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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贴(加多宝)外观专利驳回二审判决书

法律
豆豆8年前
罐贴(加多宝)外观专利驳回二审判决书

罐贴(加多宝)外观专利驳回二审判决书


原标题:陈鸿道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道,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3),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View2座。


委托代理人张彬,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喻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墨蓝,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陈鸿道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鸿道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喻嵘,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墨蓝、曹铭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2月4日,陈鸿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罐贴(加多宝)”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见本判决书附图),本申请的申请号为201330034723.X。


2013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视图及简要说明。


2013年8月22日,陈鸿道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陈鸿道认为:本申请中外观设计的红色、墨绿色的色块和色带组合起来的色彩设计要素、位于中部显著视觉位置具有艺术效果的黄色文字图案设计以及横排和竖排文字构成的适合于包装罐产品使用的图案按设计要素组合在一起,并不仅仅具有使公众识别所涉及产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而更多地富有装饰性,一般消费者对本外观设计能够产生强烈的富有中国元素美感的视觉感受,本外观设计装饰性远大于本身的标识性。因此,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3年12月27日向陈鸿道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为罐贴,属于平面印刷品;(2)该申请各设计视图所示主要设计内容为以红色为背景色的常见字体、常见横竖排列的两种色彩的文字及顶部、底部的不同于背景色的横条纹,这些条纹、文字和色彩搭配不能带来通过外包装图案、色彩变化而吸引公众关注的装饰效果,对于公众而言其主要起到根据文字含义了解所包装的产品品牌、名称、厂家及地址、成份含量、宣传用语等方面的标识性作用,特别是设计2、设计3所示设计内容基本上用于标识产品品牌。因此,本申请各设计实质上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陈鸿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陈鸿道于2014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鸿道认为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4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484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84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审查文本


陈鸿道在提出复审请求及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均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第64840号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陈鸿道于专利申请日提交的视图及其简要说明。


二、具体理由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根据陈鸿道于申请日提交的设计1至设计3所示各视图及简要说明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该申请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为罐贴,属于平面印刷品。(2)该申请各设计视图所示主要设计内容为以红色为背景色的常见字体、常见横竖排列的两种色彩的文字,以及顶部、底部的深绿色横条纹;陈鸿道强调,这些文字和色彩搭配具有极强的装饰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文字及其排列为常规字体和常见的横竖排列,其色彩搭配也主要是在常见均匀红色背景色上辅以不同文字颜色和上下边条颜色的简单变化,这些条纹、文字及色彩搭配不能带来通过外包装图案、色彩变化而吸引公众特别关注的装饰效果,对于公众而言其主要起到根据文字含义了解所包装的产品品牌、名称、厂家及地址、成份含量、宣传用语等方面的标识性作用,特别是设计2、设计3所示设计内容基本上用于标识产品品牌。因此,本申请各设计在整体上主要起标识作用,即实质上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至于陈鸿道主张要考虑罐贴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体现的视觉效果、对本申请的设计要素和设计构思、独创性进行综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罐贴附于包装罐上所表现出的视觉效果并不会发生实质变化,陈鸿道的该主张及其他主张在上述认定中均已充分考虑,不影响作出上述认定。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19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庭审中,陈鸿道表示对第64840号决定的“案由”部分无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申请设计1至设计3的视图及简要说明,可以判断使用本申请的产品为罐贴,属于平面印刷品;本申请各设计主要是针对色彩而作出的;各设计视图所示主要设计内容的背景色为均匀红色,顶部、底部为均匀的深绿色横条纹,中间部分为大量的常见字体、常见横竖排列的两种色彩的文字,其颜色的变化及搭配非常简单,并不能带来装饰效果。公众更容易根据其中的文字部分即产品品牌、名称、厂家及地址、宣传用语等,识别本申请所涉及的产品的来源。因此,本申请各设计在整体上主要起标识作用,实质上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鸿道的诉讼请求。


陈鸿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6484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申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申请包含三项设计,构成了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的相似外观合案申请。本申请中外观设计产品为罐贴,适合于包装罐产品使用,色块位于包装罐中部,色带位于包装罐顶端和底端,“红色及墨绿色的色块和色带”的组合比例是适用于诸如易拉罐类产品的设计,经过精心设计以达到富有中国元素美感的视觉效果、起到强烈的装饰性目的,且充分运用了传统文化中红黄色彩组合的美好寓意,装饰性大于标识性。本申请中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罐贴”,虽然是属于一种平面产品,但其真正用于工业产品进行销售、使用时,是附着在包装罐产品(即易拉罐)上的,一般消费者主要还是结合罐体形状本身才能观察本申请中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申请中外观设计产品不同于其他平面产品。本外观设计体现的是自己原创的设计构思和设计理念,所采用的设计手法和设计要素远远不仅限于体现标识作用。2、陈鸿道不认可第64840号决定,该决定关于“以红色为背景色的常见字体”、“常见横竖排列的两种色彩的文字”、“条纹、文字和色彩搭配不能带来通过外包装图案、色彩变化而吸引公众关注的装饰效果”、“将罐贴附于包装罐上所表现出的视觉效果并不会发生实质变化”的认定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结合本申请的设计要素、设计构思和独创性进行综合考虑。3、陈鸿道不认可原审判决中关于本申请各设计主要是针对色彩做出的、背景色为均匀红色、文字图案为常见字体、颜色变化及搭配简单不能带来装饰效果的事实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本申请文本、驳回决定、复审请求书、第64840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


本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申请名称为“罐贴(加多宝)”,其属于在表面通过复制的技术获得的、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立体形状的产品,属于平面印刷品。本申请的所有图片均未显示本申请的外观设计附着在包装罐体上的显示效果,陈鸿道亦未在申请文件中明确该外观设计附着的罐体形状。即使本申请所涉外观设计可能附着在消费者常见的圆柱状易拉罐罐体上,鉴于该圆柱状罐体是常见的罐体形态,本申请的外观设计产品贴附在圆柱状罐体上时,尚不能产生有别于平面印刷效果的其他装饰效果。因此,第64840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本申请作为平面印刷品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是否将罐贴附着于包装罐上对判断本申请所涉外观设计是否主要起标识作用并无实质影响。


就文字字体而言,本申请设计1主视图中,竖向排列的书法字体“加多寶”较大,在视图中占据显著位置;设计2主视图仅由竖向排列的书法字体“加多寶”和顶端横向较小字体“加多宝”构成;设计3主视图仅由竖向排列的书法字体“加多寶”构成。虽然竖向排列的“加多寶”为书法字体,与常见印刷字体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字体字型在设计上尚不具有足够的装饰效果,其在美术字体上的特点不能等同于本申请的外观设计具有美感。除书法字体“加多寶”外,设计1主视图中的其他文字是顶端排列的“正宗凉茶 加多宝”、竖向排列的广告用语及横向排列的产品成份、含量标注、厂家信息等饮料类产品的常用信息,这些文字的字体较小,各部分文字按内容归类排布,布局简单。对相关公众而言,其更易关注设计1主视图中“加多宝”这一饮料产品商标,并根据视图上的文字关注该产品的名称、含量、厂家等产品信息,进而识别产品来源。设计2主视图、设计3主视图仅有“加多宝”文字,更易引导相关公众识别和关注“加多宝”商标,而非本申请的设计美感。就色彩和装饰效果而言,本申请各设计视图的主要部分的背景色均为红色,顶端和底部为深绿色条纹,文字字体为黄色或黑色,色块和色带的颜色搭配简单,条纹和色彩的布局常规,其在视图中所占比例不足以构成明显的装饰性,尚不能通过色彩、条纹的变化达到吸引公众特别关注的装饰效果。因此,本申请各设计在整体上主要起标识作用,属于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和色彩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授予专利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陈鸿道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鸿道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陈鸿道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茜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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