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原标题:小议商业辅导班、客户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一,商业辅导班的客户信息(例如姓名和手机号码),构成商业秘密吗?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包含了三个特征: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价值性和实用性;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即保密性。相应地,商业辅导班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也要基于上述三个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指的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又不同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于商业辅导班而言,从茫茫人海中获取自己的服务对象,是商业宣传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不惜重金进行各种商业营销,也恰恰说明这类客户信息并不易获取,因此无疑具有秘密性。
2、实用性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要要求使用该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提升竞争优势。这种利益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对于客户信息来说,是商业辅导班前期商业宣传的成果,更是下一步推销服务的对象,因此当然具有现实的实用性和客观的价值性。
3、保密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防止被一般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权利人必须努力采取合理措施维护秘密性。如前文所述,由于客户信息具有很大的价值,因此一般的辅导班也会采取必要和合理的措施保护自己的经营成果,这就具备了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保密性”。
因此,商业辅导班的客户名单(包括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第二,商业辅导班员工跳槽后可以联系客户并推销服务吗?
在现实中,尽管商业辅导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商业辅导班无法禁止员工(如辅导教师)接触相关信息,因为辅导教师需要基于各种正当目的而联系学员(例如考勤登记、问题回答、学业咨询等),因此必然掌握部分客户信息,而在商业辅导班与员工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学员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员工教师在跳槽后还可以联系学员并推销自己所在的辅导机构的服务吗?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一分为二地进行分析。
如果员工教师在跳槽后,向昔日的学员隐瞒自己跳槽的事实,利用学员对自己的信任(误以为该教师仍在原辅导机构)而联系他们并进行欺骗,例如短信或电话通知他们更换上课教室和更改缴费方式但隐瞒他们辅导机构已经变换的事实,就构成了对原辅导机构的不正当竞争。
但是,如果员工教师跳槽后,诚实的告知学员自己更换就职公司的相关事实,同时向学员介绍新的辅导机构的信息(必须是正常的邀请而不是不正当的胁迫、利诱,等等),但没有恶意竞争行为(如对原机构进行商业诋毁等),那么,涉嫌不正当竞争吗?对此,如果原来的辅导机构与该员工教师在之前的合同关于禁业限制等并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可能未必涉嫌不正当竞争。这是因为,商业机会虽然可以作为一种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获取交易机会。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此种利用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商业辅导班的员工而言,如果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其他形式的侵犯商业秘密(如传播、出售学员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是运用自己的学问、能力和人格吸引力向与原单位的学员宣传并提供同类服务的,不必然可以一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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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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