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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晚”等综艺类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归属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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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9年前
“春晚”等综艺类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归属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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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晚”等综艺类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归属探析


原标题:“春晚”等综艺类电视节目的著作权归属探析


一、 引言


中央电视台举办的春节联欢晚会,作为每年除夕夜必不可少的一道大菜,已经陪伴着中国老百姓走过了30个年头。对于很多人来说,大年三十晚上观看中央电视台的“春晚”已经成为了一种习惯,甚至已经上升到了一种民俗。根据相关统计,2012年春节联欢晚会的直播吸引了7.7亿中国观众的观看,可见“春晚”这个品牌在电视观众中强大的号召力。有了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随之而来的便是可观的经济利益。正是因为如此,许多网络媒体、音像制品商家等都希望能通过“春晚”分一杯羹,然而央视认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对于央视在其他节庆时举办的诸如元宵晚会等晚会以及各大卫视的跨年晚会等等电视节目,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


那么,对于这类晚会节目来说,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如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又是属于哪一类作品?制作各类晚会的电视台在著作权法律关系中扮演着怎样的角色?他们又应怎样维护自身的利益?笔者将在下文中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二、“春晚”著作权属性的争论


文艺晚会是观众喜闻乐见的一种节目形式,一般而言,晚会是由导演、演员以及各类技术人员参与,将歌舞、曲艺等节目以某种编排方式串联在一起,整体展现给观众的一种节目形式。首先,我们要明确这类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一定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晚会由编导人员经过长期的策划筹备,以特定的某种方式将节目进行串联,并在特定的灯光、音乐等背景的衬托下进行展现,不可否认晚会节目是具有独创性的。晚会节目可以通过光盘等媒介进行复制传播,可见其同样具备可复制性。那么晚会类节目自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上述较易达成共识,但对于“春晚”等节目属于哪一类作品的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清晰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着颇多争论。综合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春晚”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春晚”等节目是电视台经过一系列的策划和组织才制作而成的作品,在作品中体现了电视台的独创性。如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就认为:“‘春晚’不是汇编作品,而是原创作品,它就是中央电视台的作品。‘春晚’从策划到播出,考虑了很多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某一个小品或者单个节目意识到的,央视借助了很多艺术和技术手段,整个是创作的过程,是另一层次的创作,不是简简单单录了一台晚会,所以‘春晚’是中央电视台自己的原创作品。”清华大学冯术杰博士认为:“现场所摄制的春节晚会,体现了电视晚会制作者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春节晚会的制作方式与电影的制作方式在技术和性质上是相同的。”中央电视台版权处处长石村也曾在一次研讨会中强调了“春晚”的十大独创性:一是晚会贯穿有一个主题,所有工作都围绕这个主题进行;二是央视对“春晚”有数以千万计的投入;三是从始至终的整体音乐的设计;四是对许多报送作品的改编,由于央视导演组的参与使其更为精致;五是有一部分作品是由央视导演组委托创作的;六是舞台布景的设计,比如赵本山表演一个小品,他在央视这个舞台表演录制的效果和在其他舞台上的效果是不同的;七是节目顺序艺术性的编排;八是录音录像过程中的设计;九是许多作品在“春晚”是首次发表;十是有整体上的串联词。


(二) “春晚”属于汇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认为“春晚”属于汇编作品的主要观点是:虽然组织举办晚会的电视台在筹办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并且在晚会的节目选择、编排、舞台灯光等等方面都体现出了独创性,但是构成一台晚会核心部分的各个节目,并非由电视台原创,而是属于各节目主创人员自己的作品。电视台的工作主要还是体现为对节目的编排和串联,因此晚会整体属于汇编作品。


例如,在2011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的案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将“春晚”认定为汇编作品。上海法院认为,“春晚”是一台综艺晚会,由多种形式的文艺节目构成,如歌曲、舞蹈、相声、小品、魔术、杂技等。上述节目虽均是独立的作品,但中央电视台需根据当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主题和对节目内容的质量等相关要素,对所选送的节目进行筛选、编排、串词、衔接,最后形成每年一度、各具特色的央视春节晚会,上述过程体现了组织者对春节联欢晚会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


(三) “春晚”属于录像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种观点的主要论点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将视频影像分为两类,一类是创作性较高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一类是创作性较低的录像制品。而由电视台所制作的“春晚”等晚会类节目,其创作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因此应作为录像制品加以保护。在2010年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智通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就体现了这一观点。海淀法院认为,“春晚”在表现形式上与电影作品相近,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在其摄制过程中,同样存在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以及编导的参与,包含了大量的投入和辛勤的劳动,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然而尽管如此,其作为以展现现场精彩表演为主要目的电视节目,在创作方法上仍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区别。特别是在对拍摄内容的选择、舞台表演的控制、相关节目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节目的编导、摄像等人员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也都非常有限。由此决定了“春晚”所具有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高度,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但是应当作为凝聚了一定智力创造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另外,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对这类电视节目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影像作品统归为一类,即将电视节目与电影作为同一类著作权客体。如法国著作权法中,将这类电视节目与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归为视听作品;另一种是单独规定电影作品,将除电影作品以外的影像作品另归他类。如美国版权法中规定,音像作品是由一系列有关的图像所组成,目的是用机器或装置例如放映机、观察器或电子设备将其放映的作品,如伴有声音则连同声音一起放映,不论体现这类作品的物体例如影片或磁带的性质如何。而电影是包含有一系列有关联的图像,在连续放映时———如伴有声音,连同声音同时放映———给人以活动的印象的音像作品。同时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的客体之一为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春晚”不是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如果将“春晚”归类于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那么其著作权便归属于制片人。而“春晚”作为职务作品,实际上由央视担任制片人的角色,行使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这样的设定下,央视对整体意义上的“春晚”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但是对于“春晚”中的各个节目而言,由于其构成了整个晚会的一部分,类似于构成电影作品的各个片段,难以将其界定为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各节目本身的创作者和表演者,其地位如同与电影作品的编剧和演员,而并非独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权利仅限于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而不能单独地对其作品主张权利。这样显然不利于对作品创作者及演员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将“春晚”定义为录像制品也有不妥。在英美法系中一般不区分著作权与邻接权,其法律规定中“音像作品”的概念是与“电影作品”相并列的,同属于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客体中两个不同的类别。而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录像制品”实际上是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制作录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是邻接权而非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完整的著作权。由此可见,如果将“春晚”归类于录像制品,那么电视台作为制作主体,并不具有著作权人的法律地位,这无疑忽略了电视台在晚会制作过程中所付出的独创性的工作,尤其是在晚会整体风格的策划、现场播出的安排以及节目串联的编排工作上所进行的再创作。


如果将“春晚”界定为录像制品,那么央视的身份也就是录音录像制作者。上文中提到过,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邻接权的主体,并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著作权。这点在相关法律规定中也得到体现。《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这样的定性下,央视的工作实际上被理解为只是将现场的演出固定在某种媒介上,也正因如此法律仅赋予了其著作权中的一部分财产权,并且该权利不能独立行使。这与央视投入大量精力和资源的实际情况是不相符的,没有体现出央视为制作“春晚”而进行的大量的独创性的工作。


笔者认为“春晚”应认定为汇编作品。首先,“春晚”类电视节目和电影作品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说一部晚会的制作同样需要导演、摄像等工作人员的参与,也需要对晚会中的布景、配乐、串词等等进行大量的创作,但是晚会毕竟不同于电影作品,主要区别在于构成晚会的基础是一个个独立的文艺作品,这些作品在其在晚会中展现之前就已经形成,而不是由晚会的制作团队为晚会专门创作。另外,晚会也缺乏类似电影制作所涉及的后期处理等工作。概而言之,“春晚”等节目的独创性尚未达到电影及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一来,对于晚会整体来说,制作其的电视台是著作权人,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并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中的财产权。对于晚会中涉及的每个单独的作品,其创作者仍享有对各自作品的著作权。在晚会中参与表演的表演者享有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利。三者的权利可以同时得到保障。最后,电视台通过将本来独立存在的各节目整合在一起,形成具有整体风格、能够流畅地连贯在一起的一场晚会,主要是在节目内容的选择以及节目的编排上体现出了独创性,这使得晚会类节目符合于汇编作品的概念。因此,应将“春晚”等晚会类节目认定为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


四、对“春晚”等综艺类电视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前文已说明了“春晚”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它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上。按照著作权法对于汇编作品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的原则,著作权法对“春晚”保护的就是它的那种“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的表达,而不是它所选择或编排的内容。因此,法院对侵犯“春晚”著作权的判决赔偿额之低也就不足为怪了。


对于制作晚会节目的电视台来说,应从以下几点着手保障自身的权益:首先,对于构成晚会节目的各个作品,电视台应与其创作者订立合同,保障创作者的署名权等著作权权利,获得用于之后制作录像、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活动的授权,确保其作为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没有瑕疵。对于参与晚会演出的表演者,同样应订立合同获得用于录像、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活动的授权。其次,电视台可以作为著作权人对晚会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合法的授权或转让。对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例如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或提供下载链接等,合同中应明确电视台及电视台授权的主体可以作为著作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以上论点,对“春晚”这一类电视节目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定性以及电视台等制作单位对节目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简要的分析。随着老百姓日常娱乐生活的丰富,电视台节目也越来越多样化,其中牵涉到的著作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化。现今我国的立法尚不够全面,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独创性”等概念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见,这方面的问题仍有待学界进行更加深入的讨论,以使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更加完整,更适应于现代生活的新发展。


来源:东方律师

作者:柏立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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