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原标题:商标法上的“通用名称”如何判断?——以商评字[2017]第000002912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为例
在商标申请中,商标申请经常被以构成“通用名称”为由而被审查部门予以驳回。那么,什么是“通用名称”呢?笔者现以日前看到的一份商标审查部门的决定书为例予以说明,以下附上该份商评委决定书主要内容。
关于第17921252号迷你柑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9122号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迷你柑普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商标局对第17921252号迷你柑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70114号迷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如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迷你柑普构成,其中迷你是英文mini的音译,含义为“小的”,柑普是一种橘红普洱,迷你柑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名称,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玲 孙侃华 翟晶晶
2017年03月24日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解读
商标法理分析
本决定书所涉的申请商标,正如决定书所言,存在不宜注册的两个问题:第一,构成通用名称;第二,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构成通用名称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是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该标志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时,能够让消费者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商标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重要条件,正因如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而本决定书所涉商标申请中,商标“迷你柑普”属于“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所谓商品的“通用名称”,即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名称,包括行业标准内的规范名称和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别称、简称、雅称等,一般属于同业竞争者共有。由于通用名称属于“共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仅能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而无法起到类似商标那样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
我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具体认定并无明文规则,实践中的认定依据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二)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名称;(三)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内容;(四)专家意见等。典型的被认定为通用名称的例子包括:“高丽白+GAO LI BAI”指定用于人参;“苹果图形”指定用于水果;“502+五零贰”指定用于胶;“ZKT”(组合式空调机级代号和通用机组代号)指定用于空调机;等等。(参见董葆霖编著:《案说商标法》)值得注意的是,商标词汇的显著性强弱是相对的,需要结合它的使用环境和商品类别考虑。在某一类商品上不具有辨识力的“通用名称”,如果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就可能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例如,“苹果”属于一类水果的通用名称,不能在苹果及其相关制品的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但是却可能在厨卫用具上获得商标的注册;再如,本案中的“柑普”在茶叶等商品类别上显然属于显著性较弱的的通用词汇,但是当它被注册为诸如通讯工程、电脑编程等类别上的服务商标时,就可能可以获得商标注册。
本决定书所涉申请商标中,“柑普”是一种橘红普洱,根据网络检索的资料,柑普茶系采用纯天然的特定种类的柑果和云南普洱茶为原料,在没任何添加剂的情况下,经特殊工艺加工而成,具有健脾养胃、清热解毒、化痰止咳等功效。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行业内的约定俗成的简称,指代的是一种特别的工艺制作的茶叶,传递的仅仅是一种商品品种信息,仅凭该名称,消费者无法明确商品来源,如被某个经营者注册将造成不合理的名称垄断。尽管申请商标并非单纯的“柑普”而是附加了“迷你”二字,但是“迷你+柑普”的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认知含义上仍然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仍是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名称(即“一种小型的柑普”),因此,不宜被注册为商标。除此之外,这一申请商标还涉及到近似问题。
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迷你柑普”与引证商标(“迷你及图”商标)看似存在区别,但实际构成近似。这是因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迷你柑普”构成,其中“迷你”是英文“mini”的音译,含义为“小的”,而且,这种含义广为人知,因此,二者的近似非常明显。如前文所述,“柑普”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通用商品名称,这就使得在商标近似比对中“柑普”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因此从整体上看“迷你+柑普”仍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按照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迷你+柑普”的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认知含义上仍然不易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是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种名称(即“一种小型的柑普”),同时也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因此,在指定类别上不宜通过注册。(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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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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