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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0344312号“花花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关于第10344312号“花花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53570号
申请人: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产业集聚区)先锋路6号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8日对第10344312号“花花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的“花花牛”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花花牛及图”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4690号“花花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6488号“花花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340号“花花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34059号“花花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4689号“花花牛”在茶饮料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花花牛”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引证商标创意来源说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及“花花牛”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5、申请人的销售网络等使用证据复印件。
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7、行业协会推荐函复印件。
8、在先裁定、判决复印件等。
9、有关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
11、相关网络搜索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花花牛”并非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在第30类上已注册过“花花牛”商标。被申请人没有抢注申请人商标,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花花牛》小说封面封底;
2、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3、商标授权使用书;
4、委托加工合同;
5、检验报告;
6、经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7、广告宣传材料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12月23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4日在第1483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元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于1998年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元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郑州亚卫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由河南花花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于2017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均已转让至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中文识别部分同为“花花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在原材料、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茶饮料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对他人商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花花牛”商号经使用在面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花花牛”商标已在面包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郝运璐
马 静
高秀磊
2017年05月12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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