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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惩治综艺节目抄袭,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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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8年前
韩国惩治综艺节目抄袭,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韩国惩治综艺节目抄袭,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韩国惩治综艺节目抄袭,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近日,一则韩国政府要治“抄袭”的新闻吸引了大众眼球,报道称因海外电视台抄袭韩国综艺节目成风,各种山寨节目泛滥,韩国政府将积极应对维权事宜。报道中还将中韩两国知名综艺节目进行了对比,再次将综艺节目模式的“抄袭”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


201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综艺节目的模式做出了界定,但目前这一问题仍不断产生争议,实践中各家电视台在引进海外节目中也对该问题不明晰。


1、综艺节目模式成为作品的条件:


“模式”是主体行为的一般方式,是理论和实践的中介环节。依据《解答》,综艺节目模式是指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可见,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该“模式”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中保护的“作品”。我国法律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因此,综艺节目模式能够构成作品,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是必须可被客观感知。有人认为某档节目在观看时有另外一档节目的影子,看起来“像”,据此认为是后者抄袭了前者,但仅凭传递的感觉认定“抄袭”是相当主观的判断。这种所谓的“感觉”因为无法被客观感知,并不存在可以“以有形的复制”的可能性,因此,无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模式”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下的作品;


二是该种“模式”必须要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劳动成果的特有之处,即必须是独立的表达并且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在他人模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造如再次具备了“独创性”的特征依然可以成立“作品”;


三是排除公有领域之认知,这一点在综艺节目的模式上极为重要。我们知道,综艺节目中通常存在很多游戏环节,某些游戏是人们耳熟能详的,比如抢凳子、你笔画我猜等等,仅仅是游戏规则不能构成一个模式,因为在公有领域内这些思想、事实、程序、操作方法等都已经被排除在作品的范围外。


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为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2、判断综艺节目模式能否成为作品的方法: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判断主要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


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进行整体上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综艺节目模式,尤其是体现在思想层面的模式不宜做过度保护。原因有二:


第一,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保护作者权利和鼓励创作二者缺一不可,过度保护某一概念、某一思想,会对市场造成垄断,且没有哪一思想是独创的,或多或少都借鉴了前人的经验和思想,因此从繁荣文化市场的角度不宜过度保护;


第二,有人担心对模式的保护不全面可能造成抄袭之风严重,从而使观众审美疲劳,最终两败俱伤,损害权利人权益。笔者认为,某一档节目的收视率不仅在于节目模式,与相关的嘉宾、节目主持人等均有不可割裂的关系。观众在某一模式的观看体验中,节目制作人也可以对相关模式进行升级,应当以节目的不断创新、升级抓住观众的眼球,而不是仅凭一种模式的不断适用。


3、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有效约定:


综艺节目模式的引进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合同开始,买方在购买版权方的节目模式时应当注意本文上述两点的内容,即购买的不仅仅是节目模式的“思想”范畴,且不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排除范围内。


一般而言,版权方除了响亮的节目名称外,还应当提供制作内容,包括节目环节的设计、脚本、音乐、流程、道具形式等等多个环节的内容,这样做一方面是合同金额的对价,另一方面也是保证节目质量的要求。


《解答》中也提及了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性质——涉及著作权许可、技术服务等多项内容,其性质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


可见,一档综艺节目的授权,是一项综合的、复杂的授权,其中既包含了著作权许可,也包含了对相关摄像、灯光等技术服务的支持。还应当注意的是并非购买了节目版权就享有了著作权,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享有,因此,创作出“作品”才是著作权的成立要件。


面对同质化严重的综艺节目,遏制抄袭和克隆现象必不可少,但也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对综艺节目进行全面解读,才能繁荣电视节目市场。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刘佳欣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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