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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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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谈谈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

谈谈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同济大学

原标题:谈谈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告经常会援引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条款)中的第(二)项(“适当引用”),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适当引用”在科学文化艺术领域一直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成为国际通行的“合理使用”的典型行为模式。例如,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对某一已发表作品或作品的表演进行批评或者评论,在附加充分说明的条件下可以在使用者自己的作品中引用该作品。又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允许在评论、论述、教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摘用他人作品的部分段落。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能成立有效的“适当引用”,需要从被引用作品的状态、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以及引用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


“适当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这是引用的目的限制。因为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的必要限缩,因此其目的一般应是非商业性的。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非商业性目的”,指的是直接目的而非间接目的,即“引用作品”本身所欲直接实现的目的。只要这种目的不是直接用于商业盈利,即使其后会带来商业利益,也属于“适当引用”。例如,一个商业报刊,为了介绍一本刚上市的小说写了一篇评论,合理引用了其中的部分段落,虽然报刊的销售会为报社带来商业利益,但其对新小说语句引用的主要目的却是为了介绍,因此属于适当引用;相反,如果该商业报刊并非为了介绍、评论,而是为了直接营利而未经许可定期连载他人小说段落,就不符合适当引用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


“适当引用”不要求“不可避免”的引用


值得注意的是,“适当引用”虽然要求引用目的,但不要求这种引用必须是“不可避免”的引用。例如,在涉及“葫芦娃”和“黑猫警长”形象的著作权纠纷案[1]中,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正式上映后,为了电影的宣传造势,新影年代公司制作了一张宣传海报,海报上方三分之二的篇幅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的卡通形象以及黑白电视机、二八式自行车等具有年代感的标志性物品。“葫芦娃”、“黑猫警长”等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


在该案中,焦点问题之一就是被告主张的对“葫芦娃”、“黑猫警长”作品的“适当引用”是否构成,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影片主角的年龄特征不需要通过“葫芦娃”、“黑猫警长”等背景图案来说明,因为通过海报上的电影名称,主角的年龄自然一目了然,换言之,说明影片主角的年龄特征的途径多种多样,没有必要一定要引用涉案作品。


笔者认为:是否不可避免的引用并不是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基于合理理由而不是必要理由才是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常原因。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适当引用”是评论或者学术著作所必需的行为,这种引用反映了文学艺术上的承前启后,后人只要在前人的基础上向前推进,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其次,被评论、说明的作品的作者并不总是对负面意见抱着宽容和开放的态度,因而如果不从法律上给评论、说明者以充分的自由,就会导致艺术创作言论自由的窒息。[2]事实上,为了说明时代特征,被告总是需要引用那个时代的某个美术作品或形象,即使不是原告,也可能是其他的权利人,因此,如果不给予被告充分的引用自由,将会给影视作品的创作自由造成极大限制。


“适当引用”要求基本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关系


对“适当引用”的理解固然不能过于严苛,但同样不能过于宽泛。例如,在优图佳视公司与某医院著作权纠纷案[3]中,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上传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该作品为普通人物的生活照,而被告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是说明和介绍某种疾病知识。在该案中,被告同样主张了“适当引用”,但法院指出,被告网站的内容为对相关疾病的介绍,涉案作品则是一种体现健康、和谐的人物艺术形象照,难以看出照片和前述疾病介绍之间存在明显的转换关系(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关系),因此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因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告援引“适当引用”要得到支持,就必须证明对他人作品的引用体现出对自己相关内容有基本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关系。


产生“替代作用”则不构成“适当引用”


判断“适当引用”是否构成的重要依据之一在于是否产生了商业竞争意义上的“替代作用”。换言之,如果引用他人作品的结果是替代了原作品而不是创造了新作品或新产品,就不是合理使用。[4]所谓“替代作用”是指因为引用他人作品,导致对他人作品形成市场竞争,最终导致他人作品的市场销售量下降和利润减少。因此,如果对他人作品的引用导致了对他人作品市场权益的严重替代,就不能成立“适当引用”的抗辩。



注释:

[1]:一审参见(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判决书;二审参见(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判决书。

[2]: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88页。

[3]:一审参见(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78号判决书;二审参见(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9号判决书。

[4]:邓社民:《数字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法律边界——由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 袁博  同济大学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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