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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1010373号“ZA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1010373号“ZAZ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5381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冰山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7月27日对第11010373号“ZA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94522号“ZARA”商标、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92件商标,其注册的商标大多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2、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 2009-2015年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表;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6、申请人独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判决等;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与申请人的四个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及产品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翡翠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5年8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有,于2000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3年4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的国际注册日期为2001年2月1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及男女服装等商品上,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日。
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日期为1998年5月21日,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21日。
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指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服务上,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翡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2、鉴于我委已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 辉
孙明娟
张鸿烨
2017年4月26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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