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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反对「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观点的三大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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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当前反对「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观点的三大误区

当前反对「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观点的三大误区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ily.cn)

作者:陈明涛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交易自由视角下的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之争


交易自由是现代国家市场经济的基石,交易自由或者说契约自由,也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同样,在版权法领域内,权利人自由选择何种模式授权他人,采用独占、独家还是普通,都是交易自由的一种反映。当前,中国的音乐产业开始走向繁荣,更加要防止公权力以反垄断的借口干预市场自由,应当更加给予市场经营者充分竞争的空间,笔者认为,当前反对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观点存在一定的误区。


亚当•斯密在其1776年发表的《国富论》中指出:“每一个人……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他所盘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下……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会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可以说,交易自由是现代国家市场经济的基石,意味着社会财富要实现增长,应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就必须尊重交易主体的自由意志,防止公权力的不当干预。与此同时,交易自由或者说契约自由,也是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在民事法律中,交易自由是基础,限制是极为的特殊情形。比如,合同法中对于公用企业供用水、电、气合同的限制,对于格式合同中排除相对方主要权利条款的限制等等。


同样,在版权法领域内,权利人自由选择何种模式授权他人,采用独占、独家还是普通,都是交易自由的一种反映。因此,对许可模式选择权的干涉,同样要基于特殊的情形,必须有充足的论证理由。当前,关于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之争,也需要放在交易自由与公权力干预的背景下去分析,重新审视支持和反对的观点。笔者认为,当前反对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观点存在如下的误区:


误区一:独家版权模式导致国内音乐版权市场垄断


有文章指出,“独家版权合同也让中国在线音乐企业对能决定对手生死的权利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顶礼膜拜。”“唱片公司把音乐版权在中国地区只授予某一家公司,这家公司不仅获得了唱片公司的版权,而且还决定了自己拿到的版权可以再卖给谁,卖多少钱。所以独家版权音乐版权模式让音乐平台不仅获得了版权,还获得了‘权利——竞争对手的‘生死权’。”


很多时候,对垄断现象恐惧来自人的本能。在一个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产生垄断的现象往往是暂时的。正所谓“自由竞争没有长久的垄断”,司法裁判也秉持越来越宽松的趋势。正如3Q大战中最高院所表明的观点,对垄断的判断,不能仅看较高的市场份额,还需要考虑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对于互联网领域的音乐产业,竞争日益白热化,虽然独家许可模式可能导致经营者有一定控制商品交易条件的能力,但如果市场准入门槛很低,市场份额不高,就不应轻易被认定为垄断。


误区二:独家版权模式导致音乐版权价格非合理上涨


有观点认为:“在线音乐独家版权导致的行业竞争失序,向海外输送的天价版权,已对中国互联网企业带来了挑战。譬如,美国环球音乐采用在中国独家授权音乐版权的方式,直接让中国在线音乐的几家大佬——腾讯、阿里、网易、百度,拿着数亿美金相互对抗,最激烈的时候甚至被出到3.5亿美金外加1亿美金股权的天价。”


可以说,中国音乐产业“苦版权保护已久矣”,只有自由有序市场竞争才能真实反映价格,当版权保护机制失灵,反而会扭曲音乐版权价格,导致侵权泛滥、乱象丛生。当下,数字音乐版权价格增长,恰恰是版权保护加强的结果。特别是2015年,国家版权局下发《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要求2015年7月31日前,无版权音乐作品全部下线。这一措施极大净化了音乐版权环境,让交易自由的市场机制重新发挥作用,使得有价值的音乐作品反映了真实价格水平。


从另一个层面上讲,价格上涨是音乐版权产业不断繁荣的表现,形成了各方受益的结果。其实,对比一下前几年网络影视剧的版权价格就容易理解。2015年,《芈月传》的网络版权价尚是单集300万元,仅仅几个月后,《如懿传》已经报出网络版权单集900万,本质是2015年开始“IP 热”的市场反映。


这种情况下,将音乐版权价格上涨怪罪到独家版权模式,实在是有失偏颇。


误区三:现行法存在独家版权模式的法律漏洞


有观点认为,“为什么一家海外唱片公司就能够如此左右中国在线音乐产业的格局?问题根源在于,唱片公司利用中国的法律漏洞和政策缺失,在中国采取了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完全不同于美国的音乐录音制品版权的法定许可和限定授权的模式。”


1995年,为了应对录音制品在互联网条件下的传播,美国国会通过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授予录音作品制作者数字传播权利(公开表演权)。不同于广播的强制授权方式,数字传播作为一种交互式服务,采用协议许可,依然尊重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虽然对独家许可的期限、数量等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仍然以尊重交易自由为前提。从这个意上讲,现行法独家版权的授权模式,并没有明显的法律漏洞。


进一步来讲,历史经验表明,不管是以何种正当理由干预市场交易自由,都应当引起足够警惕,除非这种干预是必须而为之。当前,中国的音乐产业开始走向繁荣,更加要防止公权力以反垄断的借口干预市场自由,应当更加给予市场经营者充分竞争的空间,不是简单对比国外法律条文,轻言法律漏洞。


总之,要尊重市场的内在力量,它本身就是上帝,能够创造上帝本身,但创造后,依然只有一个上帝……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陈明涛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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