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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ily.cn)
作者:刘俊清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节目名称的法律保护
随着观众对于节目要求和需求的不断的提高,优质的节目往往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无论是对节目的形式、节目的内容还是节目的名称,法律都应给予完善的保护,但是该以著作权进行保护,还是以商标权的名义进行维权,亦或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来进行声讨?这其中孰是孰非,孰重孰轻,孰强孰弱本文将予以评析。
“爸爸去哪儿?”、“爸爸回来了”、“爸爸我来了”,“中国好声音”、“中国好歌曲”、“中国新歌声”,“欢乐喜剧人”、“喜剧总动员”,“人在囧途”、“人再囧途”。这些大家熟知的节目名称,当它们被放在一起的时候,又有多少人能够将他们明确区分呢?
在这个娱乐至上的时代,影视娱乐业飞速发展。一方面动辄数亿的投入和收益,另一方面节目名称的设置上彼此纠缠不清,缺乏创意。造成这种混乱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节目名称的保护依然存在着很多不确定性。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节目名称的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本文拟从这三个方面,梳理节目名称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趋势。
著作权保护的障碍
无论是电影、电视剧还是综艺节目,无疑都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但是,作为这些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节目的名称是否能够单独被著作权保护呢?
在金阿欢诉江苏卫视商标侵权二审胜诉后,江苏卫视曾公开表达出极大的不解。其认为,“非诚勿扰”来源于冯小刚执导的于2008年上映的电影“非诚勿扰”,早于金阿欢的商标申请日,并且其已经获得华谊兄弟的版权许可,因此并不侵害金阿欢的商标权。
笔者以为将节目名称作为作品保护至少存在以下障碍:
采用已有的词语的节目名称,并非新创。譬如湖南卫视的“天天向上”,至少可以追溯到1951年9月底,毛泽东接见安徽参加国庆的代表团时,“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八个字的题词。而“非诚勿扰”作为一个固定词,早在民国时期既已出现。虽然冯导的电影让这四个字被公众所熟知,但其依然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江苏卫视的许可缺乏基础。
常用词语组合的节目名称,同样缺乏独创性。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是非抄袭的、赋予创作劳动的且具有差异性的。这种差异性并不等同于专利制度中的新颖性,新颖性要求必须具备区别技术特征,而作品独创性中的差异性至少应当起到区分的作用。
“中国好声音”、“中国好歌曲”等通过现有词语简单组合而成的名称,无论是在创作性劳动还是在差异性上,都不能满足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作品,从形式上应当具有承载作者思想或感情的作用。因此,即便完全新创的节目的名称、口号等短语,因其“缺乏最起码的长度以及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表达和反应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智力创造性。”也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具有含义的词语数量有限,所用到的词语越短能够形成的组合就越少,如果将节目名成以著作权这一范围较宽的形式进行保护,会使公众利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节目名称并不能纳入作品的范畴,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显然,相较于著作权,商标能够对节目名称进行更有效的保护。商标侵权案中,两个关键点在于,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以及是否构成混淆。混淆的判断我们已经在“穿越混淆判断的迷雾:对‘非诚勿扰’商标案的评论”一文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下仅对商标性使用的判断进行分析。
节目名称商标性使用的判断
最近,有一个网络综艺节目取名“脑大洞开”。主持人在节目中坦言之所以起这个名字,就是因为本来要用的“脑洞大开”已经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权利人对与节目名称的保护越发重视的一个重要体现在于,针对节目名称注册大量的商标。这些商标自然可以起到一定的防御作用,避免他人搭便车的行为,也能够一定程度的避免“缘来非诚勿扰”式的尴尬。然而,节目名称能够注册为商标,并不意味着节目名称的使用必然构成商标性使用呢。这一点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非诚勿扰”案的一、二、再审中,法院均认为江苏广电虽将被诉标识作为节目名称使用,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节目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而“如果爱”案中,法院则否定了“如果爱”作为节目名称的商标性使用,而认为是叙述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些判决中并未明确体现出判断节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标准。笔者以为,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节目是否属于商标法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的范畴?
节目在商标分类表中可能涉及到的商品项目为第38类的“电视播放”,第41类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以及“电视文娱节目”。“电视播放”属于通讯服务,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则属于制作服务,节目仅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涉及此两项服务。
“电视文娱节目”从字面上看与节目最为接近。但是,第41类为服务项目,“电视文娱节目”其实质应为电视娱乐服务,即通过电视提供娱乐活动,并不针对具体的节目内容。因此,节目本身也不应属于“电视文娱节目”。
节目本身不属于商品或服务,节目名称仅作为识别不同节目作品使用时,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是,如果节目的内容涉及提供其他服务,或者节目中存在广告内容,此时节目的观众不再是客户而是产品,而投资商或广告商则成为节目的客户。在此情况下,节目被赋予了服务内容,节目名称的使用为商业性使用。
其次,节目名称所使用的是其“第一含义”还是“第二含义”?
在节目设立之初,名称通常为内容、主题或风格的概括,其作用在于对节目进行一定程度的描述,使得观众在看到名称时即可以对节目产生初步的了解。此时,节目名称所使用的为其所固有的含义,即为“第一含义”,节目名称为叙述性使用,并未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并不会属于商标性使用。
但是,经过长期的使用,有可能使节目名称具备商标的功能,正如商品的包装或装潢,经过长期的使用后可以产生标识来源的作用。节目名称尤其是在单独大量使用、宣传后,就会被赋予超出内容概括的新功能。此时,节目名称产生了区别与“第一含义”的“第二含义”具备节目来源的指代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由以上分析可知,节目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需要结合节目的内容,名称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在商业利益驱动文娱节目蓬勃发展的当下,节目名称的使用很难完全规避商业化使用,因此商标依然是保护节目名称最为重要的权利形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在“万万没想到”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四川电视台制作、播放综艺节目《万万没想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万合天宜的不正当竞争。但是,从该案中可以看到,以《反不正竞争法》保护节目名称的难度。
该案中原告至少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的网剧《万万没想到》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综艺节目使用了与原告节目相同的名称;被告的节目与原告的节目在创作手法及创作元素上存在相似之处。
此类案件中,节目名称的知名度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往往是原告举证的难点和关键点。而这两者之间又相互依存,竞争关系越直接,对于知名度的要求越小,反之则要求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竞争关系并不局限于同行业者之间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实质上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利益的可能性,从而形成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即可认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但是,在相对差异较大的行业,依然难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如果江苏卫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以“非常大脑”命名的培训班进行维权,将是一项十分困难的任务。
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节目名称,无疑需要原告承担较大的举证压力。而通过申请商标的方式对节目名称进行保护,虽然可以起到较强的保护效果,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但是必须要事先进行详细的布局,并且从申请到注册需要一定的时间。而好的节目创意往往要争分夺秒的展现在观众面前,一夜爆红之后,可能面对的就是雨后春笋般的山寨、抄袭。此时,如果没有做好事先准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就成为无奈之选。
随着观众对于节目要求和需求的不断的提高,优质的节目往往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无论是对节目的形式、节目的内容还是节目的名称,法律都应给予完善的保护,从而为文化创意衍生产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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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俊清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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