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3M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55144,圣保罗市,哈得孙路2501号。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拉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视觉丽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3M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7337981号“視覺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深圳市视觉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视觉丽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动开门器、铁路交通安全设施、激光导向仪、测速仪(照相)、夜明标志牌、导航仪器、减压器(电源)、光学灯、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蓄电池”商品上。
第1093348号“视觉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3M公司于1996年6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的“反光塑料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6日。
在法定期限内,3M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3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4070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4070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3M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3M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3M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3M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视觉丽”反光材料相关证明材料;2、权威机构出具的“视觉丽”反光材料检验报告;3、3M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4、3M公司“视觉丽”反光材料的销售记录及客户名单;5、媒体报道;6、通过搜索引擎对“视觉丽”进行搜索的结果网页;7、视觉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网站的相关网页;8、3M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466号《关于第7337981号“視覺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M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3M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抢注的主张、及其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3M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3M公司提交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反光膜》国家标准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反光塑料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3M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体现被异议商标系通过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3M公司的诉讼请求。
3M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视觉丽公司作为同领域的经营者,必然知晓3M公司的“视觉丽”品牌,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视觉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申请书、第4070号裁定、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开门器、铁路交通安全设施、激光导向仪、测速仪(照相)、夜明标志牌、导航仪器、减压器(电源)、光学灯、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反光塑料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有字体繁简之分,十分近似,但基于上述商品属性的差异,二者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M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法律条款中所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只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证据充分,且商标法的其他条款难以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才可谨慎适用该条款。因此,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当审查视觉丽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恶意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在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不正当占有公共资源等。本案中,3M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通过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3M公司据此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3M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3M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审 判 员 陶 钧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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