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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君露 兰台知产律师
原标题:综艺节目模式到底该如何保护?
当下,我国综艺节目市场掀起一股热潮,各大卫视争相从海外购买热播综艺节目的版权,综艺节目模式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版权保护,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侵权判定,除了版权以外,是否还有其他途径,都是解决此类争端要明确的前提性问题。
综艺节目市场是一片乱象的江湖。
当推出《我们约会吧》后,《非诚勿扰》立马上线;当《欢乐喜剧人》大火之后,《喜剧总动员》应运而生。
这些节目给人感觉严重雷同,原因是采用了相似的综艺节目模式。这种综艺节目模式通常是指固定、指导系列综艺节目的基本框架,包括节目情节、主题、基调、音乐、规则、事件发展顺序和生产规则等重复出现在每一期节目中的构成因素。[1]
当前,综艺节目模式往往花重金买进,重要性不言而喻。像《中国好声音》,作为一档从荷兰购得的综艺节目,从唐德与灿星的节目名称之争,到第一张诉前禁令的颁发,直至近日浙江广电加入商标争夺战,可谓博足了眼球,刷爆了朋友圈。
那么,综艺节目模式能否受到版权保护,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侵权判定,除了版权以外,是否还有其他途径,都是解决此类争端要明确的前提性问题。
综艺节目模式的可版权性
当前,很多学者认为,综艺节目的模式不受版权保护,这是因为节目模式仅仅是一种创意,属于思想范畴,即按照版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仅对作品外化出来的表达形式予以保护,而不涵盖特定思想本身。
问题在于,综艺节目模式存在很多元素,是否都应归入思想范畴呢?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的区分标准,即所谓抽象标准,越抽象的、越普遍性的,就越接近于思想;越具体的、越特殊性的,就越接近于表达。[2]综艺节目的模式的可版权性与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综艺节目中,所传达的主题思想、价值理念这些抽象性的元素,属于思想的范畴;而诸如背景音乐、节目脚本、场景设计等具体的表达性元素,是应当给予版权保护的。
比如,《北京市高院关于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解答》第10条就规定,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北京高院的解答是将综艺节目模式的定义限定化,将属于抽象性元素归入模式的定义中,将表达性元素剥离出来,归入版权法保护。
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侵权判定
既然综艺节目模式中表达性元素具有可版权性,如何进行侵权判定就成为关键。而对于侵权判定,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
所谓“接触”,是指被告有机会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原告节目模式的主要内容。通常来讲,只要综艺节目已经向公众播放,就推定有接触的机会。
“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则是难点,尚未有统一的标准。存在两种分析路径:一是整体概念和感觉分析法;二是部分分析方法。
所谓整体概念和感觉分析法,是指从一个普通观察者的视角来看,涉案作品是否来源于已有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与版权作品在整体概念和感觉上是否一致。[3]在一定程度上,整体概念和感觉分析法更有利于对作者的保护。然而,整体概念和感觉分析法可以应用到贺卡或卡通片之类的简单作品,一旦过分适用,将使“思想”和“其他不受保护要素”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不适当的扩张了权利范围。因此,对于整体概念和感觉分析法,需要严格适用条件。
而部分分析方法,则是将作品拆分细化到具体的各个部分,逐一进行对比,判断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采用部分分析方法对被诉侵权者来讲更为有利。这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容易忽略公共领域素材的编排、组合及顺序产生的原创性。比如汇编作品,原创性往往来自于公共领域,采用部分分析方法可以导致不构成侵权的结果,却反而过分限制了作者的权利。[4]
对于综艺节目模式的侵权判定时,可以采用整体概念和感觉分析法与部分分析方法相结合的方式。如果两个综艺节目在整体编排、规则制定等外化的形式要素上,使普通的观众产生整体近似的感觉,并且在具体情节设计等细节性要素上存在相似,则应当认为二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艺节目的其他保护途径
如前所述,综艺节目模式的版权保护范围和力度都有限。因此,对于综艺节目的制作方,还可以寻求其他途径保护。比如,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
商标的保护更多体现在综艺节目的名称。节目名称由于其内容过于短小,原创性不足,难以具有可版权性。然而,随着节目知名度的提升,如果节目名称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可以通过商标予以保护。比如,去年很受关注的《非诚勿扰》商标侵权一案,就涉及综艺节目名称的商标保护问题。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是一种绝对权,权利来源不是基于合同,而是经过使用而产生的消费者认知(政府授权只是程序意义)。当然,商标权利救济可以通过合同来实现,这也是我们理解“好声音”商标之争的关键所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综艺节目模式起到了兜底保护作用。如果不正当的模仿抄袭,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得观众群体产生了分流,影响节目的收视率,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仿冒禁止条款。
除此之外,商业秘密条款也存在适用空间。比如,之所以要重金引进国外综艺节目模式,不在于节目模式本身,而是希望获得外方“制作宝典”。这一“制作宝典”从情节设计、灯光、音乐、舞美到地点、流程,连一封邀请函的写法都一一详细说明。同时,还会派出专人进行现场指导,参与节目的制作、执行、营销等各个环节。[5]
可以说,“制作宝典”是节目能否取得成功的重要保障,也是授权方的竞争优势所在,其中一些未经公开的经营信息,如果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也可以被保护。
竞业禁止也是一项重要的规则。节目制作过程,有的制作方也会与节目制作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防止因工作人员离职而产生竞业竞争。
面对全世界最庞大的受众群体,国内综艺节目却模仿之风盛行,争相引进国外综艺节目模式,真是莫大的讽刺!其实,这一怪相,只不过是中国社会缺乏规则意识、创意不受重视,急功近利的缩影罢了。
注释:
[1]郑玲丽.浅谈综艺节目模式的著作权保护[J].时代法学,2014(12).
[2]陈明涛,汪涵.人工智能创作物有版权吗?来源于微信公众号:兰台知识产权团队,2017-05-15.
[3]See Roth Greeting Cards v.United Card Co.,429 F.2d 1106,1110(9th Cir.1970)
[4]陈明涛.著作权主体身份确认与权利归属研究[M].北京: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100-102.
[5]蔡慕嘉: 《揭秘选秀节目制作宝典 引进版权创新困难》,载腾讯娱乐,http://ent.qq.com/a/20120722/000188.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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