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知识产权广告合同
原标题:关于第12452601号“KIDS MOTHERCAR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12452601号“KIDS MOTHERCAR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46431号
申请人:区隽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圣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2452601号“KIDS 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0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是世界数一数二的母婴服饰用品公司,是“mothercare”商标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其生产的带有“mothercare”商标的系列产品质量优良、设计精美,广受世界各地消费者的好评和喜爱。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推广和使用,作为代表其产品的“mothercare”商标和商号也随之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12456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7856号“好妈妈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3、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4、申请人与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和作品的区永伟的地址一样,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的“mothercare”系列商标而恶意抢注,系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在百度、谷歌、百度百科网站搜索“MOTHERCARE”的结果;
2、“mothercare”商标在英国知识产权局及中国的注册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店铺目录;
4、原异议人开设的连锁店的店铺目录及店面照片等资料;
5、店铺租赁合同及照片;
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营业执照、财务报表;
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销售小票、会员卡、优惠劵、产品标签、产品包装袋照片等资料;
9、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数据表;
10、原异议人广告合同;
11、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资料;
12、原异议人出具的授权书;
13、原异议人验货申请表;
14、发票、包装清单、提单、原产地证明文件;
15、销售合同及提货单;
16、原异议人和好孩子集团合资的庆典活动照片;
17、原异议人在香港的专卖店资料;
18、原异议人在淘宝天猫开设的店铺网页资料;
19、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0、区永伟相关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及申请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
1、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的含义和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有着实质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与区永伟是两个具有独立个体的自然人。3、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商标权利,不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注册无害于社会风尚,并非其指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不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IDS MOTHERCAR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4563号“mothercare”商标、第1127856号“好妈妈mothercare”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业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含义,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作为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有实质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正当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商标权利,不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侵犯到原异议人任何的商标在先权利,不会给公众以任何误导和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mothercare”商标的独创性及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3、原异议人是世界数一数二的母婴服饰用品公司,是“mothercare”商标的创始人和合法拥有者,其生产的带有“mothercare”商标的系列产品质量优良、设计精美,广受世界各地消费者的好评和喜爱。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推广和使用,作为代表其产品的
“mothercare”商标和商号也随之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4、申请人与恶意抢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和作品的区永伟的地址一样,存在关联关系。
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的“mothercare”系列商标而恶意抢注,系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不正当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在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 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
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4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英文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由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被异议商标与之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申请注册,且我委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申请注册,我委亦已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具有恶意即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前述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及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情形,不应再纳入本款予以调整。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 静
石 峰
汤 茜
2017年4月26日
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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