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裁判文书丨(2017)苏行终610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行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孙海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章,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芬,该公司财务主管。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峰,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无锡知产局)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知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章、周晓东,原审第三人红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鋆、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澄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澄华公司一审诉称,澄华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中,其中ZL00262290.4号“水泥栏杆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447155Y)说明书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1月15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澄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模具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而且红光公司以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因未回复审查意见而自动撤回申请。据此请求撤销无锡知产局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无锡知产局一审辩称,1.对澄华公司作出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对澄华公司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澄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请求依法驳回澄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红光公司一审述称,无锡知产局所作的决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同无锡知产局的答辩意见。红光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9月4日,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0142.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内容为:“一种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包括上模和下模,其特征是:所述上模和下模为分体式结构;在所述上模的内表面设置定位孔,在下模的内表面设置与定位孔配合的定位柱,上模和下模通过定位柱与定位孔配合;在所述上模和下模的内表面设置一个或多个平衡块的型腔,上模的型腔和下模的型腔一一对应;所述上模和下模的外表面均设置网格状的加强筋,网格状的加强筋之间为空腔。”
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生产了大量平衡块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请求:1.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责令澄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对因侵权而给红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调处,请求赔偿金额为500万元。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向澄华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双方均委托相关人员参加了口头审查。在口头审理中,红光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保护范围,认为通过对比,被控侵权模具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澄华公司同意红光公司的比对意见,但认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用于生产平衡块,据此提出先用权抗辩。
口头审理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2、3项请求。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支持,澄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的行为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澄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红光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及技术方案均相同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公开,申请号为201410450204.5。该专利申请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31日发出第一次审查通知书,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如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该申请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该申请将被驳回。2016年2月18日,红光公司针对上述审查意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于2016年5月10日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仍然认为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如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提出表明该申请具有创造性的充分理由,该申请将被驳回。红光公司未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陈述意见,该发明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一审诉讼中,澄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无锡知产局作出涉案行政决定时,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时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涉案专利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宣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专利权虽在本案诉讼中被宣告无效,但该项权利在无锡知产局作出本案行政决定时即不存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而言,无效宣告决定仅对已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对于未履行或强制执行的则具有追溯力。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澄华公司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并未生效,遑论履行或强制执行事宜,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追溯力;第三,虽然红光公司仍可对涉案无效宣告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但鉴于其目前已不能主张涉案专利权,而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系在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红光公司据此提出请求的基础上而作出的,因此,涉案无效宣告决定必然影响到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有效性。
综上,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无锡知产局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无锡知产局负担。
无锡知产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由澄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1.其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澄华公司未告知其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提出中止处理的请求,且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上诉人依据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进行行政裁决。整个行政处理过程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进行裁判与事实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尽管专利复审委作出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但红光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目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正式受理,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生效,涉案专利权在法律上还处于有效状态。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的判定是错误的。
红光公司答辩称,同意无锡知产局的意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不是事实,该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行政诉讼之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中,无锡知产局提供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2017)京73行初257号〕,证明涉案专利并未最终无效,目前还处于有效状态。红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红光公司提供了编号1F209052专利复审委复审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发明专利,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很有可能被撤销。无锡知产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出现涉及专利权争议时,专利权人依法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虽然在救济机关、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无锡知产局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无锡知产局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虽然红光公司对于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有可能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当然也可能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但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客观事实。因此,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即责令澄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
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本案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与适宜。关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即权利人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对于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当事人又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导致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循环诉讼情况突出,审理周期较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上述司法解释设计了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为避免行政诉讼的过分拖延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参照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红光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与澄华公司协商解决争议。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目前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即本案究竟是选择维持还是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抑或中止诉讼,应当考虑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体现了兼顾专利权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鉴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之中,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无锡知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无锡知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明
审 判 员 史乃兴
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丹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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