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第9909561号“深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关于第9909561号“深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8226号
申请人: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携众至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兄弟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3日对第9909561号“深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一家集生产、研发、贸易于一体的中型饮料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第750505号“深晖及图”商标、第1334143号“深晖豆逗及图”商标、第4236733号“深晖豆逗及图”商标、第4236734号“深晖及图”商标、第4683700号“深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上述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相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深晖”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注册资料;
2、广东省食品文化遗产认定证书;
3、市场占有率报告摘页;
4、广告宣传材料;
5、公益活动证书及申请人所获其他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享有对争议商标无可争辩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无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答辩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深晖”享有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以及商号权,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3月21日第149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冰糖;薄片(谷类产品);去壳燕麦;方便面;虾味条;豆浆精;含淀粉食物;豆浆商品上,专用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8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奶;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柠檬水;杏仁奶(饮料)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19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酸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牛奶;果冻;肉干;泡菜、酸菜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食用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糖点(酥皮糕点);年糕;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食用糖果;非医用营养液;糖点(酥皮糕点);年糕;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18年3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相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并有较高知名度的“深晖”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申请人该项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的范围,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其该项主张。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应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综合考虑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深晖”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而损害其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深晖”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深晖”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于慧颖
田益民
张世莉
2017年06月13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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