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原标题:关于第15326609号“朗佑归真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关于第15326609号“朗佑归真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7838号
申请人:福建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朗佑医药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A06幢5层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8日对第15326609号“朗佑归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97214号“归真堂”商标、第3419888号“归真堂greet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2、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已取得申请人系列产品在浙江省的总代理权,其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广告图片;
3、在先异议案件裁定书;
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浙江省战略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浙江朗佑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投标报价;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药用胶囊;药茶;补药(药);药酒;中药成药;原料药;医用营养食物;眼药水;医药用果胶”、“药物饮料;药用胶囊;药茶;熊胆粉;中药成药;药酒;原料药;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眼药水”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在第10266071号商标异议案件中在“熊胆粉”商品上获驰名商标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商标法》第九条分别为原则性及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该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药茶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及证据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提交其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归真堂”商标的证据,本案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未注册商标保护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 萍
刘胤颖
张晓哲
2017年06月13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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