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不能作为其权利依据在行为保全这一程序性措施审查过程中提出。
综上,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作为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权利稳定、有效,同时考虑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大可能性,其可以以此作为权利依据向本院提出涉案行为保全申请。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模糊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所侵犯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明确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是否构成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即行为保全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胜诉的可能性问题。
本案中,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享有的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权益、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的“稻香村”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可能性。如前所述,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的相关证据表明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商标存在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较大可能性。为证明被申请人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823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53-8155号公证书、(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842-10845号公证书等证据。
1、关于糕点等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上述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上,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销售糕点、月饼等商品的图标上以及点击相关页面后关于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了“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文字标识,其中均包含“稻香村”文字,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7群组,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蛋糕、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等商品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6群组,上述商品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群组。
据此可以判定,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存在侵犯北京稻香村公司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可能性。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还提出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糕点、月饼等商品上,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销售糕点等商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了“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亦侵犯了其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驰名商标相关权益。鉴于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于2010年7月14日在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饼干”商品上注册取得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该商标的转让申请,受让人即为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虽然现转让申请并未核准,且该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62272号《关于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予以无效宣告,但该裁定尚处于司法审查程序中,并未生效,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条文系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文本,现该条文在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文本中已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条文内容仍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糕点等商品上并未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注册商标的情形,故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在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集团”商标标识的行为所提出的主张,本院无法在该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其应就此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事实上,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关于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目前即处于司法审查程序过程中。
2、关于粽子等产品的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提交的上述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生产销售的粽子等商品上,在天猫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和我买网等电商平台销售了带有“稻香村集团”标识的粽子等商品,在上述电商平台的涉案粽子等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使用了“稻香村”、“稻香村集团”的标识。其中均包含“稻香村”文字,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生产销售的粽子等商品与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007群组,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据此可以判定,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存在侵犯北京稻香村公司涉案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如前所述,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3006群组“糕点、面包、月饼、饼干”,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超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在3007群组的粽子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集团”文字标识,并非使用其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提出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如前所述,申请人在糕点等类似商品上提出认定“稻香村”商标标识为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冲突问题,故本院无法在行为保全程序性措施审查过程中进行判定,目前亦无法判断是否存在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可能性。
综上,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在未认定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不应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如不采取有关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给行为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即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和行为保全措施采取的紧迫性问题。
难以弥补的损害,通常是指被申请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通过金钱赔偿难以弥补或者难以通过金钱计算的。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除被申请保全的行为可能侵犯人身性质的权利、损害商誉等情形外,还包括被申请保全的行为的发生和持续,将快速抢占申请人的市场份额,从而严重削弱申请人的竞争优势、使其利益大幅减损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在涉案蛋糕、糕点、月饼、面包、饼干、粽子等商品上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鉴于目前临近中秋节及国庆长假,传统糕点等产品处于销售旺季,月饼、糕点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会显著增加,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市场份额会被快速抢占,从而使其利益受到大幅减损。
故如不责令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将可能会对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严重影响,会对其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该损害将会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因此,采取涉案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被申请人虽提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失超过1亿元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关微信截图,但上述材料仅仅能够证明其与相关电商平台意图达成中秋季相关销售目标,该销售目标能否实现及其可能获得的相关利润目前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申请人是否就其提出的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即行为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行为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主张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以能够弥补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可能遭受的损失为限。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提交的相关微信截图不能证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其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1亿元,故本案不应根据上述主张确定担保金额。本案中,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起诉主张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侵权赔偿的数额为3000万元,其向本院提交的由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3000万元责任保险担保函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目前能够覆盖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的相关损失。
因此,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属于合法有效的担保,若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和苏州稻香村公司因停止涉案行为造成更大损失的,本院将责令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北京稻香村公司如不追加担保,本院将解除行为保全措施。因此,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无法弥补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是否应当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除审查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着重考虑对申请人权利的保护和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损害之间的平衡之外,还必须要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存在争议的“稻香村”相关标识问题,可能或已经给相关公众造成了难以识别商品来源和提供者的社会影响。本院如采取相关行为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可能对两被申请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不仅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影响,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和提供者予以识别。且目前亦无证据表明涉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可能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影响,故本院在平衡申请人作为权利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认定涉案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申请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的糕点等产品;立即停止在上述电商平台的涉案糕点等产品宣传推广中使用“稻香村”扇形标识、“稻香村”标识;
二、北京苏稻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1号店、苏宁易购、我买网、京东商城、天猫商城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稻香村集团”标识的粽子等产品;立即停止在上述电商平台的涉案粽子等产品宣传推广中使用“稻香村”、“稻香村集团”标识。
案件申请费30元,由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晓津
审 判 员 崔 宁
审 判 员 刘义军
二〇一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赵 楠
书 记 员 董 欣
书 记 员 杜文婷
附图:
附件一:申请人第1011610号“稻香村”注册商标
附件二:申请人在糕点商品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附件三: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注册商标
附件四:被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184905号、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京知宣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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