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
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
一、基本情况
2016年,商评委裁决商标评审案件总计12.52万件,全年共收到一审(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5345件,一审应诉量占案件裁决总量的4.27%。与2015年相比,一审应诉案件数量由7632件下降到5345件,应诉占比由7%下降到4.27%,下降幅度较大。此外,2016年共收到二审应诉通知2482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23%;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听证程序或再审程序的案件有197件,同比小幅下降。
2016年,商评委共收到一审法院判决6051件,其中败诉案件占全部判决总量的22%,比上一年度上升约三个百分点;共收到二审法院判决2710件,其中败诉案件占全部判决总量的32.3%;此外,2016年共收到再审法院判决及裁定165件。
二、主要特点
(一)评审案件应诉量及占比均出现较大幅度下降
相比2015年,2016年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一个总的特点是评审案件应诉量及占比均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如前所述,不服商标评审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总量由7632件下降到5345件;应诉案件数量占评审案件裁决总量比重由7%下降到4.27%。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我们分析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2015年是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施行后的第一个完整年,因新旧法过渡及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升级等原因导致2015年评审案件应诉量出现大幅增长,2016年应诉案件数量出现回落属于正常现象;二是2016年商评委案件审结总量较2015年增长近15%,与同步减少的应诉总量相比较,使得应诉占比出现较大幅度下降;三是随着新法施行日久,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就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主要问题的认识逐步形成共识,分歧减少,使得行政裁决的息讼止争作用加强。
(二)败诉主要原因相对集中,同时部分具体原因占比出现明显变化
在一审败诉统计数据方面,2016年度主要败诉原因所占比例及与2015年度相应情况对照见下表: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2016年一审评审案件败诉原因主要呈现以下两个特点:一、与2015年相比,2016年导致商评委一审败诉的突出原因仍然相对比较集中。主要体现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显著性、采信新证据、情事变更等六个方面。2016年基于前述六个方面败诉的一审案件合计占比为76%,2015年该数据为74%,败诉原因占比相对比较稳定。其中,因商标近似关系、商品类似关系判定问题而败诉的案件合计占比连续两年均在1/3左右,占比较大。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涉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关系判定的案件本身在所有评审案件中占比较高,从而判决数量相对较大;另一方面则因为司法机关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关系的判定问题上较多考虑个案因素,对证据尤其是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采信程度较高,从而在近似性判定、商品类似关系方面易作出与商评委不同的判断。二、虽然败诉的突出原因占比整体保持稳定,但部分具体原因占比却出现较大幅度变动。具体如下:2016年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问题而败诉的案件占比由2015年的6%上升到12.6%,增长一倍多。并且,据我们统计,2016年全年撤销复审类应诉案件一审败诉比例高达37%,除此类案件中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举证不加限制的因素外,亦表明商标使用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难度大,商评委与法院之间存在许多分歧。此外,与2015年相比,有关显著性问题、程序问题、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问题、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判定问题等方面,2016年败诉占比均出现较大幅度增长,分别由2015年的6%、6.2%、2%、1.2%增长到2016年的9.7%、7.9%、4.2%、2.6%。同比出现较大幅度下降的败诉原因主要体现在情事变更、采信新证据、驰名商标、其他在先权利、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及抢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方面。其中,因采信新证据及情事变更原因而败诉的案件合计占比由2015年的29%下降到19%,降幅较大。
除上表所列败诉的主要原因外,导致商评委败诉的其他原因还包括对共存协议的采信、当事人主体资格存亡的证明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适用等方面。以下就2016年败诉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三、具体情况分析
(一)关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判定的问题
商标近似性审查是商标注册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混淆可能性理论,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两商标不能同时获得注册。在2016年一审败诉行政案件中,因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判定结论不一致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合计占总败诉案件量的34.7%,与2015年的比例基本持平。在因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判定而败诉的案件中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⒈关于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性审查中的地位
共存协议通常指存在冲突的商标的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允许在后商标获得注册的协议。实践中通常以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书或在先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的注册同意书的形式出现。基于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认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共存协议的采信通常持较为宽松的态度。2016年,一、二审法院因采信商标共存协议而判定商标不近似并允许在后商标注册的案件约有80余件,较上年略有增加。需要一提的是,在前述案件中涉及的共存协议大多是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商评委无从预料该种证据的出现,故行政诉讼中基于此进行的近似性审查判断的基础与行政程序中的审查判断基础相比已经发生显著变化。
下表为2016年因采信共存协议而败诉的部分案件:
关于共存协议在商标近似性审查中应该如何对待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利的自由处分。如在国际注册第1118495号“BLUEBIR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在判断申请商标“BLUEBIRD及图”与引证商标“蓝鸟及图”、“BLUEBIRD”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对于两商标的共存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较其他相关公众更为关切,……对于申请商标是否核准注册,还应当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注册商标权利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共存会损害相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相左的观点则认为,商标共存协议的存在不能够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单独判断。如在第13975119号“艾格福”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在判断申请商标“艾格福”与引证商标“艾格弗”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涉案商标共存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在市场上各自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且使用时标注各自公司名称加强区别,但两者商号均与自身的商标一致,标注公司名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因此,涉案商标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针对该问题,我们认为,商标共存协议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降低混淆可能性的证据,但是并不能据此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审查。一方面,商标共存协议是商标权利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通常情况下,签订共存协议的双方较之不存在共存意思表示的双方在使用各自商标时会有更强烈的避免混淆的意识。同时,共存协议的签订通常表明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具有傍靠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在使用中也会更加倾向于避免混淆。因此,在同等条件下,存在共存协议的两商标比不存在共存协议的两商标产生混淆的几率会降低。从而,商标共存协议可以成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之一;但另一方面,商标权虽具有私权属性,但商标本身亦是消费者借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或让渡并不必然使消费者免受混淆之苦。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除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外,亦在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注册审查中的混淆可能性审查既是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不能当然取代混淆可能性审查,成为在后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鉴于目前商标法并无共存协议可以排除混淆可能性审查的具体规定,对此一类商标案件的审理,除考虑共存协议外,还应当结合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显著性、知名度、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对于商标标识相同或明显相近、商品相同或明显类似的商标不能因共存协议的存在而得以共存注册。
2. 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判定问题
类似商品是商标法中的基础性概念,商标法中有关商标的注册、管理、保护等规定均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展开。基于工作需要,商标注册主管部门从商品在生产经营中的客观联系出发,将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商品定义为类似商品,并制定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以指导实践。《区分表》的制定和适用对于增强商标授权确权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实行商标注册取得制度的有力保障。
当然,《区分表》所确定的商品类似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基于市场实际的发展变化,《区分表》也在经常性地进行修改和调整。同时,基于对市场变动的实际考虑,商评委也确立了在个案中有条件突破《区分表》的做法。2010年,商评委制定了突破《区分表》的审理标准,明确在评审案件中突破区分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2)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近似度;(4)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5)系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明显;(6)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2016年,因为商品类似判定存在分歧,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决的一、二审案件合计200余件。分歧原因概括起来有三种情形:一是商评委依据《区分表》判定商品不类似,法院突破区分表判定类似的情形;二是商评委突破《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而法院认为应判不类似的情形;三是商评委依据《区分表》判定商品类似,而法院突破区分表判定商品不类似的情形(即“反向”突破)。这一现象反映了商评委及法院均承认有条件地突破区分表的做法,但对突破的条件尚存在分歧。通过对此类败诉案件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判定商品类似时有以下几个问题需引起注意或有待进一步探讨:
一是要注意《区分表》版本的适用及跨类检索的标注。
随着《区分表》的修改与调整,一些在以前版本中不判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在当前版本中被划定为类似商品,或者在当前版本中调整了位置从而导致类似判定改变。例如在第十版(2011文本)及以前版本的《区分表》中,“料酒”被划分到第33类3301群组,并且不存在与其他商品交叉检索的情况。但在此后的版本中则调整到了第30类3016群组。再如在第十版(2014文本)中,“五金器具”属于第6类0609群组,在第十版(2015文本)中虽归属群组未变,但标注为跨类似群(0607,0608,0609)保护商品。因此,对一些注册申请较早的商标而言,依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区分表》版本划分的商品类别和群组与当前版本可能出现不一致,如果此时还依据以前的划分判定商品不类似,则会导致商品类似关系认定错误,出现“反向”突破的假象。鉴于最新版的《区分表》是对当前市场发展变化的最新反映,在判定商品类似时应当依据最新的《区分表》版本进行判定,并关注每一类似群组中关于跨类检索的标注,而不应仅凭商标档案上所显示的群组进行类似性判断。
二是要注意区分《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十三条之间的关系。
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同,我国商标法亦根据商标知名程度的不同而给予不同水平的保护。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应仅限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但鉴于实践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经济意义和社会意义较大,驰名商标认定普遍较为谨慎,在某些法院判决和商评委裁决中出现了对一些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进行保护时选择突破《区分表》认定类似商品而非认定引证商标驰名来制止恶意注册的做法。如在第6931834号“天伦王朝SUNWORLD DYNASTY”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引证商标“天伦王朝饭店”在饭店服务上的知名度,突破认定“服装、雨衣、领带”等商品与“餐馆、饭店、预定临时住宿”等服务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从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249号);在第8871668号“妙儿舒MIAORES”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引证商标在尿布商品上的知名度,突破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油、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纸质和赛璐璐制的尿布”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行初字第5746号)。我们认为,将原本缺乏客观联系的商品在个案中判定为类似商品虽然有助于实现个案公平,但从整体价值来讲,这种做法并不可取。其不仅冲击了作为普通商标一般性保护基础的类似商品的概念,同时也影响了公众对其商标注册行为的预期,影响到商标确授权制度的稳定性。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条款做了较大改动,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制度逐渐回归其立法本意。因此,在商标案件中,对于商品关联性较弱,而引证商标确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宜通过驰名商标条款予以保护。
三是关于“反向”突破的做法仍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突破《区分表》通常是考虑个案情况将依照区分表应判不类似的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的做法。“反向”突破的做法与此正相反,是指将依据《区分表》判类似的商品判定为非类似商品。如在第13954264号“TAAT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剃须刀、指甲锉、脱毛器(电力或非电力)”等商品与同属0806群组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不类似;在第14831159号“CROOZ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考虑具体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的差异、申请商标具备较高知名度等因素,认定“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同属0901群组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不类似;再如在第10437016号“FPM”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人工种植的红木木材”与同属于1901群组的“建筑用木材、镶嵌用木材、铺地木材”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我们认为,相对于“正向”突破,“反向”突破的做法应当更加慎重。在国际注册第1175893号“LAUNCHWORKS”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中,针对一审法院的反向突破做法,二审法院认为在商标授权阶段不能任意突破区分表,否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因法律规则认知的频繁变化影响司法裁判的预期性和稳定性。对此,我们持相同观点。《区分表》中类似群组的划分是建立在混淆可能性判断基础上的,反映了当前市场中商品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且,《区分表》的制定与公布也为社会公众申请注册商标提供了参考,有利于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或使用商标时应当据此进行合理避让。如果任意否定这种类似关系,将使得商标权利范围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商标权的保护。尤其是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在仅有单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做出商品不类似的判断更难谓客观公正。
四是商品类似关系判定应当坚持客观标准,对《区分表》的突破要谨慎而为,仅在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可予以突破。
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既是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考量因素,也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确定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基础。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下,经注册审查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实际上是依法对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法律上预留的权利空间,经公示后,对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使用人产生避让申请或使用的义务。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或使用人据此来选取自己申请或使用的商标,并由此产生不会存在权利冲突的预期。《区分表》所确立的类似商品关系基本符合商品的客观属性以及社会公众对商品认知的一般规律。以此为基础确立的注册商标权利空间如被任意突破,包括正向突破及反向突破,将导致在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使用人在选取自己商标时无所适从,这显然有违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因此,在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定时,应尽量保持判定标准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为注册商标权利范围提供稳定预期。同时,在考虑商标知名度、显著性、注册人恶意等因素的情况下,对于确有可能导致混淆的,可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对《区分表》确立的类似商品关系谨慎突破。
(二)关于商标显著性的问题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是商标发挥来源识别功能的基础。2016年,因商标显著性认定分歧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9.7%,较上年有所增加。并且,此类败诉案件中大多是商评委认为商标缺乏显著性,而法院判决具有显著性的情况。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另一方面也表明法院在显著性认定标准把握上较为宽松。
以下为部分因显著性问题而败诉的案件列表:
我们认为,判断商标是否具备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综合判断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同行业竞争者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注册商标权为排他的专用权,对于不具备固有显著性或显著性很弱的标志,虽然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同时也要考虑其他同行业竞争者正当、合理使用的需求以及社会公众的认知成本(特别是描述不符时的认知成本更高),对因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要求不宜过低。
此外,在对商标显著性进行判断时还要注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差别,应就具体指定使用商品分别进行判断,以区分不同法律条款的适用。例如在“金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评委认定“金尖”为一种黑茶紧压茶的通用名称。系争商标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缺乏作为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而法院对此则认为,“茶”、“茶叶代用品”并非同一种商品,在“茶”商品上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金尖”必然不会是“茶叶代用品”上的通用名称,系争商标在“茶叶代用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法院亦在多个判决中指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之间应当有所差别,不能一概适用。因此,如就商标在具体商品上的显著性问题分别进行判断,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不同项具备可能。
(三)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问题
延续2015年的趋势,2016年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问题败诉的一审案件大幅增长,占比由6%增长到12.6%,案件数量160余件。此类败诉案件中,分歧点较多集中在对证据真实性的把握、证明力的大小、证明标准、是否是象征性使用以及实际使用商品及商标与核定使用商品及商标的关系等方面。
1、关于商标“象征性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负有使用义务,对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以避免商标注册资源的闲置。真实、公开、合法是对注册商标使用的基本要求。“象征性使用”概念的引入则是为了规制某些仅仅为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以达到维持商标注册目的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象征性使用”通常并不否认使用行为的真实性,而是否认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但对主观意图的认定通常来自于推定,把握难度很大。司法实践中较常见地从使用的规模、次数等角度来推定使用的意图。如在第734333号“自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能够认可,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仅进行了两次销售,难以认定其系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第7337630号“Olux”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偶发行为,未达到一定规模,系象征性使用,而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在第4399376号“KILZ”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认刊书等证据形成时间接近复审期间的最后日期,且仅有一期,金额较少,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们认为,虽然可以从使用数量、使用规模、使用时间等方面推定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系出于维持商标注册而非真实使用商标的目的,但此种推定应当非常谨慎。商标法规定了连续停止使用满一定期间可以被撤销注册的理由,并未规定使用不达一定规模亦可成为被撤销的理由。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其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或自身情况调整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其主动减少甚至停止使用商标的行为,在没有违背商标法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谨慎推定其使用意图。实际上,出于督促商标使用而非处罚停止使用行为的立法目的考虑,实践中对使用的要求亦有所突破,例如在第1513622号“YVES ZEGNOA”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后的使用是真实、合法的,符合立法本意,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因此,对于三年期间内真实发生的商标使用行为,在维持商标注册效力方面不宜有过于严苛的要求。
2、关于实际使用的商品及商标
一般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核定使用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实践中,会出现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显示的商标或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商标或商品存在差异的情况,认定二者之间的同一性,是判定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基础。
商标标识方面,如在第202280号“上工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对外授权使用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而是其持有的第890782号“上工及图”商标,且第890782号商标亦主要使用在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而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使用的结论。在国际注册第G737654号“SAGA DE R”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认为“SAGA R”或“SAGA”标志的使用可以视为是复审商标的使用;在使用商品方面,如在国际注册第G833504号“SNY”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的产品并非直接销售给普通消费者的化妆品成品,而为制造化妆品的原料,应当归类为化学品;而在第4696765号“风和日丽”商标撤销复审案中,法院则认为,复审商标在“金属纱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其指定使用的“金属门框”等商品上的使用。
在对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审查时,对于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具有同一性。但对于同一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持有多个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时,从司法实践来看,并未作为同一商标对待;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应当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同一性或包含关系,当实际使用中的商品称谓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称谓不同时,应根据商品的性质、功能、用途等要素判断其与核定商品之间的关系。对于仅是类似关系的商品不应视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认为,复审商标在第24类“床上用品”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8类“家具用皮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做法值得商榷。
(四)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第三次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去掉了“夸大宣传”的表述,使得该项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从审查实践来看,在对该项的理解和适用上,行政、司法机关之间尚存在一定分歧。2016年因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而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4.2%,较之2015年的2%有明显增长。而败诉的主要原因大多是商评委认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七)项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此类案件的分歧点主要集中在对欺骗或误认可能性的判断上。
1、对于商标或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某些特点具有欺骗或者夸张描述的情况,法院并未一概认为具有欺骗或误认性。
以下为一审败诉的部分案件:
从上述案件可见,法院在判定是否具有欺骗性时通常会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生活经验、行业习惯等角度考虑商标或其构成要素是否是不实描述以及是否会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对于不足以引起公众误认的不实描述则不判定为具有欺骗性。然而,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于是否容易引起公众误认的判断值得商榷。例如在“福山硒草”案中,将“硒”字使用在食用类商品上会使公众认为是对商品所含成分的描述,因“硒”是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上述认识会影响到公众的购买意愿,而当指定使用商品并未限定为含硒商品时,则有可能产生欺骗或误认的后果。
2、当商标或其构成要素是对某一主体的描述,而该主体与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具有实质性差异时,法院亦未一概判定具有欺骗性。
以下为部分一审败诉案件:
当商标中所含主体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时,法院通常会考虑该主体名称是否易使公众识别为企业名称以及该主体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商业联系。对于存在特定联系的主体法院通常不认为具有欺骗性。
(五)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
延续2015年趋势,2016年因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继续下降,由2015年的6%下降到2016年的4.8%。这表明新商标法实施以来,行政、司法机关在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问题的认识上共识增进,驰名商标制度逐渐回归其立法本意。
在因驰名商标问题而败诉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推翻商评委结论而在诉讼中认定商标驰名并保护的案件占比高达95%。此情况亦是二审败诉案件的主要特点之一。除法院采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外,分歧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对曾受驰名商标保护或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时的证明标准把握。二、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把握。除此之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超五年期限的保护亦是2016年败诉案件中涉及的问题,值得讨论。
1、对曾受驰名商标保护或者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时的证明标准把握。
在部分败诉案件中,商评委对于在案件中主张驰名的商标因为在案证据不足而未认定驰名,但法院考虑商标的客观知名度或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而在个案中明显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认定商标驰名并给予保护。如在第3449777号“BURBERR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第3084979号“亚太宝马”商标争议案、第6211590号“匡威KUANG WEI”商标异议复审案、第5194381号“斯伯丁;SPALDING”商标异议复审等案中,法院均降低标准,分别认定 “BURBERRY”、“宝马”、“匡威”、“SPALDING”、“斯伯丁”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就系争商标的注册进行规制。我们认为,基于立法本意及驰名商标保护的需要,对于客观上已经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在个案中可以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实现对此类驰名商标的保护,避免因证明标准过高、举证责任过重,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但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就商标驰名的主张为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举证不能或未达证明标准的,需承担相应后果。
2、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把握
在大量败诉案件中,商评委考虑到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间的明显差异以及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别等因素,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角度出发,不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在诉讼阶段,法院一方面作出驰名事实的认定,同时给予了驰名商标较大范围的跨类保护。如在“匡威CONVERSE”系列案件中,法院认定 “匡威”、“CONVERSE”为鞋类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分别跨类保护至家具、人用药、灯、热水器、手表、磨刀石以及商业场所搬迁等商品或服务上;在“美孚”案中,认定 “美孚”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驰名,并跨类保护至“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催肥剂”等商品上;在“伊美乐及图”商标案中,认定“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图”商标、第346372号图形商标在“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商品上驰名,并跨类保护至“家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在“米其林”、“米奇林”系列案中,认定“米其林”商标为轮胎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至避孕套、茶、糖果、肉松、鱼片等商品;在“咏威及图”案中,认定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第205770号“VW及图”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驰名,并跨类保护至“防火水泥涂料”等商品上;在“Hennessy”案中,认定“Hennessy”商标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驰名商标,并跨类保护至“瓷砖”等商品上;在“BAOMA.MR及图”案中,认定“寶馬” 在机动车领域驰名,并跨类保护至“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毡”等商品上。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提供保护需达到“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传统观点认为,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损害亦应当建立在导致混淆或者间接混淆的基础之上。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规定成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提供反淡化保护的依据。目前,商评委与法院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引入已形成共识,但在具体操作及适用标准上仍未形成统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因仅考虑对驰名商标造成的损害而不考虑混淆后果,从而,在适用上很容易扩大化,走向“全类保护”的误区,造成对商标符号的绝对保护。因此,对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应仅对具有高知名度且固有显著性强的商标提供保护,对于除商标含义之外还具有其他含义的商标标识在差异明显的商品上则不应当给予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3、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超五年期限的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实践中,对于系争商标注册满五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提出无效宣告时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第三款规定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因此,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规定,在保护水平上较之普通商标要高。因此,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既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那么更应当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既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都予以保护,那么在类似商品上更应当获得保护。
在2016年因驰名商标而败诉的案件中,法院表达了后一种观点。如在第3087232号“HAODA好达”、第3711636号“haoda”商标案中,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非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举轻以明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更应适用十三条一款,从而认定注册商标“HONDA”为“摩托车”商品上的驰名,就系争商标在“摩托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而在第4543068号“东鹏do pen及图”、第4543058号“东鹏do pen”商标案中,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的是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情形,但根据语义解释,举重以明轻,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情形中的适用,应是该法条的应有之义,从而认定注册商标“东鹏DONGPENG及图”为“建筑砖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就系争商标在“非金属混凝土遮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等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我们认为,通过解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法律适用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超五年时间限制时给予保护是一种可行的有效制止商标恶意注册的手段。相比较而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应当更具合理性。
此外,需注意对未超五年时间限制的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角度考虑,在未超五年的情况下,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足以保护时,无需认定商标驰名。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适用
除作为程序性条款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包含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部分亦是实体性条款的内容。关于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商评委与法院在多年的审理审判实践中逐渐达成共识: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定位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且在异议复审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该项规定。2016年因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而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由2015年的1.2%上升至2016年的2.6%。与以往不同的是,2016年此类案件败诉的主要分歧点不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是相对集中在具体适用情形方面,且大量败诉案件均是我委认为不构成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实践中,如何区分损害对象是特定民事权益还是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成为适用该条款的难点。一般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大量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具有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构成对公共资源的不正当占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四十四条一款规制的内容。然而,对于“大量”的界定以及对明显不属“大量”的商标注册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如在第5264027号“埃森哲荣天下ACCENTURE”商标案、第8733922号“清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量分别为45件和32件,其中包括部分知名商标,法院均认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第6483536号“鑫曼联”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名下还注册有“皇马”、“奥巴马”等16件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属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在第5110813号“佐伊京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仅有数件商标,法院依然认为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此外,针对同一主体的商标抄袭行为也被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在“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案中,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维多利亚的秘密 VICTORIA’S SECRET”商标,足以认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然而,在有些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对四十四条一款的适用却表现出谨慎的态度。如在第8894660号“KOHL'S”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数十件商标,且包含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相似的情形,法院观点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以复制、摹仿的手段注册了若干与他人知名的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但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并不存在在先的商标权,因此,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与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无法一体评价。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基于目前形成的共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定位于商标授权确权领域内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兜底性条款,在适用上要注意其维护公序良俗的功能定位。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认定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有利证据,除此之外,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注册后的恶意行为、申请商标的来源等均可以作为定案参考。但需要注意的是,适用该条款的落脚点最终应归结为对公序良俗的损害而非对特定义务的违背。对于仅违反特定义务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以免造成过度适用。如在第4216967号“张氏记”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曾签订承诺各自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的合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系争商标按合同约定应由申请人申请注册。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合同违约行为对于建立良好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破坏性,一定程度上会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但其更多地是对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更多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如若将其定性为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势必使得公序良俗原则被无限放大,从而模糊了公共利益与特定利益的界限。从目前实践来看,在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时,如何划定公共利益与相对利益的界限,防止该条款的过度适用,以致架空商标法其他条款的适用空间,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亦是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难点所在。
(七)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2016年因程序问题而败诉的一审案件占比7.9%,较去年(6.2%)有所上升。导致败诉的程序问题主要有:审理范围的确认,包括漏审和超范围审理;遗漏当事人;转换条款未通知当事人;证据未经质证而采信;送达问题;未出庭、未举证等。其中部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自身管理或增强与法院之间的沟通交流得到解决,但仍有部分问题需引起关注及做进一步探讨。
1、关于评审审理范围的确认
评审案件审理范围常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表述不清而难以确认,进而导致在评审与诉讼程序中出现分歧。此类败诉案件中,漏审的情况较常见于对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的甄别或将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做实体性条款审查等方面;而超范围审理的情况则常见于对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仅就部分商品主张权利等情况。对此,需要在审理中注意归纳总结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请求,避免漏审及超审。但是,有的案件中法院关于评审案件审理范围的确认有待商榷。如在第8390150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评委有义务“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对于商标局异议裁定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商标,被异议人仅就该部分商品请求复审时,商评委有义务就全部商品进行主动审查。这种观点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请求原则,不适宜地扩大了复审的审理范围,将本来并无争议的问题主动纳入审理范围。因此,在异议复审案件中,对于异议裁定已经认定的结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疑义时,商评委不宜再次审理。
2、关于共有商标注册人的评审地位问题
关于共有商标注册人应否作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在评审案件中的地位问题,法院在多起案件中与商评委观点不一致。如在第9348836号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虽规定了代表人制度,但均未规定评审裁定可以仅列代表人为当事人。因此,仅将代表人作为当事人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在第5550936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中,法院则进一步认为商评委不仅应当将商标共有人同时列为案件当事人,还应当书面通知各共有人,告之其进行答辩并将所做裁定书书面通知所有共有人。
对此,我们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该规定虽设置在“商标注册的申请”章节,但适用上应不限于注册申请事宜,还应包括“其他共有商标事宜”。《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更进一步规定“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和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一个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的授权。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代表人制度的引入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效率,推定代表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行为效力及于各被代表人。因商标法并未限制商标共有人的人数,如所有商标共有人均参与到评审程序中来进行答辩或质证,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行政效率,使得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落空。因此,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并已公布实施的情况下,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时应当予以遵守。即便从方便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角度考虑,将所有共有人在评审裁决中均列为当事人,亦不能据此认为所有共有人均应当参与到评审程序中来。
此外,在程序问题方面,法院还认为商标局在驳回通知书中针对不同商品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和第十一条全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而商评委仅适用第十一条予以全部驳回的,属于变更驳回事由的情形,应当听取申请人意见;同一代理公司在商标异议阶段和异议复审阶段分别接受被异议人和异议人的委托,违反了《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商评委对此应尽审查义务。对上述问题,商评委应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及程序公正的角度,认真加以研究。
(八)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行政诉讼中情事变更的问题
对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生的情事变更事由,法院通常会基于公平考虑,突破行政诉讼案件合法性审查的一般原则,认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发生的足以改变行政案件裁决结论的事实应当予以考虑并重新作出行政裁决。2016年,法院因考虑情事变更因素判决撤销我委裁决的案件与2015年相比,一审案件出现明显下降,但二审案件增幅较大,故全年总量变化不大。
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确认,法院在有些案件中的做法值得讨论。如在第15640791号“国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法院基于申请商标注册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转让申请文件等材料即确认情事变更事实的存在并判定二者之间已经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15048504号“你定旅行”商标驳回复审案中,法院基于引证商标注册人注销且引证商标未被转让的事实而认定引证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丧失,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并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判决我委重新作出决定。
对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民事权利,实现个案公平,从而突破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一般原则。因此,情事变更的事实应当是确定、无争议的事实,要避免因采信不确定的事实而导致新的不公平。前述第一起案件,关于转让事实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需经商标局实质审查,且受让人自转让公告之日起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处于转让程序中的商标并非确定归属于受让人,是否转让成功尚存变数,据此认定权利冲突已经消失为时过早;第二起案件,关于引证商标效力的认定,现行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注册人注销将导致注册商标效力的丧失,亦未规定商标权利继受人申请继受的期限。因此,仅基于引证商标注册人注销而判定引证商标效力丧失的做法难谓合理,尤其是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不参与案件审理,更无从查明引证商标的继受情况。
2、有关“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2016年因“一事不再理”问题败诉的案件数量较少,且分歧点主要集中在“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实体问题认定上。因商标法修改带来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在程序适用问题上的分歧明显减少。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或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做出生效裁决的事项,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裁决,以避免造成对同一问题的重复审理,导致审理资源的浪费并影响行政裁决的既判力。实践中,对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识分歧较大,如在第5354701 号无效宣告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所涉无效宣告案件与之前异议复审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应当认定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可见该判决对“一事”的判断建立在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的实质性考察基础之上。与之相比,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严格按照该解释,“一事”应是对前后两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考察。显然,司法解释确立的“证据加法律依据”的标准相比前述判决采取的“实质性变化”的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通常涉及对证据的比较和判断,在前后两案证据不同时,如何区分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和事实主张不成立两种情形其实并不容易。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严格的“证据加法律依据”的判断标准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会为回避“一事不再理”规定提供便利。鉴于此,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还需在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研究探讨。
此外,在2016年的败诉案件中出现了对部分事由“一事不再理”的判决。如在第3033253号“爱得利IVORY”商标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关于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申请人曾在之前的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过,且未受支持。申请人在本此争议程序中再次提出该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商评委应当对该项评审请求不予审理。而商评委对申请人其他评审请求的审理则得到法院的支持。我们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制度的设立目的,在确定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部分评审请求不予重复审理的做法亦具有合理性。
3、关于在先生效判决的效力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判决中会援引在先生效判决,尤其是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结论,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如在第11115635号“麝香猫”案中,一审判决基于上级法院在先生效判决关于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与第30类咖啡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的认定,而在本案中继续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在第10205775号“冰川”案中,一审判决认为本院及上级法院在多个在先生效判决中认定“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啤酒”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结论应予遵循;在第9362618号“秦长城”案中,一审判决一方面援引一例在先生效判决结论认为系争商标“秦长城”与引证商标“长城”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又援引另一例在先生效判决结论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证裁判结果一致,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成文法背景下,在先生效判决对在后司法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拘束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可见,对在后司法裁判具有参照意义的指导性案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确定及发布,在先判决不以生效为唯一要件而成为在后裁判的直接援引对象。在“秦长城”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亦认为“在裁判书中援引在先生效判决,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尝试和创新。由于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不同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均有差异,这种差异性可能导致得出不同的认定结论。故在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问题上,援引在先生效判决须极为谨慎”。对此,我们持相同观点,同时亦认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涉及的其他问题方面,亦存在个案差异的情况,援引在先案例时亦应当谨慎,尤其是存在结论相互冲突的在先案例时,不应当仅参考其中一方观点。否则,因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很可能造成案件审判结果的差异,难以达到统一裁判标准的目的,以致违背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
4、关于案件当事人主体消亡的问题
有关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主体消亡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涉案系争商标注册人的消亡,如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消亡、异议复审案件中被异议商标注册人消亡、无效宣告案件中争议商标注册人消亡等;另一种是初始案件提起人的消亡,如异议复审案件中的异议人消亡、撤销复审案件中的撤销申请人消亡等。对于第一种情况,在以往的败诉分析中已有详述,2016年的法院判决基本延续了以往的做法,在此不再述及。2016年法院判决中亦涉及到对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意见。例如在第773048号撤销复审案中,被撤销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撤销申请人被注销的证据,法院认为,撤销申请人在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时既已主体消灭,不可再从事民事行为,包括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的申请,其提出的撤三申请应视为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在第8443425号异议复审案中,原被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原异议人被注销的证据,法院认为,因原异议人为异议复审案件的申请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评审案件申请人终止且没有继承人的,应当终止评审,予以结案。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撰稿人:马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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