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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娱乐法律人
原标题:《欢乐喜剧人》!又一个中国好声音?
10月11日,拥有亮眼收视成绩的《欢乐喜剧人》节目制作方欢乐传媒发布声明,表示《欢乐喜剧人》第三季不会在东方卫视频道播出。声明同时称,《欢乐喜剧人》节目模式以及节目的全球著作权均由其享有,要求东方卫视立即停止以《欢乐喜剧人》的名义进行招商、宣传等。《欢乐喜剧人》会成为下一个《中国好声音》吗?笔者认为,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节目名称因独创性弱,一般不会受到法律保护;节目模式因是思想,所以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为此,欢乐传媒如果诉诸法律,建议选择北京法院。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
王宝强刚刚回应完离婚事件,张靓颖母亲就“手撕”完冯轲又奇迹和好,然而这还不算完,昨日另一则消息迅速霸屏。
10月11日,拥有亮眼收视成绩的《欢乐喜剧人》节目制作方欢乐传媒发布声明,表示《欢乐喜剧人》第三季不会在东方卫视频道播出。
声明表示:“鉴于《欢乐喜剧人》第三季播出时间日益临近,欢乐传媒特别致函东方卫视,如仍有意继续合作《欢乐喜剧人》第三季必须于2016年10月9日前与欢乐传媒正式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如到期未能达成签约,东方卫视应立即终止以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第三季的名义进行任何的筹备制作、招商及宣传,否则东方卫视将承担相应的违约及侵权责任。但至2016年10月9日期限届满,东方卫视不但对欢乐传媒的函告所有事项不予理睬,反而在向广告客户发出的“2017年东方卫视广告招商会邀请函”中继续将《欢乐喜剧人》第三季称为东方卫视节目招商的“四大金刚”。”对此,欢乐传媒表示如东方卫视继续以《欢乐喜剧人》第三季为招商内容,将会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对《欢乐喜剧人》节目享有的权利,要求东方卫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欢乐传媒在声明中称,在完成前期策划和节目模式研发的基础上,并且确定了参赛喜剧人团队和主持人人选后,于2015年1月4日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卫视”)签订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欢乐喜剧人》制作、出品及运营之整体事宜达成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等约定:节目总投资全部由欢乐传媒支付,用于支出节目制作、宣传及推广费用、邀请嘉宾明星费用、节目的创作费用和喜剧团队演出费用等;第四条“著作权”条款明确约定:欢乐传媒拥有该节目于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它权益;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5款约定:第二季和第三季节目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截至目前,东方卫视尚未作出回应。
有媒体分析:“节目模式由欢乐嘉娱公司独家拥有”,标志着东方卫视将无权再使用该节目的名称和模式。真的会如此吗?如果欢乐传媒下步诉诸于法律,难道这是又一个《中国好声音》吗?娱乐法律人认为,结果未必如此。
一、节目名称独创性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文字作品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为此,作品必须同时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双重条件。
节目名称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为此,仅需讨论节目名称的独创性。
大陆法系对独创性的要求有着较高的要求:一是“独”,即独立完成,源自于本人。二是“创”,即作品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而不是毫无原则的“额头流汗”标准[可参考(2010)苏知民终字第93号]。这也是实务界通行的标准。结合欢乐传媒的声明来看,“在完成前期策划和节目模式研发的基础上,并且确定了参赛喜剧人团队和主持人人选后,于2015年1月4日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卫视”)签订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合作合同……”,其声明中未提及《欢乐喜剧人》的节目名称是否为其独立完成。如果不是,则不满足独创性要求,“欢乐喜剧人”作为作品将不受保护;如果是,则满足“独”的要求,但是“欢乐喜剧人”节目名称作为文字作品,因过于简单和常用,文字上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在判断时,必须严格以“欢乐喜剧人”这个标题为对象,而“欢乐”、“喜剧人”都是喜剧界较为通用的术语,无法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将不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可参考(2000)一中知初字第172号、(2010)苏知民终字第93号]。
为此,“欢乐喜剧人”作为节目名称,将不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近年来,知名节目名称频频被搭便车,2013年湖南卫视《爸爸去哪儿了》播出之后,电视剧版、网络小说版、游戏版《爸爸去哪儿了》等纷纷出现,其原因就是节目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欢乐喜剧人》节目名称,完全是由欢乐传媒所独创,那么可以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维权。
这与《中国好声音》一案诉前保全裁定完全不同。在《中国好声音》案中,荷兰塔尔帕公司拥有“The Voice of…”的商标权,且在与灿星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The Voice of China”和“zhong guo hao sheng yin”的权益及衍生权益,均归荷兰公司所有。而目前欢乐传媒在声明中,未过多提及相关内容。
二、节目模式是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欢乐传媒在声明中称,在完成前期策划和节目模式研发的基础上……签订电视节目《欢乐喜剧人》合作合同……第四条“著作权”条款明确约定:欢乐传媒拥有该节目于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及其它权益。
但在法律实务中,《著作权法》对节目模式将不予保护。在(2005)海民初字第15050号判决书中,海淀法院认为,……节目模式实际上是……节目的构思、创意。其只有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声音、造型等客观形势将这种构思、创意表达出来,才能被人们感知,才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同时,只有当这种表达是独创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时,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015年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保护问题给出了明确意见。《解答》第一条中规定,综艺节目,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解答》第十条中规定,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为此可以看出,《欢乐喜剧人》节目作为综艺节目,其节目模式将不会受到保护。
在我国涉及的节目模式诉讼中,原告起诉主要依据有二:一是就节目的完整录影进行了登记,二是节目的文字脚步或者策划进行了登记。第一种情况,仅能表明登记人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的领接权,他人未经许可在电视台播放该节目是侵权的;第二种情况,只能证明登记人享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文字作品是侵权的。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无法阻止他人利用录影或文字作品中体现出的思想创意。[参考王迁:《著作权法》,第43页。]
如果节目模式不受保护,那为什么《中国好声音》一案后,灿星公司完全放弃了原节目的转椅等模式,而改为战车模式呢?
这与《中国好声音》一案诉前保全裁定也不相同。塔尔帕公司称,其主要业务为开发、制作并发行电视节目模式,“The Voice of…”是该公司开发的一款歌唱比赛真人秀电视节目模式。2012年灿星公司花费巨资,引入该模式并在浙江
卫视进行了播出。这也就是所说的引进海外节目模式。首先,我们必须要清楚,节目模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根本谈不上节目模式版权付费。其次,灿星公司支付的巨额资金,不是节目模式费用,而支付的是塔尔帕公司厚达几百页操作指南技术指导费用。
三、诉讼选择地之最佳建议。
欢乐传媒声明已发,明确表明《欢乐喜剧人》第三季将不在东方卫视平台播出,并要求东方卫视停止一切以《欢乐喜剧人》名义进行的招商、宣传等活动。如果东方没有停止,而还是一如既往的使用《欢乐喜剧人》相关名义进行相关活动,那么欢乐传媒将极有可能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发布诉前禁令。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声明中的盖章单位是北京欢乐嘉娱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是北京市东城区。如果欢乐传媒与东方卫视在《合作协议》中有约定纠纷管辖法院,那自然应该遵守;如果没有,则有被告住所地(上海)、合同履行地(上海、北京)、合同签订地(未知)、原告住所地(北京)等可以选择。娱乐法律人认为,不管是诉讼还是申请诉前禁令,欢乐传媒均应选择北京法院。
理由一:节约诉讼成本。
原告居住地在北京、节目录制在北京,有选择北京法院的便利条件;案件一旦诉讼,短则半年一年,长泽两年三年,诉讼成本问题是必须要考虑的,尤其是路途时间成本。需要注意,欢乐传媒此次选择的律师事务所是金杜,而他们也是《中国好声音》案中,申请人唐德公司的代理人。
理由二:北京法院经验丰富。
作为知识产权案件最为集中的城市,2015年,北京市三级法院共新收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就达13939件,且于2014年11月6日率先成立了全国首家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中国好声音》案件复议裁定书主文多达2万余字),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
理由三:先例指导作用。
2016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中国好声音》案,并依申请作出了停用“中国好声音”商标的诉前禁令,灿星公司的节目名称不得不改名为“中国新歌声”。虽然两案有很大区别,但是需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研究指导(北京)基地,就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而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大量案件中,已经开始了参考先例。
当然,如果诉诸法律,最后结果如何,还得是证据说话。
来源:IPRdaily
作者:娱乐法律人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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