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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原标题:注意力更高的汽车类商标不易认定近似?
在以往有关认定商标近似的案例中,商标申请人常常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来论述诉争商标近似与否,尤其在一些贵重的商品【1】或特殊行业的服务【2】。由于商标近似认定的复杂性(商标近似受到商标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导致实践中形成一些误区,其中包括注意力更高的汽车类商标不易认定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32号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结合考虑此类商品的相关公众进行购买时的注意力程度认定不构成近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高行终字第2038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威旺”,引证商标为“威王”,二者首字相同,但尾字“旺”与
“王”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致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亦存在一定差别。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12类汽车、大客车、汽车配件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选购此类商品时往往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能够区分商标间的细微差异,同时再辅以其它相关商品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结合考虑此类商品的相关公众进行购买时的注意力程度,两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申请商标的复审审查阶段及诉讼阶段,北汽集团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北汽集团及其子公司在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之后以多方式、大范围、高密度地对申请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和使用,在宣传中往往将“威旺”与“北汽”共同使用,客观上也已使“威旺”与北汽集团建立起一定的对应关系,使相关公众不致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虽然部分证据形成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036号决定之后,但其与复审审查阶段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起到补强作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二)标识本身构成近似基础上,即使相关公众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也构成近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 (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5号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外轮廓均呈椭圆形,内部均有左右对称的弯曲曲线,且二者曲线的弯曲方向基本一致。虽在外轮廓底部缺口、曲线底部与外轮廓的重合、线条粗细方面有细微差异,但通过整体隔离比对,二者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消费者在选购汽车等商品时通常会对标识之间的区别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关公众不会对这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尤其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应被核准注册。
注意力更高的汽车类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在具体的案件中,除了要考虑汽车类行业的特殊性(价值等因素),也要考虑判断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即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在这一基础因素上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显著性、知名度等因素。
注释: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80号考虑到申请商标“龙凤祥”指定使用的商品价格昂贵,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会在反复比较的基础上谨慎购买。在施以更高的注意力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并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混同。(后二审(2016)京行终1926号改判)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京行终2427号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主要为与不动产评估、代管产业、住所(公寓)等与不动产行业密切关联的服务类别,而不动产类服务具有财力物力投入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特点,且不动产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选择、购买该类服务时,一般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
来源:IPRdaily
作者:未明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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