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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IPRdaily撰稿人
原标题:多次演绎作品是否应为原作者署名
演绎作品,即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加入演绎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形成的新的作品。比如翻译作品、改编作品等都属于演绎作品。而多次演绎作品,即在原作的基础上创作出演绎作品之后,又有人在演绎作品的基础上再次创作出了演绎作品,甚至之后还有人再进行演绎性创作。
比如,原作是一幅画,他人在这幅画的基础上创作了雕塑作品,之后又有人在雕塑作品的基础上创作了摄影作品或者绘画作品。现在影视领域多次演绎的情况比较多,典型的模式是:原作是一部小说,被改编成剧本,再拍摄成电影,有人在电影的基础上创作出了动漫,再有人在动漫的基础上制作了游戏,甚至还有人在游戏的基础上写出了新的小说。整个演绎作品链条很长,而且不是闭合的,可以不断循环往复。一次演绎以上的,我们可以称其为“多次演绎”。
创作演绎作品是自由的,但是使用创作出来的演绎作品就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授权并负有不得侵权的义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品的作者,但是行使著作权的时候要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
这里指的原作品的著作权基本上包括了原作品著作权的所有子权利,比如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就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作中写明了作者,在演绎作品中也要为原作作者署名,否则就侵犯了原作的署名权。
演绎作品为什么一定要为原作作品的作者署名呢?除了《著作权法》有明确规定之外,我们还需要搞清楚其中的道理所在。作者的署名权是一种身份性权利,体现了作者与作品的特定联系,这也是各国的通例,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品是作者的“孩子”,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和人格特点,所以作者有在作品上署名即在作品上打上自己印记的权利。这是作品中作者有署名权的原因。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的独创性表达,演绎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如果没有使用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可以不称之为演绎作品。这些独创性表达既然是原作作者的,体现了原作作者的思想感情,体现了原作作者对世界的认知,自然也应该为原作作者署名。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如此规定的内在原因。
其实,演绎作品需要为原作品作者署名,这个目前已经是一个不再争论的问题。之所以解释其中的道理,是为了解决多次演绎作品是否要为之前每个原作品作者署名的问题(有些作品相对于前面的原作品来说属于演绎作品,但是相对于后面的演绎作品来说又属于原作作品)。
无论经过几次演绎,后面的演绎作品可能不是根据最初的原作作品创作的,但是依然会有最初原作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不可能完全脱离最初的原作。在多次演绎作品中,最初的原作是最重要的,往往体现了基本的构架、脉络、情节、人物关系、故事和发展顺序等等。所以,虽然隔着一层或者两层,后面的演绎作品依然应该为前面的原作作者署名,否则非常可能会侵犯原作作者的署名权。
另外,使用演绎作品,需要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授权,有可能是多重授权。不只是署名权的问题,其他权利也需要多重授权。比如,一个小说,被拍成了一部电影,有人想把这部电影作出游戏,需要经过小说著作权人授权吗?一般是需要的,因为游戏中会用到小说里面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也有特殊情况,比如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中有特别规定。
多次演绎中可能会发生非主观原因而没有为原作作者署名的情况。多次演绎作品,前面经过了很多次演绎创作,可能其中的一个演绎作品在署名的时候发生了错误或者遗失,导致后面的演绎作品不能正确署名。本文认为,当因此发生诉讼的时候,后面的演绎作品仍然有署名的义务,因为著作权类似物权,具有一定的绝对性和对世性。
对于发表的作品来说,既然发表了就意味着公众是可以获知的,也许在某个案件中被告可以证明自己真的无法获知还有原作,那么也不能免除被告署名的义务,只能是说明被告没有主观的恶意,可以不回收已经销售的演绎作品复制品,可以不赔偿或者少赔偿,但是不代表可以不改正或者不消除影响。
《康乾驻跸碑》案件是一个涉及多次演绎的典型案件,这个案件中原告的一副绘画作品,被做成雕塑,被告再把雕塑作品演绎成旅游图册,而旅游图册中没有为绘画作品的作者(即原告)署名。最高法院在判决说的很清楚:“演绎作品在使用原作品过程中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第三人使用演绎作品则应取得原作者与演绎人的双重许可;如果存在多次演绎的情形,最终会形成多重著作权。”即旅游图册依然使用了绘画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既然用了前面作品的独创性内容,就应该经过前面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过许可,也必须署名。
这个案件中也涉及到被告是否知情的问题,法院考虑到了当地媒体曾经多次宣传,推定被告是知道原作作品的存在和原作作者是谁的。所以,被告不但要登报声明,还要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目前实践中涉及多次演绎作品的情况越来越多,很多人对此不是很清楚,甚至为了交易方便的需要更愿意不经过前面原作作者的许可而径直使用。
因此,本文认为非常有必要澄清这一法律关系:在使用演绎作品再创作新的作品的时候,一定要取得原作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注意保护原作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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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IPRdaily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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