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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顾泰来诉永安行案」引发「专利撰写质量对代理人思维能力要求」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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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由「顾泰来诉永安行案」引发「专利撰写质量对代理人思维能力要求」的思考

由「顾泰来诉永安行案」引发「专利撰写质量对代理人思维能力要求」的思考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董广福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标题:从顾泰来诉永安行案浅谈专利撰写质量对代理人思维能力的要求


最近关于共享单车的报道频繁见诸于报端和网站等媒体,近日更是有顾泰来先生诉永安行案把共享单车话题进一步引向共享单车行业参与方的知识产权利益纷争。


最终,顾泰来先生因为拿不出关于永安行共享单车营运系统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强有力证据,特别是相关技术对比证据,所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案件算是告一段落,后续剧情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而该案围绕的中心话题,即顾泰来先生为什么拿不出强有力的证据,却引起一些人的种种不解。


从一般认识看,作为原告的顾先生既然打算起诉永安行,理应准备好证据材料,另外顾先生又不是共享单车方面的门外汉;据有关报告,顾先生毕业于美国亚利桑那大学,获计算机工程学博士学位。2006年回国创办江苏先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早在2010年,他就筹划过共享单车生意,所以才早早申请专利,但那时智能手机和高速移动网络并不普及,没做成共享单车项目,专利就此搁置。


所以,即便现实中共享单车系统解决方案千差万别,可以判断顾先生有能力收集永安行的侵权证据,也有能力分析其技术方案。


但是,为什么像媒体说的那样,拿不出强有力的证据,或缺乏证据呢?


另外,一种说法是顾先生不了解国内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举证规则,其实,认真分析一下,这也是表面之词。顾先生如果打算起诉,肯定会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即便不这样,作为一位海外归国高层次人才,简单研究一下,也应该明白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是怎么一回事。


所以,事态发展似乎对顾先生颇为不利,种种揣测、臆断就随之而来,特别是在永安行上市这一事件背景下,舌头底下压死人,是怎么回事,大家懂得。


顾先生肯定有自己的难言之隐,或者自己的委屈。从专利侵权案件实际操作看,两个对象是关键点,一个是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另一个是权利主体的专利权利要求。


像上面笔者分析的那样,顾先生有能力分析永安行的共享单车运营系统,另外,从某种程度上看,既然是在共享经营模式下的东西,关于永安行的系统和产品的技术细节是较容易获取的。那么,问题的焦点可能就是专利权利要求,即顾先生所申请授权的201010601045.8,名为“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即其方法”这篇专利。


这篇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这么写的(鉴于关于系统和方法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有共同的技术特征,在此只分析关于系统的独立权利要求):


“一种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其特征是它包括用户终端、多台装有车载终端的自行车、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和车辆搬运系统,其中:车载终端,用于车辆定位、防盗、接收平台的认证信息、进行用户认证、计价收费;它包括定位模块、车辆信号发射模块、车辆信号接收模块、车辆信号输入模块、车辆信号输出模块、自行车锁模块、存储模块和处理器;


所述的定位模块用于定位相应自行车的位置信息并发送至运营业务管理平台;


所述的车辆信号发射模块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运营自行车的状态信息,包括待用、占用状态;所述的车辆信号接收模块用于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出的用户身份识别信息;


所述的车辆信号输入模块用于接收用户的输入信息;


所述的车辆信号输出模块用于向车辆使用者提供提示、指示信息;


所述的自行车锁模块用于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及自行车防盗;


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用于接收且响应用户用车请求,指挥车辆搬运系统平衡车辆分布密度,并与各车载终端构成租赁管理系统;


车辆搬运系统,接收运营业务管理平台的指令,对自行车密度进行平衡分布管理;


所述的用户终端,是用户自有的具备通讯功能的终端设备,用于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发送租赁服务请求、指令或查询,并接收反馈信息;它包括: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用户发送模块和用户接收模块;所述的用户终端各模块是分立对接的或一体化集成,用户输入模块/用户输出模块能够与其它系统或设备对接;


所述的用户输入模块用于用户输入信息;所述的用户输出模块用于向用户输出信息;


所述的用户发送模块用于用户向运营业务管理平台上传/提交信息;


所述的用户接收模块用于用户下载/接收租赁管理系统向用户发送的信息。”


有读者可能会问,难道这项权利要求写得不好吗?从文字表述看,没什么问题,用词中规中矩,没有明显的缺陷;从专利法要求看,代理人考虑到了方法类的权利要求,为最大限度保护申请的技术方案,也进行了较多的功能性概括,而且这些概括或上位也是较为容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


尽管如此,一项好的权利要求有这些就够了吗?很明显,是不够的,这些都是代理人专利撰写质量的基本要求。从顾泰来诉永安行共享单车被驳回这件事上看,高水平的专利撰写,似乎还需要一种对技术和技术应用场景的“悟性”,这种悟性会潜移默化地影响代理人对申请人技术方案的提炼和升华。


如果给我们一次重来的机会,代理人这样对待顾先生当初的申请案件是不是更好。


首先,针对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所包括的4大模块,即用户终端、多台装有车载终端的自行车、运营业务管理平台和车辆搬运系统,是不是可以进一步提炼和升华。


车辆搬运系统是不是可以被概括进其他模块中,或者干脆删掉。从用车人的角度看,有用户终端,有自行车,再有个系统后台就可以完成租车和还车这回事,干嘛还一定要加上车辆搬运系统呢?


如果找出更精致的说辞,有车辆搬运系统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更显著区别于共享单车运营模式,共享的模式体现把自行车作为一定意义上的公共物品,就像路边的路灯、垃圾桶一样大家随处可遇,可能稍微不同的是自行车可以流动,顾先生当初申请专利可能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自行车扎堆怎么办。所以才有车辆搬运系统这回事。


其实,从技术提炼这个角度看,车辆搬运问题在海量用车人参与场景下,会是问题吗?要想从4个模块提炼出去掉搬运系统的3个模块,代理人所具备的能力就不是专利法所要求的一般能力,它要求代理人对技术的应用场景有充分洞察力。如果当初把系统基本模块概括成3大模块,起码独立权利要求最大限度地涵盖共享单车运营系统各种变形的可能性就大增。


其次,自行车上的车载终端对具体实现样式的概括不够,或者无力概括各种实现样式,不如给出并列技术特征。


在独立权利要求中,代理人将车载终端概括成:用于车辆定位、防盗、接收平台的认证信息、进行用户认证、计价收费,包括定位模块、车辆信号发射模块、车辆信号接收模块、车辆信号输入模块、车辆信号输出模块、自行车锁模块、存储模块和处理器。


车载终端从交互信息的接受和/或发送角度看,才是信息系统中的终端,既然叫终端了,还描述成包括车辆信号发射模块、车辆信号接收模块、车辆信号输入模块、车辆信号输出模块、存储模块和处理器,就多此一举。


从另一个角度看,这块内容是惯用的技术手段的嫌疑也很大,不如就省略掉,用一个车载通信终端概括就可以,具体是怎么回事,在说明书中详细写一下就完事。在车载终端这块内容中,关键是与众不同的地方,当然与众不同体现与当时现有技术的比较,这也是更大可能体现创造性的地方。与众不同的地方在哪呢?定位模块和车锁模块。


后来,我们看众多共享单车运营商各自的绝招也大体体现在定位和车锁这两点上。简单说,永安行是定位加机械锁、OFO是无定位有机械锁、摩拜是定位加控制锁……等等。


当初,如果代理人在车载终端好好下番功夫,充分提炼技术方案,周密进行专利布局,可能顾先生就不会如此尴尬。


总之,代理人专利撰写质量的好坏很难单纯用专利法的要求解释。代理人所具备的对技术及技术应用场景的悟性,以及引导这种悟性的思维能力对提升代理人专利撰写质量和品质至关重要。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董广福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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