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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至今,其间从未修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很多内容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分必要。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经过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召开企业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国家工商总局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根据反馈意见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6年11月23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7年2月22日上午,《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受国务院委托,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提请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月24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2月26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现行法)自1993年施行以来,对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在该法制定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中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出来,更难以反映到法律中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的业态、商业模式不断出现,现行法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在法学界和业内人士看来,鉴于整个市场经历了巨大改变,现行法很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订立的内容已经捉襟见肘,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势在必行。
一是对实践中新出现的扰乱竞争秩序、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性质的行为,现行法未作列举;现行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特征发生变化,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依据不够充分。
二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和治理机制还不够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在治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查处措施有待进一步创新,需要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完善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有机联系,并以刑事责任为最后惩戒手段的法律责任体系。
三是现行法施行后,又制定了《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现行法于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甚至不一致的内容,需要修改现行法,以保持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反不正当竞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要求,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将现行法的修订列入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点,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将其列为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项目。
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修改现行法,应当对已经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同时为查处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为此,修订草案一是在维持现行法有关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法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第二条),以使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更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是为满足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要,增加兜底认定条款,规定对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且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这样,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都纳入本法规制范围。
补充完善应予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
一是根据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增加规定经营者不得贿赂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并明确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的范围;同时,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的认定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员工利用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除外”。
二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增加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对其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三是根据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下列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理顺关系保持不同法律制度协调一致
一是删除现行法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排除竞争、行政垄断、倾销、串通招投标的规定,上述行为分别由《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予以规制。
二是与《商标法》相衔接,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经营者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修订草案在法律责任章节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经营者在一个月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期限届满未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并由原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名称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完善民事赔偿优先行政处罚并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首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民事赔偿优先,调动其他经营者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性。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竞争秩序,需要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创新行政查处的措施。为此,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信用在市场竞争中的特殊重要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对违法行为人的信用惩戒,规定经营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来源:中国工商报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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