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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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冶 万慧达北翔集团
原标题:纳尼?“鹿晗”商标不应归鹿晗么
如果鹿晗最终没能逆天改命,他以后还能正常地使用“鹿晗”商标么???会不会侵犯别人的商标权???有没有可能遭遇天价索赔???这些开放性的问题,小编希望征求各位业内大咖的意见~
被誉为“摄影诗人”的著名摄影师孙郡曾笑谈:拍过鹿晗,才知何谓中华少年。《择天记》中长生果子的逆天改命之路,不仅暗示着剧情走向与人物命运,也代表着少年群体的核心价值观。鹿晗至今出道已有六年,很多粉丝都一步步见证了他的成长与蜕变。小编随手可拿出几个火爆事迹来说明鹿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比如:
2014年8月19日,吉尼斯认证鹿晗单条微博13,162,859条评论创吉尼斯世界纪录,成为中国中文社交媒体的第一个对外公布的吉尼斯世界纪录。
再比如:
2015年4月21日,《福布斯中文网》宣布鹿晗以个人单条微博评论数过4200万、个人话题阅读量超283亿的数据登上当年5月的福布斯中国名人榜,成为首位登上《福布斯》中文版封面的90后明星。
小编是鹿晗的忠实粉丝,尤其非常关心“鹿晗”中文商标的注册情况,特撰写本文对此进行分析和评论。同时,小编所在的公司和律所也曾成功代理了多起遏制知名公众人物商标被恶意抢注案件,如“阿伦·艾弗森(Allen Iverson)”、“妮可·基德曼(Nicole Mary Kidman)”、“泰勒·斯威夫特(Taylor Swift)”以及“帕科·拉巴纳(Francisco Rabaneda Cuervo)”。
一、细数“鹿晗”商标花落谁家
根据商标网2017年5月31日更新数据,目前共有45件“鹿晗”或者包含“鹿晗”的商标申请,已有12件“鹿晗”商标获得注册,12件“鹿晗”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最早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8月5日。
经过检索发现,这些商标的所有者分别是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陌陌贸易有限公司、禾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深圳万客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仙居县跃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市极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一鹿平安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郑州佰邦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艾叶服饰有限公司、叶勤雅、郑春晓、孙伟俊等公司或者个人,而鹿晗并不拥有上述24件已注册或者已初审商标。商标网流程显示,该些商标基本上处于异议过程中或者无效宣告过程中。
小编特别注意到,鹿晗投资的“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名下已有商标申请54件,包括“”(9、28、29、30、32、35、41、42、43类)、“”(全类注册),最早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目前商标均在申请过程中。
根据全国企业信息网资料,目前全国已有10多家企业名称中包含“鹿晗”,经营范围覆盖到影视演出,化妆品,服装饰品,日用百货,家居用品,食品、饮料、酒、烟、日用百货零售,投资咨询,技术服务,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蔬菜种植等领域。其中,2013年9月2日成立的鹿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诸多企业中最早成立的,而鹿晗投资的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则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稍晚于前者成立。
以上数据来自于中国商标网
以上信息来自于全国企业信息网
以上信息来自于全国企业信息网
二、短评
当下,越来越多的精明商家热衷于抢注知名人物商标,譬如娱乐类名人如“刘德华”、“张柏芝”、“腾格尔”、“周杰伦”、“章子怡”、“范冰冰”、“Angelababy”、“潘长江”、“TFBOYS”、“鹿晗”等,体育类名人如“邓亚萍”、“姚明”、“易建联”、“刘翔”、“孙杨”、“傅园慧”、“宁泽涛”等,文学类名人如“莫言”、“韩寒”、“郭敬明”、“金庸”、“连岳”等,均发生过姓名被他人抢注成商标的案件。
此外,深圳市安东尼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曾先后在与名人、明星相关领域的类别上,如“服装、化妆品”等,将“张学友”、“邓超”、“唐骏”、“刘亦菲”、“林心如”、“林允”、“周杰伦”、“姚晨”、“马云”、“徐熙娣”、“周润发”、“吴奇隆”、“谢娜”、“郎咸平”、“何炅”、“蔡依林”、“陈奕迅”、“古天乐”、“王菲”、“范冰冰”、“罗志祥”、“舒淇”、“郭敬明”、“陈乔恩”、“王力宏”、“郭富城”、“章子怡”、“梁朝伟”、“杨幂”、“谢霆锋”等近70位知名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目前在部分类别上已经获得注册。
关于他人未经许可,将知名公众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的问题,既涉及到个人姓名权损害问题,也可能涉及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问题以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问题。商标局、商评委和各级法院在行政确权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定,具体表现为,有的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姓名权条款进行保护,不支持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如“邓亚萍”案、“易建联”案;有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进行保护,如“刘德华”案、“郭晶晶”案、“李小龙”案、“莫言”案;有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误导公众的条款进行保护,如“葛优”案;有的则因为注册满5年超过以相对理由如姓名权为基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定时限,商标评审委和法院不支持适用绝对理由条款如不良影响条款或者误导公众条款而未能得到保护,如“腾格尔”案。
就“鹿晗”商标被抢注案件,小编猜测鹿晗本人已经基于知名公众人物的姓名权等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包括提起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小编也希望能够尽快扫除在先商标障碍,即便可能会经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诉讼等程序,相信坚持到底,凭借鹿晗的超高人气和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最终还是可以至少获得“鹿晗”商标在与娱乐活动领域密切相关的类别上注册的。
小编还是忍不住唠叨一遍,上医治未病,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要做好事后救济,还要做好事前的预防。如果知名人物能及早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进行保护,一方面可以避免恶意抢注,另一方面拥有注册商标,也有利于对自身名誉的把控。一时闹得沸沸扬扬的“Angelababy”被某公司注册为茶叶商标,该商家还打出“免费把Angelababy抱回家,想怎么泡就怎么泡”的宣传语事件,希望不要发生在鹿晗身上。
对于将“鹿晗”作为企业商号进行登记的问题,小编认为,鹿晗作为影视明星、知名歌手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社会公众人物,他人未经许可,将其姓名登记为企业字号,而且主营业务与鹿晗本人参与到的如娱乐服务、化妆品、服装等行业密切相关,确实难以摆脱搭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嫌疑。
目前《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等均对公众人物姓名权保护作出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汇总如下:
1、《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之商标审查标准 第一部分第八条第(二)项之6:
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未经本人许可,易导致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如系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构成的商标,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
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名、绰号等。
注:该条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之商标审查标准 第一部分第九条第(十)项:
商标中含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与之近似文字,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注:该条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之商标审理标准 第四条第2项2.4 姓名权
2.4.1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2.4.2 适用要件
(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2.4.3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
“他人”是指提出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申请时在世的自然人。
2.4.4 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既包括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也包括虽然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姓名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2.4.5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的取得姓名权人许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姓名权人撤回许可的,超出姓名权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服务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姓名权人未明确许可的使用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未经许可。
2.4.6 使用姓名申请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妨害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查。
4、《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5、《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7、《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付冶 万慧达北翔集团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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