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 收案信息 | 三星、华为专利行政纠纷再起
2016年7月18日,原告天津三星公司就华为公司持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04157.0,专利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以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缺失新颖性、创造性等理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亦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案审理。2017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835号决定(简称被诉决定),驳回了天津三星公司等三公司的全部无效请求,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告天津三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诉决定中相关认定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目前,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被告、第三人,被告、第三人尚未答辩,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附:2017年4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835号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发明名称为“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第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组件移动方向信息;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的组件移动方向信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所述组件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任一部分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包括: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5.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
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包括:
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所述移动终端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7.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屏幕扩展指令;
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屏幕扩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显示新显示区域,所述新显示区域为缩小的原显示区域以及显示在屏幕中的隐藏区域。
8. 根据权利要求1~4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之后,还包括:
接收用户的程序处理指令,对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显示的程序组件进行处理。
9. 一种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终端包括:
获取模块,用于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
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指示消息中包含组件移动方向信息;
处理模块根据所述组件移动方向信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所述组件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1.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中任一部分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2.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的整体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
13. 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包括:
第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移动指令;
移动单元,用于根据所述移动指令将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中。
14. 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移动单元还用于在所述组件从所述缩小的显示区域移动到与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的交界处后,将所述屏幕显示的内容平移切换或者翻转切换成全部显示隐藏区域,以使所述组件被移动到隐藏区域中。
15. 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包括:
第二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屏幕扩展指令;
扩展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屏幕扩展指令,在所述屏幕中显示新显示区域, 所述新显示区域为缩小的原显示区域以及显示在屏幕中的隐藏区域。
16. 根据权利要求9~12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移动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模块还包括:
第三接收单元,用于接收用户的程序处理指令;
程序处理单元,根据所述程序处理指令对所述屏幕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显示的程序组件进行处理。”
(一)关于4W104838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属于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7-9、12、13、15、1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2009/029300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证据2:公开号为US2009/006405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
证据3:名称为“iPhone User Guide For iPhone OS 3.1 Software”的iPhone OS 3.1软件用户手册复印件第1-45、217页,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7350154B2的美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25日。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8仅是限定了人为设定的规则,权利要求9-16除了主题名称外,所限定的全部内容也仅涉及人为设定的规则,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关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中使用的“容器”在本专利中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权利要求7、15中“新显示区域”的具体含义不确定,同理,权利要求2-6、8、10-14、16仍未消除有关“容器”含义不确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4、7-9、12、15、1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权利要求5、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独立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10-16相对于证据1、证据4及其他证据和/或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是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2、9-16相关的内容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9、11-13、15、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9/0293007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1月26日;
证据1-2: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9/0064055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
证据1-3:iPhone OS 3.1软件用户指南(iPhone User Guide For iPhone OS 3.1 Software)第1-45、217页、下载网页及相关部分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9月09日;
证据1-4:美国专利公告US7350154B2及其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3月25日;
证据1-5: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2439558A,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05月19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5月02日;
证据1-6:证据1-5的韩国优先权申请KR10-2009-0043412及其译文,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9日;
证据1-7: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2009-42993A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2月26日;
证据1-8:PCT国际公布WO2009/046743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4月16日;
证据1-9: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CN101241413A,公开日为2008年08月13日;
证据1-10:PCT国际公布WO2009/032750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3月12日;
证据1-11: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9/0244019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0月01日;
证据1-12:美国专利申请公布US2005/0188329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5日;
证据1-13:Youku视频(光盘)及相关网页截图(光盘和打印件)-三星P3“http://v.youku.com/v_show/id_XNzAzMDEwMTY=.html?from=s1.8-1-1.2”;
证据1-14:Youku视频(光盘)及相关网页截图(光盘和打印件)-联想O1“http://v.youku.com/v_show/id_XMTAyNjk5NDM2.html?from=s1.8-1-1.2”。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补充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8仅是限定了人为设定的规则,权利要求9-16除了主题名称外,所限定的全部内容也仅涉及人为设定的规则,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关于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规定;
权利要求1、9中使用的“容器”、权利要求2和10中的“指向的部分”、权利要求7、15中“新显示区域”的具体含义不确定,也不清楚在所显示的隐藏区域上未显示组件时如何实施权利要求8 和16的技术方案,另外,权利要求2-8、10-16仍未消除有关“容器”含义不确定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规定;
独立权利要求1、9缺少显示的隐藏区域必须显示出其所容纳的组件相关的技术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8、10-16也未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因此如果将这些权利要求修改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9中的“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概括了比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更宽的内容,因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8、10-16也同样存在上述缺陷。权利要求6和12中限定的特征与说明书的记载不一致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6和12中的“翻转切换”也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9-16在说明书中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4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3或4的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5、证据1-7、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3或4的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3或4的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9、11、12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证据1-5、证据1-7、证据1-8、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9或11或12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5或证据1-7或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引用权利要求9或11或12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4或证据1-5或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9或11或12的方案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4或证据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或证据1-4或证据1-7或证据1-8或证据1-9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至证据1-3或证据1-7至证据1-11中任一项与证据4的结合、证据1-1至证据1-3或证据1-7至证据1-11中任一项与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所提交的证据或其组合公开,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6基于与权利要求1-8相类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8日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中的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存在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的4份证据没有相应的中文译文,同时认为第一请求人的所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无效理由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09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将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于2016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保护范围是清楚的、且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和9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中涉及的权利要求2和10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任何情况;②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8、证据1-10、证据1-11的中文译文均没有附图,不能将附图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证据1-5无法构成抵触申请、证据1-5无法享受证据1-6的优先权,并且证据1-6的中文译文没有附图,附图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3、证据1-14为网页证据,其网上显示的日期无法证明其公开日期,同时,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8、证据1-10至证据1-12的译文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1-6、证据1-7的中文译文;③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证据1-8、证据1-9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假设证据1-5能作为抵触申请使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证据仍存在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的区别为除主题名称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所述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同理,上述证据1-1、证据1-4、证据1-7至证据1-9不存在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并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且未被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所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9分别相对于证据1-1、证据1-4、证据1-7至证据1-9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假设证据1-5能作为抵触申请使用,权利要求9相对于该证据仍存在上述区别,且所述区别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新颖性。同理,上述证据1-1、证据1-4、证据1-7至证据1-9不存在与其他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并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且未被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所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1:证据1-6韩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19页;
反证1-2:证据1-7日本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26页。
(二)关于4W104839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具体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与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内容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第二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具体的补充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与第一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使用方式内容一致。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其于2016年08月24日针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09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并将第二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16年08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于2016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其内容与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07日针对第一请求人补充意见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的内容一致。
(三)关于4W104840的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16年07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1:US2008/0146286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8年06月19日;
证据3-2:公开号为CN101356492A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01月28日;
证据3-3:公开号为CN102460370A的中国专利文献,优先权日为2009年06月08日和2009年08月27日,申请日为2010年06月0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5月16日;
证据3-4:US2009/006405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03月05日;
证据3-5:公开号为CN101635767A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0年01月27日;
证据3-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第三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以下技术特征“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待处理状态”、“缩小处理”、“容器”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16也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9中未对组件的处理进行限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完整,该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证据3-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5、12、13相对于证据3-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与证据3-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与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所提交的证据或其组合公开,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6基于与权利要求1-8相类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8月19日收到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认为:权利要求1-16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10-16不具备创造性。第三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3-7(同证据1-5):公开号为CN102439558A的中国专利文献,优先权日为2009年05月19日,申请日为2010年05月13日,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5月02日;
证据3-8(同证据1-7):公开号为特开2009-42993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02月26日;
证据3-9(同证据1-12):公开号为US20050188329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08月25日;
证据3-10:三星P3产品在优酷视频网站上(http://v.youku.com/v_show/id_XNzAzMDEwMTY=.html?beita&from=s1.8-1-1.2&spm=0.0.0.0.bMJbVS)的操作演示视频资料、相关截图,其公开时间为2009年;
证据3-11:在苹果公司网站上(https://support.apple.com/zh_CN/manuals/iphone)的iPhone使用手册(适用于iPhone OS3.1软件)及相关译文,公开日为2009年11月09日;
第三请求人的具体补充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待处理状态”、“缩小处理”、“容器”不清楚和/或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从属权利要求2-16同样存在以上缺陷;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3-7、证据3-8、证据3-9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4、5、12、1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分别被证据3-7、证据3-8、证据3-9公开,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2、证据3-8、证据3-9,以及证据3-2、证据3-2与证据3-4、证据3-8、证据3-9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所提交的证据或其组合公开,即使存在区别,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6基于与权利要求1-8相类似的理由,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中的技术特征含义清楚、各特征之间关系清楚、能够以说明书为依据,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包含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认为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1、证据3-3、证据3-4的外文证据无中文译文,并且,证据3-1、证据3-2、证据3-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任何技术特征,所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8、10-1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任何对比文件公开且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09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0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三请求人,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8月19日收到的第三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08月19日收到的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于2016年1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专利权人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16是清楚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对证据3-10、证据3-11、证据3-12的公开日期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证据3-3、证据3-4、证据3-8、证据3-9的译文有异议。证据3-1的图4未提供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证据3-8的中文译文无附图,因此附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书列表中的附件3:US20103131651A1与请求书中的证据3-3不一致,且没有提供附件3的译文,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1、证据3-7的优先权未得到证明,无法构成抵触申请,此外,第三请求人对公知常识部分未举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9分别相对于证据3-2、证据3-7、证据3-8、证据3-9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同时证据3-2、证据3-8、证据3-9没有给出与任何现有技术结合的启示,证据3-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4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2、证据3-2或证据3-8或证据3-9或证据3-2与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也没有被第三请求人提出的公开方式所公开,因此,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权利要求10-16与权利要求2-8相对应,基于上述相类似的理由,上述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3-1:证据3-7的优先权文件KR10-2009-0043413的中文译文29页;
反证3-2:证据3-8的中文译文2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6年09月23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各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并当庭明确以下事项: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6年1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应反证转送给第一、第二和第三请求人。
2、第一、第二请求人放弃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范围,所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以补充意见为准,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不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2、9-16相关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5、7-9、11-13、15、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三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以补充意见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5、9、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第一、二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13至1-14的第13763号、第14262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第三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3-10的第27230号、证据3-11至3-12的第27231号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同时提交了证据3-10对应的光盘;
4、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1-12、证据3-1至3-9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1-5、证据3-3、3-7的优先权成立无异议,对所有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确认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同时确认其上内容与证据1-13至1-14、证据3-10的光盘打印件内容一致,认可证据3-11、证据3-12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11的公开日期,对证据1-13至1-14和证据3-10和证据3-12的公开日期有异议;
5、当事人同意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1-13至1-14的光盘内容;
6、当事人当庭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除口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接收当事人用于证明证据1-13、1-14公开日期的证据外,合议组不再接受任何一方的意见陈述及证据。
第一、第二请求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附件,附件为内容涉及优酷视频的可修改内容网页截图及时间网页截图的复印件,其认为结合上述附件可以证明证据1-13、1-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依据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6至证据1-12、证据3-1、证据3-2、证据3-4至3-6、证据3-8、证据3-9为专利文献,证据1-3为手机操作系统用户指南,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优先权成立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01月28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1-5、证据3-3、证据3-7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且公布在该申请日之后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文件使用。
证据1-13、证据1-14为视频(光盘)及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证据3-10至证据3-12为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公证书原件,原件中包括光盘及网页截图复印件,合议组当庭拆封证据1-13、1-14对应的公证书中完好封存的光盘进行播放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13、证据1-14、证据3-10中的相关网页截图与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复印件内容一致,同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11、3-12的真实性及证据3-11的公开日期,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3-11、3-12的真实性及证据3-11的公开日期予以认可;
证据1-13、1-14及证据3-10中涉及的视频(光盘),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经过公证的光盘文件,经核实,上述光盘中的内容包含公证书中的内容且一致,光盘内容为从优酷网下载的视频,优酷网属于专业大型的视频网站,信誉度较高,其内容及运行方式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属于可被信任的网站,且无证据表明其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上述视频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经合议组核实光盘内容后认为:证据1-13、1-14的复印件中有“七年前”、“七年前上传”的文字,当庭提交的两份公证书中表明上述证据的公证日期分别为2016年08月22日、2016年08月29日,因此,对于“七年前”的理解是否从满六年后第一天开始计算还是从满七年后第一天开始计算是确定其公开日期的关键,经核实,优酷视频的上传时间可以表示为几小时前、几个月前、几年前,因此,1年前其开始计算日期应为满一年,否则可以采用以月或小时来进行表示,因此,证据1-13、1-14的公开日期中的“七年”应从公证日期起往前满7年之日起算,即其公开日为2009年08月22日、2009年08月29日以前,上述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01月28日之前。同理,证据3-10、3-12的公开日期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关于权利要求1
3.1.1、相对于证据1-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1-1公开了在计算装置中各种活动之间的导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0003】、【0009】、【0011】、【0035】、【0036】、【0046】段):本发明涉及计算装置中的应用程序管理,在诸如应用程序的活动之间进行导航的系统和方法;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智能电话、个人数字助理、音乐播放器等移动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移动终端)能够同时运行几个应用程序但具有极小的屏幕,传统的重叠窗口技术的运行不是很好,显示空间有限;基于以上技术问题,本发明的各种实施例中,计算装置同时运行两个或者更多个活动,并且提供至少两种模式与该活动交互,用户可以根据要求在这两种模式之间转换,设置按钮或者其他控件,以在全屏模式与窗口模式之间切换。本发明的活动包括软件应用程序、任务、文档、页面和/或者结合电子装置可以执行的任意其他活动。由证据1-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1的方案中公开的活动为运行的活动及与该运行的活动交互的不同模式。也就是说,证据1-1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极小的屏幕上同时运行多个应用程序时如何在活动之间进行切换。
对于本专利,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的如下内容,每种用户设备的用户界面上都可以放置很多组件,例如PC中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从而便于用户使用这些组件进行相应的操作,例如打开文件或者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由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记载可知,用户界面上放置多个组件的目的是便于用户使用这些组件进行相应的打开文件或者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的操作,由此可见,组件是用来打开文件或者进入应用程序的,其有别于文件及应用程序本身,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显示处理方法是对组件进行的处理而非对文件或者应用程序本身的处理。然而,如上所述,证据1-1中的活动包括软件应用程序、任务、文档、页面和/或者结合电子装置可以执行的任意其他活动,从文字描述上看,活动本身即为应用程序、文件等,其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并且证据1-1公开的活动导航是在运行的多个活动之间进行切换。从时间发生的角度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显示处理是对代表不同的文件及应用程序的组件进行的一系列处理,并不包括对文件及应用程序的操作,也就是组件显示是在对文件或者应用程序进行操作前的处理,而证据1-1则是对文件或者应用程序运行后的处理,二者发生的时机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1的发明构思并不相同,因此,经过以上比对可知,证据1-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2、相对于证据1-4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1-4公开了一种虚拟桌面管理器(参见其说明书第15页至17页,图3、图5、图6),提供用于在计算机系统的显示器上呈现多个虚拟桌面以供用户预览。图3、图5示出了虚拟桌面管理器具有以给予用户虚拟桌面的布置的空间感的方式来动画化预览窗口的展示的动画能力,例如,假定动作序列从用户被呈现图3中所示的全尺寸虚拟桌面开始,接下来,用户点击预览按钮,虚拟桌面管理器逐渐地将图3中的所示的全尺寸虚拟桌面的尺寸收缩到图5上面的左手窗格中,随着虚拟桌面管理器以这种方式动画化(收缩)图3中所示的全尺寸虚拟桌面,其在图5的窗格中显示其它虚拟桌面。由证据1-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涉及的是计算机显示多个虚拟桌面,并不涉及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组件,因此,证据1-4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4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3、相对于证据1-5(即证据3-7)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1-5公开了一种用于编辑用于主屏幕的页面的移动装置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23】至【0028】段、第【0059】至【0060】段,图1、图6):移动装置(相当于移动终端)的用户可针对他或她的移动装置使用至少一个页面(相当于容器)来形成主屏幕,各个页面包含控件图标或菜单图标(相当于组件),移动装置可在接收到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诸如给定触摸事件或给定键输入信号)时提供页面编辑屏幕200,用户可能想改变特定控件图标的位置,例如,用户可能期望将第三页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图标W7移动到第一页面WP1,在这种情况下,用户触摸第三页面WP3中的第七控件图标W7,然后将第七控件图标W7拖拽到第一页面WP1中的期望的位置,然后移动装置将第七控件图标W7从第三页面WP3移动到第一页面WP1,同时以视觉方式表现第七控件图标W7的移动。移动装置基于在接收到用于页面编辑的输入信号时输出的特定页面来形成页面编辑屏幕200,如果显示单元141在页面编辑信号被输入时显示第一页面WP1(相当于容器的显示区域),则移动装置在第一页面WP1的两侧输出包括第二页面WP2和第三页面WP3的页面编辑屏幕200(相当于容器的隐藏区域)。移动装置将第一页面WP1、第二页面WP2和第三页面WP3一起输出到显示单元141上时,移动装置执行对页面调整大小,以将若干页面放在单个屏幕,然后将调整过大小的页面输出到显示单元141上(相当于移动终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证据1-5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移动装置接收用于指示对用于主屏幕的页面进行编辑的输入信号,该输入信号的目的是为了指示主屏幕的页面可以进入编辑页面,并不涉及屏幕上的组件本身,而且证据1-5中处于编辑页面状态下的组件要完成移动等操作时,只靠上述输入信号的指示信息是做不到的,仍需对要操作的组件进行激活然后进行相应的操作,可见,证据1-5公开的指示页面可编辑的输入信号的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的指示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5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5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即证据3-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4、相对于证据1-7(即证据3-8)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1-7公开了一种卡片图标的显示处理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33】段、第【0062】段、第【0082】-【0095】段,附图1、8、13):画面显示装置构成移动信息终端装置(相当于移动终端),卡片图标的显示状态可检索步骤包括,为了进行内容检索,用指尖(也可以是除指尖之外)触摸在画面显示装置的右侧的触摸操作部3R,当该指尖保持触摸触摸操作部3R,并沿箭头所示的下方(或上方)划过(滑动)时,与该操作对应的指令从输入部被输入,根据该指令,信息处理装置是在卡片图标321的动画的显示结束,是对卡片图标321的动画处理流程结束,对将要在显示画面的中央显示的下一个卡片图标322,执行动画处理流程而开始相对应的动画文件的读取,然后,与触摸触摸操作部3R的指尖的滑动相对应地,视点的目标位置被设置,该设置值按顺序改变,以使在显示画面产生缩小显示。当指尖从触摸操作部3R离开时,在缩小比例变小的缩小显示状态下,内容检索画面以与上述同样缩小的缩小比例滚动,以使卡片图标322定位到显示画面的中央位置,卡片图标321被移动到了边缘,而且,原先在显示屏幕上的区域被缩小,缩小后仅占显示屏幕的一部分,空余部分显示原先未被显示的区域。由证据1-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内容涉及通过缩小显示屏幕上的卡片图标实现卡片图标的检索。参见本决定第3.1.1部分的评述可知证据1-7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的显示处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7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7(即证据3-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5、相对于证据1-8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1-8公开了移动通信设备中数据项的显示和处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6页、第8-11页、附图3、5-7):图3描述了移动通信设备(相当于移动终端),其对数据项的显示和处理为:假设当前状态是第一状态S0,当前显示视图由V0定义,如果检测到用户输入动作指示U0指示的第一速度,则不发生位移,显示一个数据项(相当于显示区域),如果检测到的用户输入动作指示由U1指示的第二速度,则发生向第二状态S1的转移,显示多个数据项(相当于隐藏区域),由此,从显示一个项目向显示多个数据项切换。并且由于多个数据项同时显示在显示窗口中,用户可以在至少两个方向滚动各个数据项,以便醒目显示和/或选择特定数据项以供进一步处理,诸如,查看、编辑该数据项,或将其作为MMS消息的一部分进行发送。其中数据项例如可以是图像、代表音频文件的图标、文本消息或多媒体文件。可见,从证据1-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涉及数据项的显示和处理,数据项可以是图像、音频文件图标、文本消息或多媒体文件,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便于用户使用其进行相应的打开文件或者进入相应的应用程序的操作的“组件”并不相同(参见第3.1.1部分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8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8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8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6、相对于证据1-9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1-9公开了一种手持通信设备的终端(相当于移动终端)中的菜单图标的显示和处理,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5-6页、附图3A、3B、3C):当使用输入12选择了放大或缩小功能时增加或减少显示器上所显示的菜单图标的数目的步骤,例如,当第一屏幕在菜单显示步骤中被设为图3A并且在缩放步骤中使用输入14选择了缩小时,则图3B所示的屏幕被显示在显示器上,当再次使用输入12选择缩小时,则图3C所示的屏幕被显示在显示器上,菜单图标可以是写消息、MP3播放器、闹钟、设置等。由证据1-9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在缩小显示前,屏幕上显示了四个菜单图标(相当于组件),对应显示区域,当输入缩小功能后,屏幕上显示了16个图标,即原先被隐藏的菜单图标(对应于隐藏区域)在缩小显示后显示在屏幕上。然而,证据1-9中的缩小功能是通过触发屏幕下方的缩放按钮对屏幕进行缩放,而对于其上组件如何进行操作并未涉及,因此,证据1-9公开的内容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获取组件的指示消息,以及根据所述指示消息进行的一系列操作。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9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9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7、相当于证据3-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3-1公开了一种提供多视图显示的移动终端(相当于移动终端)和多视图显示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11】、【0031】、【0040】段、附图4A、4B):用户通过按下“菜单”键,根据这一输入选择,控制器按照设定多视图的数量改变信息列表显示视图的大小,按照当前设定的多视图的数量改变一系列显示参数,例如减小字体大小,控制器显示了一个改变了尺寸的当前视图和新产生视图。由证据3-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涉及多视图的显示,以方便通过多视图中的菜单对文件进行管理,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组件”的显示,参见本决定第3.1.1的评述,“组件”是用来打开文件或者应用程序的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可见,证据3-1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1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8、相对于证据3-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3-2公开了一种对于不同姿势进行类似操作的可携带电子装置(相当于移动终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25页,附图8C、8D):电子装置的新窗口图标822在致动时,启动用来把新窗口添加到浏览器窗口的UI的显示,响应在新窗口图标822上的用户手指轻敲848,UI以预定义模式显示应用程序(例如网页812-2),和至少一部分隐藏窗口(例如网页812-1和812-3,并可能还有在屏幕外完全隐藏的其他网页),并且附图8D显示了显示窗口的显示区域进行了缩小处理。由证据3-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在屏幕上显示多个隐藏网页的方法,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组件”的显示,参见本决定第3.1.1的评述,“组件”是用来打开文件或者应用程序的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因此,证据3-2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2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2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9、相对于证据3-3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3-3公开了用于多显示区的用户界面,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其说明书第【0034】-【0065】、【0069】、【0072】-【0074】、【0083】段,附图6A至6E、7A、9B):系统接收对在桌面或显示装置的侧区内的停放栏上的应用的图标的选择,对象显示在一系列窗口中的一个窗口上。并且在expose模式下,文件或项允许被拖拽至示出的窗口内,然后系统恢复到交叠窗口的显示模式,以此种方式,用户能够在一个连续的应用中将对象拖放到交叠的窗口状态的被遮挡窗口中,而且在目标窗口现在已经实现了最前端窗口的状态,并且并入了所拖拽对象的内容的情况下返回到该交叠的窗口状态。由证据3-3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计算机系统显示的多个窗口在expose模式下可通过拖拽文件或项实现隐藏窗口的最前端显示,同时并入所拖拽对象的内容后由expose模式返回到交叠窗口状态,可见,其涉及多个窗口的显示及窗口中对象的加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组件”的显示,参见本决定第3.1.1的评述,“组件”是用来打开文件或者应用程序的各种应用程序的快捷方式、Widget、文件或文件夹等,因此,证据3-3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3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3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1.10、相对于证据3-9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而证据3-9公开了一种用于生成计算机应用的工作区及在该工作区内导航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001】、【0002】、【0055】至【0060】段、附图2-5、附图7):对于每个与一个或多个子应用窗口58想逻辑关联的屏幕56,该关联的屏幕表示87可具有一个子应用窗口58的图形和/或文本表示88。导航部件16b的运行逻辑可始于处理快82,判断用户是否激活了一个导航框。在处理块86中,导航部件16B将导航框84显示在显示器28上。用户可通过特定的用户动作,如进行菜单选择,或通过借助鼠标32的适当动作,如按左键点击其中的一个屏幕表示87。如果处理块92中的判断结果为是,该运行逻辑可继续运行至处理块94,将导航框84从显示器28的显示中移除并更新应用窗口54被显示的部分以将所选择的屏幕56显示在框46所限定的区域内。可见,证据3-9公开了多个子应用窗口可通过导航框在扩展屏幕上进行显示,证据3-9并不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件”的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9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9公开的内容属于不同的发明构思,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实质上为不同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1-4、1-5(证据3-7)、1-7(证据3-8)至1-9、证据3-1至3-3、证据3-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3-5、7-9、11-13、15-16
权利要求3-5、7-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请求人对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3-5、7-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9、11-13、15-16是与权利要求1、3-5、7-8相对应的移动终端,其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5、7-8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3-5、7-8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11-13、15-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对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权利要求1
4.1.1、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参见本决定中第3.1.1部分的评述可知,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1.2、分别相对于证据1-4、1-7(即证据3-8)、1-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参见本决定中第3.1.2、3.1.4、3.1.5部分的评述可知,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4、1-7、1-8相比也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与上述4.1.1部分相类似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4、1-7(即证据3-8)、1-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1.3、相对于证据1-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参见本决定中第3.1.6部分的评述可知,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9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进行处理。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1.4、相对于证据1-4与证据1-1至1-3、1-7至1-11中任何一个的结合、及上述结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参见本决定中第3.1.2部分的评述可知,该权利要求与证据1-4相比也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应用菜单用户界面(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证据1-3公开了iPhone用户指南适用于iPhone OS 3.1软件(参见其第1页),证据1-10公开了一种编辑界面(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证据1-11公开了一种终端和控制该终端的方法(参见其说明书第1、页),证据1-1、证据1-7至1-9公开的内容可参见本决定第3.1.1、3.1.4、3.1.5、3.1.6部分的评述,由上述内容可知,上述证据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4与证据1-1至1-3、1-7至1-11中任何一个的结合,及上述结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1.5、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以及证据3-1、证据3-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参见本决定3.1.7、3.1.8部分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3-1、证据3-2相比均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以及证据3-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1.6、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分别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分别与证据3-1、证据3-2相比均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
证据3-4公开了一种应用菜单用户界面,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0108】至【0109】段、附图7A~7C、8A~8C):用户可将显示对象从一个页面移动到另一个页面。由此可见,证据3-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3-1、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相对于证据3-2、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1.7、相对于证据3-9、证据3-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如本决定第3.1.10部分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9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9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对移动终端中的组件进行操作。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3-9、证据3-9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证据3-8、证据3-9,以及证据1-1、1-4、1-7(即证据3-8)、1-8、1-9、证据3-1、3-2、3-9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1至证据1-3、证据1-7至证据1-11中任一证据与证据1-4的结合及上述结合方式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1与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2与证据3-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关于权利要求2-16
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对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提出的,因此,鉴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9-16是与权利要求1-8相对应的移动终端,即权利要求9-16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8中的技术特征相对应,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8相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9-1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对于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5、关于其他无效理由
5.1、关于保护客体
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16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及相应的移动终端,采用了以下手段: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信息,根据所述指示信息对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以及未显示的隐藏区域进行处理。由其要求保护的上述手段可知,上述权利要求的方案采用了获取消息、区域缩小、显示信息等技术手段,解决了如何显示组件的技术问题,并达到了方便用户操作移动终端组件的有益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属于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5.2、关于不清楚及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移动终端。从属权利要求2-8、10-16分别对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9中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本专利说明书中(参见其说明书第2也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至第10页)对组件显示处理方法进行了详细的描述,结合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含义不确定的地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到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3、关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1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有详细的描述,权利要求中对技术方案的记载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如何方便用户操作组件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6并不存在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5.4、关于公开不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9-16中限定的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第一接收单元、移动单元、第二接收单元、扩展单元、第三接收单元等其描述已经明确了各个模块、单元的功能,权利要求2、10中限定的“移动方向所指向的部分”,如上所述,说明书中已经对移动方向进行了说明,并通过举例的方式详细描述了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的描述以及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对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完整的说明,说明书中与权利要求2、9-16相关的内容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一、第二、第三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10104157.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来源:知产北京、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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