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商标商标
原标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总第69期(2017年4月)
商评委公布了: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泉尔思电子五金、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公司、顺丰控股(集团)等6起行政复议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务通讯
(2017)第1期 (总第69期) 2017年4月
本期要目
一、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二、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件评析
谋新求变,行稳致远
商评委继续推进商标复议便利化
——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总结
2016年,商评委坚持以新的发展理念为引领,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为指导,主动作为、全面发力、继续推进商标复议便利化工作。面对案件量大幅攀升、法律适用难度增加、司法审查压力增大等多重考验,我们以改革创新促高效履职,充分发挥商标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功能,积极完善商标复议工作制度机制,有效提升了商标保护和服务水平。一年来,共新收行政复议申请849件,同期审结复议案件974件。
一、总体情况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修订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国法﹝2010﹞44号)的要求,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统计周期为一年,统计期间为上一年度的12月11日至下一年度的12月10日。为保证统计数据的连续性,2016年复议数据统计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一)案件申请情况
2016年度,商评委共新收行政复议申请849件。经审查,予以受理的752件,占比88.6%;通知补正的38件,占比4.5%;不予受理的59件,占比6.9%。案件申请情况见图1:
(二)案件审理情况
2016年度,商评委共审结行政复议案件974件,包括2015年转入案件169件和2015年新收案件已审结805件,审结率94.8%。审结的案件中,维持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346件,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460件,撤销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28件,变更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1件,驳回复议申请的20件,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59件,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60件。2014年至2016年复议案件结案方式及数量对比情况见图2:
(三)案件特点
2016年,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复议案件申请量有所回落,案件审结量创历史新高。在商标注册申请量迅猛增长的形势下,商评委不仅注重事后沟通,积极促成商标局与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而且重视事前调整,对复议中发现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瑕疵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建议。2016年,商评委共收到商标行政复议申请849件。案件受理量比2015年减少了10.0%。同时,商评委努力克服服审限时间短、案件审理量大等多重困难,积极开拓工作思路,运用多种方式推进复议工作,保障了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为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提供了高效服务。截止2016年12月10日,已审结商标行政复议案件974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6.7%,案件审结量达到历史新高。2009年以来的历年复议案件申请量(蓝线上方数据)和审结量(红线下方数据)变化情况见图3:
第二,复议案件申请类型仍较集中,结案方式增新形式。由于启动异议程序主体资格的要求变化、注册申请中补正程序的调整以及注册申请中电子申请的信息化系统匹配程度较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仍在持续,复议案件申请类型仍集中在异议和注册两类。2016年全部新收的复议申请中,涉及注册和异议程序的案件共494件,占全部申请量的58%(见图1),仅比2015年减少了6.1%。同时考虑到个案案情的差异化和复议工作的实际需要,我们增加了新的结案方式。针对被申请具体行为结论正确,但程序或理由存在瑕疵的部分案件,我们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针对在补正期限内申请人不能完成相关补正手续的复议申请,作出视为放弃复议申请的决定,避免申请人中途消极对待复议程序造成案件被长期搁置,节省了行政资源和成本。
第三,复议案件一审被诉率明显降低,胜诉率保持较高水平。商标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解决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的主渠道,一直以来深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和认同。为了确保在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各个环节,更好地维护申请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我们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交流,不断提升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推进商标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在法律适用上的顺畅衔接和审理标准的趋同。截止目前,2016年审结的复议案件中被起诉的共13件,一审被诉率为1.3%,被诉案件量比2015年下降了63.9%。在复议案件审结量逐年攀升的情况下,我们实现了一审被诉率的降低,并一直保持了较高的胜诉率。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2016年,商评委深入贯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项决策,认真落实国务院“放管服”的要求,以商事制度改革的精神推进商标复议便利化,积极服务市场主体,提高商标注册管理效能,为推动商标品牌助力经济转型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专项应用正式上线,复议工作信息化程度大幅提升
我们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以复议系统流程便利化为目标,派专人负责与研发单位对接沟通,及时反馈工作需求和系统问题,2016年3月行政复议专项应用正式上线运行。该专项应用改变了原有办公系统分散化、碎片化和检索难的工作方式,实现了复议案件信息的集中化、系统化和精细化,显著提高了办公自动化系统的运作效率,大大加强了复议机关对系统的深度利用。专项应用板块既包括立案编号、案件状态、结案方式以及诉讼情况等18项具体全面的检索条件,也囊括了从立案审批、通知补正、延期审理、作出决定以及诉讼签报等各个环节所需的11种文书的起草功能。办案人员不仅可以在一个链接下查找到一个复议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全部文书材料,还可以对全部案件按照需求进行快速检索和类型化分析。同时,专项应用板块在保留原有电子留痕功能基础上,增加了审限提醒功能,解决了办案人员从前定期翻查纸质记录耗时久、易遗漏的弊端。在商标行政复议人手少、任务重的双重压力下,系统流程的便利化实现了人力成本的合理配置,提升了复议工作效率和质量,达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完善补正配套程序,复议工作规范化水平明显提高
为解决复议申请人因长期未提交补充材料导致案件搁置的问题,实现复议申请人补正的便利化,我们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参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预登记立案制的做法,规范了补正环节的形式和内容,完善了相关配套程序,增加了因逾期未补正从而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结案方式,并在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针对该视为放弃决定在收到后十五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权利。同时,办案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补充提交材料的数量和难度,因案制宜地规定补正期限。在商标复议实践中,国内申请人提交复议材料往往相对简单容易,且提起复议的期限已有60天,若其仍需补充部分材料,我们一般给予15日的补正期限;涉外及港澳台的申请人一般是因缺少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文件而需补正,该公证认证程序耗时较长,我们一般给予3个月的补正期限。
2016年,专项应用板块增设了补正通知文书起草功能和视为放弃决定书模板。在行政复议电子登记表格中增加了对补正情况的统计。通过数据分析发现,2016年因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而发出补正通知书的案件共90件,其中因逾期未补正而作出视为放弃决定的案件共60件,因补正不合格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案件共1件,补正率仅为32.2%,但补正合格率高达98.3%。上述数据充分体现了规范补正程序的必要性。通过要求申请人限期一次性全面补正,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因申请人中途消极复议造成的行政资源浪费。而在补正通知书中写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更是提高申请人补正成功率的便民举措。
(三)促成系统互联数据共享,复议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审查和审理工作
商标行政复议解决商标注册与管理中的程序性问题,利用总局办公自动化系统开展工作;商标授权确权处理商标注册与管理中的实体性问题,依托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审理案件。虽然复议与授权确权分别解决不同类型的问题,但是这两种类型的问题紧密关联。若两系统不能实现互联,相关数据无法共享,不仅会造成程序的空转和浪费,甚至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我们积极与信息中心及商标评审自动化系统研发单位沟通合作,目前已实现在部分案件中将行政复议的进程关联到商标授权确权流程中,审查人员在处理实体性问题时可以了解到案件是否在行政复议中,判断是否需要等待复议结论。这是商标行政复议工作开展八年以来,第一次实现两系统互联共享,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随着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的不断完善升级,我们将继续推进这项工作,实现全部案件与复议流程深入互联,与复议数据全面共享。
(四)多措并举完善标准,复议工作再上新台阶
1、广泛参与标准制定,加强事前沟通协调
自2014年《商标法》实施和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升级以来,因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和注册申请不予受理提起的行政复议一直都是复议案件中占比最大的两类案件,占全部复议案件的一半以上。为集中解决复议中出现的典型问题,我们积极与商标局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交流,将复议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商标局,通过事先协调,促进程序的完善。
2016年,我们针对商标局在异议形审中未等待三个月异议期满即作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三个月异议期内异议人又补充了相关材料引发行政复议的问题,与异议形审处进行了深入沟通。《商标法》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合理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既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又有利于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因此,该期限不仅是对异议人的要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包括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同时是异议人的程序权利,商标局应当予以保障。实践中,商标局为提高异议形审工作效率,往往以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为审查异议应否受理的审查对象,从而导致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以补充材料名义提交相关材料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针对此类案件,在深入沟通基础上我们形成了统一的复议审理标准。即在被申请人依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如果在法定异议期内异议人又补充材料的,应视该补充材料是否对审查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为判断标准:若根据补充材料异议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商标局应予受理;若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异议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复议机关可予以维持。
2016年,我们参与了商标局关于商标申请书式审查标准制定的讨论,就标准制定提出相关建议并就部分问题达成共识。该标准制定历经三次会议从书式审查的方方面面展开了充分讨论:包括注册申请书中涉及的申请人名称、地址、公章、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国籍,国内接收人,代理机构名称、公章、代理人签字,优先权诉求,商标图样、种类、附件和说明,商品/服务类别及项目,共同申请附页等八类问题;代理委托书中涉及的委托书提交,委托人名称、章戳、国籍,代理权限,代理机构名称填写,商标名称等五类问题以及附送文件和其他申请中涉及的多类问题。通过事前参与商标局审查标准的制定,既能充分发挥复议机关事前监督的作用,又可以有效将部分类型的复议案件控制在较小范围,大大减少了该类型案件的复议率。
2、梳理总结典型案例,完善复议审理标准
自2009年开展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行政复议工作以来,我们处理了几十种涉及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坚持对典型案例进行总结,并在商评委内刊《法务通讯》上予以刊载,形成了宝贵的案例库,指导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2016年,我们又选取了典型案例6件,分别涉及注册、异议、变更及转让等多个程序,维持、终止及撤销等多种结案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实现对本年度案件的总结。对具有示范意义的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评析,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维护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也为申请人及代理人提起复议申请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而且通过对历年案件类型进行梳理,我们逐步形成统一的复议审理标准,并在复议工作实践中根据新案情新类型新问题不断完善该审理标准。该标准既是复议机关进行案件审理时的重要参考,同时有利于督促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工作中形成统一标准。
3、加强与法院沟通交流,推进行政与司法衔接
自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复议机关参与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多,2015年和2016年两年间被诉案件共49起。这主要是由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我们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鉴于新形势新情况的出现,我们在同各级法院召开的座谈会中针对商标注册与管理程序及行政复议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深入地探讨,促进行政处理与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保障商标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和权威性。
2016年9月,我们组织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座谈会,2016年11月,我们参加北京高院组织的相关商标法律问题研讨会。在这两次会议中,都针对异议人主体资格审查的问题展开了讨论,加深了我们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和理解。10月底,我们参加了商标局异议部门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的座谈会,该会议围绕异议程序相关法条的适用与实践问题展开研讨,从异议人主体资格及异议理由的形式审查、异议实质审查的范围、证据采信司法经验以及规范电子证据审查等多方面,交流了行政与司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加深了对各方工作中困境与难题的认识。我们积极与各级法院沟通交流,推进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的顺畅衔接,为案件审理提质增效打下了坚实基础。在复议案件审结量逐年攀升的情况下,实现了一审被诉率的大幅降低,并一直保持着较高的胜诉率。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商标行政复议工作中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仍需完善
行政复议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主要涉及两方面:总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中的行政复议专项应用和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关联。一是行政复议专项应用虽较为稳定,但是仍存在数据统计功能不完备和审限提醒不准确等问题。其中,上期结转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统计以及本期审结案件数量等均不准确,数据分析仍需借助行政复议电子登记表进行。二是目前仅实现了部分案件中行政复议流程与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流程的关联,涉及面较窄且信息不全面。行政复议申请收文、审理结果、参与诉讼及判决结果等环节未能全部实现互联共享。因此,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仍有较大提升空间,以服务商标注册与管理的大数据建设。
(二)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方式仍需改善
目前,申请人或代理机构直接向我们提交商标行政复议的,均是先通过中国商标大楼传达室工作人员与审查员沟通并登记后进入大楼相关处室递交,此种提交方式有以下弊端:一是部分以提交复议申请为由进入大楼的人员并没有去复议机关,去向何处不得而知,从而给办公区域的安全带来隐患;二是很多申请人认为自己属于提交行政复议的情形,但是其诉求与行政复议申请无关,浪费当事人和承办人员的时间和精力;三是复议申请人或代理机构提交复议申请时,均是直接进入办公场所,对办公秩序和案卷材料的保护带来一定影响。
(三)行政复议宣传工作仍需拓宽渠道
目前,关于行政复议的宣传渠道主要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官方网站及商标领域有关报纸、期刊和杂志。这些渠道相对分散,且信息传播不方便,不利于当事人查找和参考。随着复议案件申请量的迅猛攀升,宣传渠道受限的影响日益凸显。通过电话咨询复议有关程序的当事人不断增多,很多当事人对商标行政复议了解甚少,咨询的问题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被申请人等信息的填写、复议需要提交的材料、复议是否收取规费以及复议提交的流程等诸多方面,有时同一当事人针对一起复议申请会多次打电话咨询,这大大降低了复议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我们亟需从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入手加强行政复议的宣传工作。
四、2017年的工作重点
2017年,我们将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工商和市场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以稳中求进为工作总基调,以纵深推进商标行政复议便利化为主线,开拓创新、优化流程、提升效能,积极应对复议申请量增长和确保案件审理时限的双重压力,主动作为服务创新发展,以高效便捷的复议服务激发市场活力,为品牌发展营造公平公正、和谐诚信的商标注册与管理秩序。
(一)以创新体制机制为动力,持续推进复议便利化
我们要积极适应商事制度改革的任务要求,认真总结经验,深入分析问题,充分利用大数据的资源与技术,在日益完善的信息化建设背景下,探索复议工作机制创新,着力推进商标行政复议便利化。一是充分发挥商标评审委员会官方网站的宣传引导作用。在官方网站的复议指南版块中增设复议法律法规、商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图,不定期发布商标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并将在实践中常见复议问题及时汇总向社会公布,指导市场主体快速便捷了解复议有关程序。二是扩大系统关联数据共享的范围。在将行政复议流程及结论关联到商标注册与管理自动化系统的基础上,借鉴商标注册管理流程在中国商标网上可公开查询的做法,考虑适时将商标行政复议案件的办案进度和结论向社会公开,提高复议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三是探索简化程序的可行方案。继续探索简化受理和审理审签流程的可行方案,确保高效审理。针对复议案件类型化、集中化现象,可考虑设置商标行政复议简易程序,提高复议工作质量和效率。四是设立商标行政复议受理窗口。在商标注册大厅设立商标行政复议受理窗口并提供复议咨询服务,对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初核,切实方便当事人申请复议。五是积极拓宽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覆盖面广、传播快的新媒体,组织召开商标代理人座谈会或专题培训,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宣传复议的有关趋势和做法。
(二)以适用法律准确为宗旨,建立三方交流长效机制
商标行政复议涉及对商标注册管理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的判断,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注重审查其合理性。这就要求复议机关要通过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来实现行政效率与公正裁决的兼顾。然而,在目前的复议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们要尽快建立长效的交流研讨机制,定期组织与商标局及各级法院之间开展交流,深入探讨有关法条的理解适用,明确相关部门的程序调整和审查标准,逐步实现行政与司法的标准趋同,切实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三)以固化复议成果为手段,逐步构建复议制度体系
自2009年出台《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复议工作制度》以来,我们已有多年复议工作实践,审理复议案件2700多件,经历了《商标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案件受理条件、审理机制、审理流程、审理标准等方面的把握均更加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对实践中积累的宝贵审理经验,要及时补充到现有工作制度中;对复议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尽快作出专门性规定;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现实规定,要进行修改完善。通过认真总结多年复议实践积累的制度经验,积极吸纳复议和解调解机制、疑难案件民主决策机制等有益做法,固化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复议的工作成果,完善复议工作制度建设,逐步构建起科学有效的复议制度体系,提高复议工作规范化水平。(撰稿人:何潇)
典型案例
一、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4日,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20303663号“posekin”商标、第20303726号“posekin”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株式会社厦门代表处,所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不符合商标申请受理的条件和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7月7日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9月20日按我局要求补正完毕。申请人主张其具备商标申报主体资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具备《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不能以代表处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商标注册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我局维持了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上述规定表明,注册申请人的主体应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时能够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就应当看是否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是否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本案申请人不属于法人。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可知,其为韩国大韩民国恒通国际株式会社在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本案申请人不属于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本案申请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代表机构是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其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联络活动等,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申请人既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其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
二、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对第280192号商标的转让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由天津市静海电缆厂于198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商品上,于1987年3月10日获准注册。1990年7月2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2006年5月22日,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08年3月31日,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申请将涉案商标转让给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2008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核准了涉案商标转让。2010年5月20日,青岛浪涛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将名义变更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3月9日。
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系青岛长城巨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1年6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方铅晶体(检波器)、铁路道岔遥控电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器、电弧切削装置、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于2012年8月27日获准注册。2014年10月17日,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现涉案商标注册人)对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4363号《关于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宣告该商标在电缆、电线、磁线、电话线、绝缘铜线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2016年5月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一是被申请人在2006年的核准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未严格审核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资质文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其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二是由于被申请人核准了2006年的转让申请,致使涉案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成为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与2006年的核准转让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三是申请人自2016年4月13日从被申请人处调取了涉案商标续展和转让的材料,满足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要求。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准转让决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并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就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原告非核准转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就该核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第一,复议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作为程序启动者应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直接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该影响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的《核准第280192号商标转让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天津市长城电线电缆厂和天津仁和利线缆有限公司。对于两公司基于契约行为提出的转让申请,被申请人的核准转让决定仅起到了权利公示的法律效果,并未与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利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
第二,商标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中的“利害关系”应当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涉案商标之间。如果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存在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和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之间,会导致利害关系人范围极不确定的情形,也会导致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受到极大的影响。
本案中,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的商标是涉案商标,如果所有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都可以被理解为利害关系人,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数量和出现的时间都将是不可预期的,被申请人已经作出十年的转让核准决定也随时可能因此种“利害关系人”启动相应程序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第三,利害关系确定的时间点应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为准。利害关系是指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对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该种合法权益应是现实存在的或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的时间点是2006年10月14日。而基于复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2011年6月7日;涉案商标注册人青岛长城电力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提起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的时间点是2014年10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上述时间点均远远晚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也可以侧面证明申请人所指“合法权益”(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当时并不存在,同时亦不能当然预见到申请人可能申请第9558863号商标。因此,申请人的第9558863号“青大长城线缆QDCC及图”商标权产生时间并不是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现实存在的,也不是预期必然要发生的,故申请人与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作出核准涉案商标转让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三、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变更申请不予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此为其变更前名义)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第8551277号“新嘉升XINJIASHENG”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变更地址申请。2015年3月12日,申请人再次以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涉案商标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至此,申请人在先提交的变更地址申请仍处于审查中。
由于申请人提交变更地址申请时还未进行注册人名义变更,其注册人名义为潮安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在审查其变更地址申请前先核准了申请人在后提出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此时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为潮州市潮安区泉尔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导致变更地址申请书上填写的注册人名义与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义不符。201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标的变更地址申请作出了不予核准决定。
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审查,造成现有的注册人名义与当初提交变更地址申请时的注册人名义不符,从而导致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决定。
经沟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4月18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注册商标变更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书填写的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注册人名义是否相符;(2)是否将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3)申请变更的注册商标是否为有效注册商标、在先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或办理了质权登记;(4)对于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还应审查变更证明文件的出具单位、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规定等。根据上述审查内容,若单独进行本案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的审查和变更地址申请的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其审查变更地址申请时,变更前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登记的注册人名义确不相符。但是这种审查方式导致被申请人忽略了本案两份变更申请之间的关联性。事实上,申请人先提交的变更地址申请,后提交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且两份变更申请提交时间相隔时间较短。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在商标查询系统中了解到两份申请的具体情况,而在审查时一并考虑,由于当时其未对这一情况予以考虑,导致申请人变更地址申请不予核准。被申请人在发现此问题后,积极纠正审查工作中的失误,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和解,确保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四、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变更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31日,深圳市选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递交了第15132451号“选秀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2016年6月14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为由,对涉案商标变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其主张所在登记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1年6月17日下发明确公告,企业登记信息的变更在该局网站向社会公开,不再另行出具书面信息单。申请人无法提供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原件。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变更不予受理决定。
经沟通,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变更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9月9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和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被申请人出台了多项改革举措,方便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其中针对提交变更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发布的“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变更商标代理人/文件接收人”申请指南中规定,变更证明可以是登记机关变更核准文件复印件或登记机关官方网站下载的相关档案。这一举措大大简化了商标变更申请材料和手续,有效减轻了申请人的负担,提升了商标公共服务水平。
本案申请人的情况就属于上述可以简化提交变更证明的情形。该变更申请中包含申请人所处登记机关下发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注册人名义变更的情况,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受理。在发现该案存在审查失误后,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联系沟通,并与其达成和解。在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被申请人对其变更申请恢复受理。
五、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3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在总第1483期《商标公告》上对第16140960号“唐娃娃”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法定异议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6年1月25日,北京唐人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了针对涉案商标的异议申请。异议申请材料包括:异议申请书、异议理由书。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9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提交了补充材料,包含申请人“唐娃娃”品牌基本情况、“唐娃娃”产品外包装设计和发票复印件、“唐娃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唐娃娃”宣传手册、官网和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媒体对“唐娃娃”的报道、“唐娃娃”获得的奖项等证据。
2016年4月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被申请人未等待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2016年3月10日)提交了补充材料,其中包含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唐娃娃”商标的大量证据。但被申请人未等待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届满即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补充材料中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我局于2016年6月8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条首先规定了异议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该期限合理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两方面,既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功能,又有利于商标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因此,三个月的异议期限不仅是对异议人的要求,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包括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同时是异议人的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保障。
实践中,被申请人为提高异议形审工作效率,往往以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为审查异议应否受理的审查对象。对此,我局认为,在被申请人依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如果在法定异议期内异议人又补充材料的,应视该补充材料是否对审查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为判断标准:若根据补充材料异议申请符合法定要求的,被申请人应予受理;若补充材料仍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对异议人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我局可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应等待三个月异议期届满再作出异议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异议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只要异议人在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商标法》关于异议人主体资格要求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应予以受理,而不论异议人是在首次提起异议申请时提交的还是以补充证据材料名义提交的。而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的补充证据阶段,提交异议人之前未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据不予认可,否则对被异议人显失公平。
六、顺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7日,顺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了第17768689、17769157、17769346、17769457、17769622、17769695、17769959、17770134号“顺嫂网”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过中国商标网网上申请上传的《商标代理委托书》未记载所代理的商标名称(上传的为错误字符),代理内容及权限不完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上传的委托书上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内容,即使被申请人认为内容不完整,也应要求申请人补正而非不予受理。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网上申请上传的代理委托书中商标名称和落款日期均为错误字符,但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书来看,涉案商标应为“顺嫂网”,再结合申请人复议中提交的证据,代理委托书上的错误字符应是上传中电子系统出现错误所致。被申请人直接因该瑕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的丧失,不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申请人就该瑕疵进行补正。因此,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补正机会,直接作出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我局于2016年1月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近年来,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条件日益成熟,因此,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新增了网上申请的做法,丰富了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方式,既方便了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也减少了商标审查的行政成本,提高了商标审查的工作效率,有力推进了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
同时,考虑到计算机系统和网络技术等存在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作出如下规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被申请人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布的《商标网上申请暂行规定》第六条亦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申请信息以商标局的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但书的规定是对申请人权利的充分保障,申请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数据库确有错误,则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其权利救济。本案中,结合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申请人复议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代理委托书中的错误确为电子系统出错所致,该错误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而应当给予其补正该错误的机会。
在复议实务中,对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中存在的一些错误,如注册申请的代理委托书中委托人国籍、商标名称未填写或填写内容有误等,我们认为均不属于影响审查的实质性错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就上述错误给予申请人一次补正机会。
来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作者: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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